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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737号
原告:潍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叶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07795106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翰林社区东风东街以南潍县中路以西翰林新城2幢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0WPMXR。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女,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北邻汇展国际城北塔1-21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潍坊万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管理委员会西南段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山东永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09号2-2-4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潍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第三人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达公司)、潍坊万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山东永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美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第三人新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万盛公司、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邦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共计76257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永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永昌公司发包的裕隆苑1#商务楼室内标准层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后该工程项目转包给美邦公司。2018年3月19日,美邦公司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原告出于道义与***家庭达成赔偿协议,代替美邦公司向***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0万元。后原告积极向被告追偿,均予拒绝。另,***、***系美邦公司的股东,但均未实缴出资,并且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所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美邦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承包过原告的任何工程,双方之间未曾有过业务来往,也非合作关系。2、受害者家属的赔偿款也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永昌公司支付,因此,原告无追偿权,其主体不适格。二、赔偿数额明显超过了法定数额,超出部分系支付人自愿多补偿受害人的,被告并不知情,也未征得被告同意,是支付人的单方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不应超担该部分。三、被告曾与万盛公司签订过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是成泰大厦商务写字楼,与原告所诉的裕隆苑1#商务楼并非同一标的。四、事故发生在成泰大厦商务写字楼施工过程中,原因是违规使用电梯所致。当时电梯处于安装过程中,并未验收,该工程经多次违法转包后,原有总包单位的施工电梯已经撤场,工地安排装修施工的工人使用尚未安装验收合格的大厦内电梯运送材料和工人,并且专门开电梯的人员也放了假,使用电梯的人员自己随意取钥匙,随意扒开电梯使用,电梯内也没照明设备,漆黑一片,才导致受害人失足掉落电梯井内。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职责,将存在安全隐患、尚未安装完成的电梯交付使用,且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强令装修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在电梯的安装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及防护责任,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永昌置业公司肢解发包,属于违法分包,对层层转包的事实与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没有明确监理公司进驻,导致施工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没有及时发现和改正,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五、被告与万盛公司属于转包关系,万盛公司也不具备相应资质,美邦公司也不具备资质,万盛公司对施工人的选任也存在过错。六、被告与***是雇佣关系,计算损失时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和划分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原则,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受害人本身也应对损失承担责任。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看,主要责任是违规使用电梯造成的,电梯所有人、安装管理人的责任更大。被告虽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却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因此,赔偿责任也应按照责任大小,只承担自己相应的份额,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七、魇。梯人间70美邦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立。77097802133216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与股东无关,认缴出资是2025年11月19日,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无依据。
第三人新安达电梯公司述称,其作为电梯安装公司,在安装完毕未经检验投入使用之前已对永昌置业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在电梯验收之前不能使用,该阶段的保管义务已转移到永昌公司,所以其在本次安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作为第三人出庭缺乏合理性。原告与被告属于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员工***去世后,原告通过协商,由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140万元,其中代被告公司垫付762570元,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与被告具有转承包关系,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且支付完毕,其二者内部之间的追偿应属于具有相对性的合同纠纷,和第三人新安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判决结果也不应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万盛安装公司未作**。
第三人永昌置业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美邦公司承包了潍坊成泰大厦商务写字楼标准层装饰项目,工程地点为潍坊市北海路与卧龙街交叉口西南角。死者***系被告美邦公司的雇佣人员。
2018年3月19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从电梯井掉落到负二楼死亡。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14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一切因***离世造成的损失。当日,原告从其账户向***家属转款140万元,家属出具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天收到潍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亡赔偿金140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美邦公司的雇佣人员,应当由美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代美邦公司支付款项后享有追偿权,原告仅主张按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利息。具体为:按2018年工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27920(36396元/年×20年),丧葬费34650元(5775元/月×6个月),共计762570元,故向被告主张追偿762570元及利息,利息以762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美邦公司主张,当时不在现场,事后经现场人员分析和结合电梯使用情况,认为受害人自己取电梯钥匙打开电梯。因为之前永昌公司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开电梯,后期保安人员因为没有拿到工资辞职不干了,电梯的钥匙就挂在墙上,需要使用电梯的人员自己取钥匙手动开电梯。当时电梯井内没有任何照明设施。事故发生后是在负二层发现的受害人,电梯的轿厢也在负二层,一楼的电梯门开着,推断是从一楼掉到的负二层。其他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
涉案电梯系由新安达公司负责安装,2019年7月通过特种设备检验。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美邦公司的股东为***、***,二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12万元、448万元。认缴出资是2025年11月19日。美邦公司称,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城镇职工在岗工资62305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系美邦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死亡,其雇主美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系代雇主美邦公司支付,因此,原告享有追偿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据受害人***与被告美邦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美邦公司应根据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均是按工亡标准计算,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2018年度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35780元(36789元×20)、丧葬费为31152.5元(62305元÷2),合计766932.5元。
二、责任承担主体及份额。原告要求被告美邦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被告美邦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各方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美邦公司应当对***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打开电梯门后,未提高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注意观察周边环境以确保安全,不慎从电梯井中跌落导致死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美邦公司不具备承包有司%9涉案工程的资质,因此,转包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具有过错,应当与美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美邦公司主张系从万盛公司处转包,而原告主张万盛公司系受其委托转包给美邦公司涉案工程,依据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美邦公司,应与美邦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从事雇佣活动中乘坐电梯时踩空跌落造成事故,新安达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者,已完成电梯安装,并将电梯的管理交付给永昌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新安达公司需承担责任,故新安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电梯安装后,到2019年才经检验合格,在未经检验合格前电梯已被使用,在电梯未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即被投入使用,永昌公司未对电梯使用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美邦公司承担70%的责任,永昌置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因**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美邦公司施工,应与美邦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根据**公司与美邦公司之间的责任大小,本院认定**公司、美邦公司分别承担30%、70%。
综上,美邦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应为375796.93元(766932.5元×70%×70%)。对原告超额垫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垫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股东未实缴出资,并且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公司是认缴出资,未到认缴期限,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万质,870因美邦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采用股东认缴制,截止目前,未到认缴时间,原告以此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并且提交收到条,证实应向美邦公司支付的钱款由***收取,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个人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款375796.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原告潍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5元,被告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