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园初字第78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局职,住济**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市。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济**市南市。 被告: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济**市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住济**市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居委会)、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现共计6507.93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90859.53元;2、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7月开始,在***处从事物业相关工作。2015年8月22日晚,***在***管理的11号楼为业主进行送电工作,送电后返回时,有业主反映13楼的电梯门关不上,非常危险。***到现场查看,发现13楼电梯的门无法关闭,而电梯未在13楼。出于保护本楼居民安全的目的,***试图拉动电梯门将其关闭,不料拉动电梯门时,电梯突然自行启动,将***食指部分折断,中指受损。事故发生后,***立即入院治疗。此次事件中,***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新城居委会的物业,新安达公司作为维保单位没有及时的进行电梯维护。因此,对***的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不是在***的上班时间,***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在本案中其所受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无关。2、电梯不属于物业的管理范围,也不是***的工作职责。3、***的劳动制度中明确约定,电梯为专业性的设备,如发生电梯异常及时打电话反映,不得私自触碰,***存在重大过错。4、该事故属于电梯事故,与***无关。综上所述,该事故既不是在上班时间发生,也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与***无关,并且***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城居委会辩称,***要求新城居委会承担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新城居委会将物业承包给***的事实与本案的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新城居委会不是涉案电梯的具体使用管理人,在日常使用电梯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新城居委会无关。请求驳回***对新城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新安达公司辩称,根据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电梯的维修人员应具资质并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无证人员不得进行电梯的私自维修。电梯当时并不是门未关好,而是当时电梯下部不知什么原因受到撞击,致使底部脱离滑道,而且电梯门并未打开。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并未失效,电梯还是可以正常运行的。新安达公司并未接到电梯报修的电话,按照正常程序应是新安达公司接到电话后由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其他人员不得私自维修,所以***称新安达公司对电梯的维修不当而要求新安达公司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济南市天桥区(以下简称11号楼)系新城居委会管辖区域内的小区楼房,新城居委会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承包给了***,由***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新安达公司系上述楼房电梯的维护单位。***系***的雇员,在上述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2015年8月22日晚20点许,由于11号楼的13楼电梯门出现故障而无法完全关闭,***到现场查看后,其用手拉动电梯门试图将门关闭,但电梯突然启动,将其右手挤伤。事发后***于2015年8月23日0时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通过急诊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门(急)诊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其他诊断为右手示指离断伤,右手中指皮肤裂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肝硬化。 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4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3、***伤后护理期限(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建议按临床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数额为据。***因申请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认为***是其雇主,其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新城居委会将该小区物业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新城居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安达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维护者,电梯应由该公司维护,但因该公司不作为,直接导致其受伤,该公司应承担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因此其要求***、新城居委会、新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城居委会、新安达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事故不是发生在***的上班时间,***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电梯管理也不属于***的工作职责,电梯为专业性设备,发生电梯异常应及时打电话反映,不得私自触碰,***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该事故属于电梯事故,与其无关,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城居委会认为其将小区物业承包给***,其不是涉案电梯的具体使用管理人,在日常使用电梯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安达公司认为电梯的维修人员应具资质并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无证人员不得进行电梯的私自维修,事发时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并未失效,电梯还是可以正常运行的,其并未接到电梯报修的电话,按照正常程序应是其接到电话后由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其他人员不得私自维修,所以***称其对电梯的维修不当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称其工作时间是每天的早7点到晚19点,事发的具体时间是晚上20点多,对此***没有异议。***称事发时为晚上20点多是因为交班的工作人员来晚了,所以其在事发后才与下一班的工作人员进行的交接,因此事发时是在其工作期间。 ***提交电视台录像光盘一张及附文字说明一份,证明其受伤与***、新城居委会、新安达公司具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后其到电视台反映情况,电视台对***进行了采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述的受伤过程,仅是电视台对***的采访,不具备证明效力。新城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录像中未体现出其工作人员,双方的陈述中也未提及其单位,该事件与其无关。新安达公司认为该录像是事发后录的,与当时的现场不符。 ***主张赔偿以下费用: ***要求赔偿医疗费4363.93元,对此其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宗、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五份,证明其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共计4363.93元。***称其受伤后新安达公司垫付过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扣除。***、新城居委会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认为其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20元。***认为在***住院期间其分两次共向***支付伙食费500元,应予以扣除。***认可***共分两次向其支付了500元伙食费或营养费。 ***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认为其在受伤期间因需不断的治疗、复诊而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证据提交。 ***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认为其在受伤期间需加强营养,故主张该营养费,但没有证据提交。 ***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3090元,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31545乘20年乘10%计算得63090元。***对***上述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根据***的起诉状显示***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认为其户口虽然是农村的,但其出来打工已经在***处工作一年以上。