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甘71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尚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鹏,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霞,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慧,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宗秀,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左家湾195号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君,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宋宗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行初3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诚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孙志慧,第三人宋宗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张X生前系金诚监理公司的职员,2016年5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张X在原告公司担任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从事土建监理工作并被安排至施工现场工作。张X的办公室设在兰州新区中川镇X期保障房X区X号楼X单元XXX室,该房间为办公居住两用,客厅为办公区,卧室为居住室。2018年6月8日张X离开自己家(兰州市城关区),前往兰州新区中川镇X期保障房X区工地上班。2018年6月9日上午11时,张X同事文XX发现张X在其办公室上班,张X与文XX轮班,文XX于2018年6月10日休息。6月11日8时许,文XX去上班时发现张X躺在兰州新区中川镇X期保障房X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床上,呼喊无应答,遂拨打“120”急救电话。8时32分永登县中川镇卫生院派医护人员出诊,8时45分到达现场。急救病历记载“患者全身冰凉,大动脉搏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双手指青紫,右侧身体部分青紫。初步印象为患者已经死亡,死亡时间过长”。经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法医尸表检验后,分析意见为“可排除张X因机械性损伤致死,但对尸体未进行解剖,故不能排除其他致死原因,若要明确死因,必须进行详细的病理解剖进行鉴定”。之后,永登县中川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X于2018年6月11日“意外死亡”。同时,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东区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标注“家属不要求解剖”。2018年6月28日,第三人宋宗秀填报《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张X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16日予以受理,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下发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同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8〕112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金诚监理公司与张X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张X被安排至施工现场,担任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从事土建监理工作。2018年6月8日,张X离家前往兰州新区中川镇X期保障房X区公司工地上班。2018年6月9日(周六)11时许,同事文XX在办公室见过张X后两人再未联系过。同年6月11日8时许,张X死于办公室兼宿舍里(兰州新区中川镇X期保障房X区X号楼X单元XXX室)。经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后,排除张X因机械性损伤致死。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X为视同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做兰人社工伤字〔2018〕1120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者张X,系原告公司职工,其从事土建监理工作并被安排至施工现场工作,其办公地点在兰州新区中川镇X期保障房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办公室兼宿舍)。2018年6月9日(周六)11时许,张X在办公室上班,同年6月11日(周一)8时许,张X合衣死于办公室兼宿舍的床上,经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后,排除张X因机械性损伤致死。从上述查证事实来看,张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原因在于张X的工作性质系轮流值班,2018年6月9日、10日系周六、周天,与张X轮班的文XX2018年6月9日11时发现张X在办公室值班,故文XX周末休息,由此证明张X2018年6月9日、10日在上班。由于张X工作性质属于一人值班,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无人知晓,加之,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后,排除张X因机械性损伤致死。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X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的事实。应当认定张X系突发疾病死亡。据此,张X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三个条件。张X的办公地点就是办公室兼宿舍,没有严格的区域划分,张X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躺在卧室也在情理之中,符合客观条件,金诚监理公司认为,张X死于卧室非办公地点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无证据证明是否进行过补正,超期限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瑕疵。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诚监理公司诉讼理由不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诚监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逻辑错误,无证据支持。1.关于张X是否在工作时间,原审法院依据张X同事文XX关于其与张X两人轮班,其周末休息的证言,推断认定张X在6月9日、10日上班证据不足。即使如此,张X在6月9日晚上或6月10日白天、晚上死亡,也无证据证明。市人社局无证据证明张X的死亡时间。该局认定张X死亡属于工作时间,依据是2018年6月9日晚上张X与他人通话记录及其被发现死亡时穿着整齐的情形,从而排除其晚上睡觉时死亡的可能,此认定系主观推断。原审法院对金诚监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活动记录表未采信,也按照推断进行判决,证据不足。2.关于死因,公安机关勘验、检查记录及尸表分析意见,不能确定张X系突发疾病死亡。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均认定张X为“意外死亡”,但“意外死亡”与“突发疾病死亡”不能等同。金诚监理公司要求鉴定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家属不同意,兰州新区公安机关未答复。原审无证据认定张X是突发疾病死亡,死亡原因未鉴定不属于金诚监理公司责任。3.张X自行搬入A区2号楼1单元103室,死亡时所在房屋并非办公室,是张X自己找的供其生活居住的房屋,房屋内也只有他一人居住。发现死亡的位置是床上,张X死亡地点非办公场所,死亡时不在工作岗位。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市人社局应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证明张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将上述举证责任归于金诚监理公司,同时反推非机械性损伤致死都属于突发疾病死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证据证明张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张X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金诚监理公司认为张X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倾向性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若要求受伤职工或其家属一丝不差地提供证据证明受伤的所有事实,有悖于立法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宋宗秀陈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诚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案卷材料随上诉材料报送本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宋宗秀系张X的妻子。张X亡故后,宋宗秀于2018年6月28日填写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人社局在该表记载“2018年8月14日申请”,并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该申请。受理当日,市人社局填写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于2018年8月23日直接送达金诚监理公司。金诚监理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提交工伤认定答辩书,认为张X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因工死亡。金诚监理公司同时向市人社局提供了张X死亡案尸表分析意见,公安机关询问张XX、文XX、罗XX、龙XX、王XX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市人社局同时收集了宋宗秀提供的相关材料。2018年9月19日,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文X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8年9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的视同工伤认定决定并于9月26日送达。后发现决定书中金诚监理公司名称错写为“甘肃金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更正通知。2018年11月19日,金诚监理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X被发现死亡,由上诉人金诚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均提交了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其中勘验事由记载:2018年6月11日9时37分,“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值班室值班员接到兰州新区公安分局中川东区派出所的报告:在该所管界内甘肃省兰州新区中川镇保障房X期X区X号楼X单元XXX号发生一起病死,请速派人勘察现场”。
