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5090号
原告: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33220U。
法定代表人:刘书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路(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67101167。
法定代表人:于大卫。
被告:山东祥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5J15XU。
法定代表人:于大卫。
原告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新安达公司)与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山东祥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祥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新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公司、山东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新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公司、山东祥泰公司支付济南新安达公司工程款13000元;2.请求判令山东**公司、山东祥泰公司支付济南新安达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28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山东**公司、山东祥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新安达公司与山东**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大辛庄B地块项目电梯安装配套协议》,约定山东**公司委托济南新安达公司实施“大辛庄B地块”部分电梯安装配套工程,山东**公司应于电梯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合同总价5%的余款。该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验收完成,2017年1月31日质保期满,但山东**公司一直未付余款13000元。山东**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系山东祥泰公司全资子公司。为维护济南新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公司、山东祥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山东**公司(甲方)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辛庄B地块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梯14台,合同总价986000元;工程地点: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以北,大辛河以西;质保期自大辛庄B地块项目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共计12个月。
后山东**公司(甲方)、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乙方)、济南新安达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电梯安装配套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与乙方所签订的“大辛庄B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范围内部分电梯配套安装工程委托丙方实施。协议第一条约定配套协议总价:26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正式安装前7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配套协议合同总价的50%;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颁发准用证后,甲方向丙方支付配套协议合同总价的45%;配套协议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扣除丙方应付的费用之后,于15日内无息付清余款。每次付款前,丙方应提供相应的有效发票。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有关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账户。
至2016年2月3日,上述14台电梯经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均已合格。
济南新安达公司提交其向山东**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2张,发票一开具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载明山东**公司向济南新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发票二开具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载明山东**公司向济南新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两张,回单一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载明山东**公司向济南新安达公司支付130000元。回单二开具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载明山东**公司向济南新安达公司支付117000元。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山东**公司经营类型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山东祥泰公司。
本院认为,济南新安达公司与山东**公司、东芝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配套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南新安达公司与山东**公司、东芝电梯公司系因施工合同中质保金支付产生的争议,故应适用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山东**公司应否支付济南新安达公司5%质保金;二是如果山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山东祥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济南新安达公司与山东**公司、东芝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配套协议》,在质保期满后,山东**公司在扣除济南新安达公司应付的费用之后,应于15日内无息付清余款。济南新安达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2月3日所有安装电梯已经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并交付,应以该时间作为质保期间起算点。因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结合房地产施工实际,本院对济南新安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涉案安装施工质保期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在质保期满后,山东**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济南新安达公司支付剩余未付5%质保金。虽然济南新安达公司提供的发票已为足额,但结合其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和合同质保金约定,可以证实山东**公司尚有5%的质保金13000元尚未支付。关于济南新安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在《电梯安装配套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山东**公司在质保期到期后并未对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因为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济南新安达公司在付款到期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本院酌定自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山东**公司财产与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济南新安达公司要求山东祥泰公司对山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济南新安达公司的主张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元;
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向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一、二款项,限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山东祥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祥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汉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