对此***提交录音、录像光盘(共三段录音、一段录像)一份及文字整理资料四份,证明其在***所属的物业部门工作满一年,在其上班期间内因新安达公司的不作为使电梯没有及时维保而出现故障,而导致其受伤。***认为***在其处工作不满一年,对***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不完整,只是在各方协商过程中的对话,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是有效证据。 ***要求赔偿误工费7776元,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为90天,按每日86.4元(2016年公布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除以365天)计算得7776元。***认为***在其处工作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应根据该标准计算误工费。 ***要求赔偿护理费5409.6元,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为30天,其中住院14天,其余16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女婿***护理,其余16天由***护理,***每月收入4200元;其女儿无固定工作按照每日86.4元(2016年公布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除以365天)乘以14天得1209.6元,再加上4200元得护理费共计5409.6元。对此***提交***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其在受伤期间由***进行护理,造成的误工费为4200元。***对***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进行了事实上的护理,也没有显示***有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 ***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其带来极大的痛苦,故主张该费用。 ***要求赔偿鉴定费2800元,认为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应予赔偿。 ***、新城居委会均认为上述***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由其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新城居委会、新安达公司之间属于健康权纠纷。首先,对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系***的雇主,其认可***的工作时间为每天的早7点到晚19点,事发时间在2015年8月22日晚20点许,***作为***的工作人员,负责物业工作,在涉案电梯出现故障时其前去处理,应该是其出于履行物业工作职责而做出的行为,虽然***的下班时间为晚19点,但其并未离开工作岗位,因此其该行为应该是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内,所以***是在工作期间内在工作地点,因工作而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人,其对涉案电梯具有管理义务,电梯出现故障而使***受伤,其亦应承担责任。其次,关于新城居委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新城居委会不是涉案电梯的具体管理人,其对电梯不负有注意义务,其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新城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次,对于新安达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新安达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护单位,其对电梯具有维护的责任,电梯出现故障,其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对***的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对其损害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电梯出现故障后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不是电梯的专业维修人员,在电梯发生故障后,其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应及时通知专业人员进行维修或采取其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其自行对电梯的故障进行排除,导致其受伤,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存在过错,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所述,***、新安达公司对***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新城居委会对***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其受伤承担5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新安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对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363.93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五份与其提交的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其因治疗支出该费用,对其该主张,应予支持。对新安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从该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其住院14天,其按每天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对其该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已支付的500元伙食费,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因受伤而进行治疗,必定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这符合一般的常理,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为500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其受伤后需要进行必要的营养,符合一般的常理,本院酌情认定***的营养费为500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3090元,其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31545元乘20年乘10%计算得63090元。根据***提交的电视台的录像证据及录音、录像证据,能够印证证明***认可***已在其处工作一年多,***依据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赔偿伤残赔偿金63090元,应予支持。 对于***要求赔偿误工费7776元,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为90天,按每日86.4元(2016年公布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除以365天)计算得7776元。***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要求赔偿护理费5409.6元,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为30天,其中住院14天,其余16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女婿***护理,其余16天由***护理,***每月收入4200元;其女儿无固定工作按照每日86.4元(2016年公布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除以365天)乘以14天得1209.6元,再加上4200元得护理费共计5409.6元。***仅凭其提交的***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对其进行了护理并因此而减少了收入,参照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其中一人护理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主张另一人护理按每天86.4元计算,并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间护理费为(14天×100元)+(14天×86.4元)=2609.6元,其余护理时间的护理费为16天×100元=1600元,***的护理费共计为4209.6元。 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赔偿鉴定费2800元,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系其实际支出,应予赔偿,对其该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3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4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85659.53元。根据赔偿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款为85659.53元×30%=25697.86元,扣除***垫付的500元,***应向***支付赔偿款为25197.86元;新安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款为85659.53元×20%=17131.91元,扣除新安达公司垫付的4000元,新安达公司应向***支付赔偿款为13131.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赔偿款共计2519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赔偿款共计1313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负担980元,***负担588元,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