还查明,张X死亡后,其亲属上访。金诚监理公司和死者张X亲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赵X参与了信访赔偿事项的调解工作。后市人社局受理宋宗秀的工伤认定申请,赵X参与工伤认定工作。
另在原审期间,第三人宋宗秀提供了金诚监理公司副总经理赵XX于2018年6月15日书写的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我们经120、110现场勘察排除他杀、物体打击不正常死亡。推断为因病自然死亡。……”第三人宋宗秀还提交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29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为胡XX诉宋宗秀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部分表述:“原告胡XX与张X系母子关系,张X系其次子,与被告宋宗秀系婆媳关系。2018年6月11日张X因突发疾病去世。在此之前……”。
上诉人金诚监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申请书、邮寄凭证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兰州新区公安局彩虹城派出所邮寄申请,要求对张X死亡时间、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认为公安机关对此没有回应。
上述事实,由原审卷内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超越或滥用职权;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等方面。本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张X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三个方面。
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市人社局在2018年8月14日收到宋宗秀工伤认定申请,于8月16日决定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收集了金诚监理公司是否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及证据材料,收集第三人宋宗秀的证据材料,并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文书出现笔误后依法予以纠正,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第三人宋宗秀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日期作为市人社局收到申请日期,认为受理申请超期,依据不足。但原审并未以该认定作出相应的判决结果,未影响案件的处理。关于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程序之前介入信访调解的问题。信访过程中行政机关介入调解,其性质属于行政调解,并无强制力,参与调解人员提出的意见,一般是劝导性的建议,是否采纳或接受均出于当事人自愿。通常,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所设置的行政程序,如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包括工伤认定,甚至一些治安处罚,行政调解可能会贯穿行政程序始终,调解程序与行政程序并不存在冲突。办案人员非因个人原因参与案前调解,不是回避的法定事由。金诚监理公司认为工作人员之前已参与调解,再参与工伤认定不合法,影响工伤认定的公正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因此存在有利害关系,故该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工伤决定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将该法律条文解构,实际可形成两个法律规则,其一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其二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对于第二个规则,目前工伤保险行政领域和司法审判中,有扩大适用的倾向,如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该情形下是否视同工伤持肯定态度。关于张X上班情况、死亡时间、地点、死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并调查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的基本事实是:6月9日张X一个人在兰州新区X期保障房X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上班;该XXX室客厅作为办公室,由张X和其同事用于办公,卧室用于张X居住;2018年6月11日早上张X同事到XXX室上班,发现张X合衣躺在床上已死亡;经120急救医生到场,患者已经死亡,初步印象死亡时间过长;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尸表检查,排除因机械性损伤致死,因未对尸体进行解剖,不能排除其他致死原因。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之处就在于依据上述事实,能否得出张X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即死亡或者在发病后48小时之内因该突发疾病死亡都可适用该条款。可见,死亡时间是否是在工作时间之内,是否在工作岗位上并非视同工伤的必要和唯一条件。张X在6月9日10时左右在上班,6月11日上午8时左右被发现死亡且时间过长,至少可以确定在上述上班时间的48小时之内死亡。因此,本案中张X死亡即使是发生在休息期间,该情形并不必然否定视同工伤的认定。上诉人金诚监理公司关于死亡时间无法确定,无证据证明是上班时间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可否视同工伤的关键事实,目前可归结为张X死亡是否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所致。关于是否是突发疾病而致死。一般而言,在利益冲突各方对死因有争议,具备解剖条件的情况下,应以病理解剖鉴定为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张X被发现死亡,上诉人金诚监理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病死,该点事实在现场勘验笔录“勘验事由”中予以记载。公安机关接警后对张X非正常死亡事件介入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尸表检验,未发现他人侵犯特征、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死者亲属和用人单位当时对张X病死并无争议。在死因不存在质疑的情况下,死者亲属不要求解剖,未通过病理解剖鉴定死因。现上诉人金诚监理公司认为是死者亲属拒绝解剖导致死因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因病死亡,该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金诚监理公司在张X亡故两个多月后,申请公安机关鉴定死因,未能向市人社局提供已向公安机关提出上述申请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受理的证据,市人社局根据搜集到的勘验检查材料及相关材料中所反映的双方当事人对死亡原因的陈述,认定张X因病死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与他人的民间借贷案判决,反映出死者亲属对张X死亡原因的认识;提交的上诉人金诚监理公司副总经理赵XX书写的材料,反映出该公司在发现张X死亡报案时及报案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对张X因病死亡原因的认同。上述证据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视同工伤决定合法性的证据,但与视同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并无二致。上诉人金诚监理公司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张X因疾病死亡无证据证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的问题,因张X死亡的地点是在既作为办公室,又作为宿舍的套房内,其工作岗位是工程监理,既有施工现场监理工作,又有室内文案资料工作,从张X在6月9日上午工作,再到11日早晨被发现死亡,发病及死亡均无他人在场。本案存在工作性质及工作空间和休息空间并不封闭隔离的特殊情况,很难区分其发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在这种事实不明,客观上当事人都无法举证证明,且不能根据其他客观情况以常理推断认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即金诚监理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上述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举证责任条款,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金诚监理公司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张X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所致证据不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张X视同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主要证据和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金诚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金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宏亮
审判员 张永超
审判员 敬 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蒙 岚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