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盖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叶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保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翰林社区东风东街以南潍县中路以西翰林新城2幢1-5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光,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书兵,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潍坊万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管理委员会西南段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北邻汇展国际城北塔1-2126。
原审第三人:山东永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09号2-2-401。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盖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盖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美邦公司)、***、陈春光及原审第三人潍坊万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盛公司)、山东永昌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永昌公司)、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安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陈春光、***对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潍坊盖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款375796.93元)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及二审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春光、***应当对美邦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春光、***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陈春光、***是美邦的原始股东,美邦公司在经营中出现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出现混同的情形,且***与陈春光系夫妻关系,因此陈春光、***应当对美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美邦公司实际上是该二人实际控制并占有的,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公司法》第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美邦公司系陈春光、***出资成立,二人系夫妻关系,美邦公司设立于2015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且美邦公司工商登记中也没有陈春光、***关于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因此,美邦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陈春光、***和美邦公司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陈春光、***应当对美邦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却认定二人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陈春光、***应当举证证明夫妻二人财产与美邦公司财产没有混同,上诉人没有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本案中,美邦公司系陈春光、***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一人公司,公司资产由陈春光、***共同所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美邦公司的交易等相关证据中,上诉人都是将工程款等直接打到陈春光个人账户中,二人又是夫妻关系,这已经造成陈春光、***共同财产与美邦公司财产出现混同,且庭审中陈春光、***也没有举证证明财产不存在混同的证据,因此,陈春光、***应当对美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美邦公司、***、陈春光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万盛公司、永昌公司、新安达公司未陈述意见。
盖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美邦公司偿还盖昌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共计762570元;被告陈春光、***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美邦公司、***、陈春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邦公司承包了潍坊成泰大厦商务写字楼标准层装饰项目,工程地点为潍坊市北海路与卧龙街交叉口西南角。死者郑某某系被告美邦公司的雇佣人员。
2018年3月19日,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从电梯井掉落到负二楼死亡。2018年3月20日,盖昌公司与郑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盖昌公司一次性补偿14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一切因郑某某离世造成的损失。当日,盖昌公司从其账户向郑某某家属转款140万元,家属出具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天收到潍坊盖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亡赔偿金140万元。盖昌公司主张,郑某某系美邦公司的雇佣人员,应当由美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代美邦公司支付款项后享有追偿权,盖昌公司仅主张按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利息。具体为:按2018年工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27920(36396元/年×20年),丧葬费34650元(5775元/月×6个月),共计762570元,故向被告主张追偿762570元及利息,利息以762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美邦公司主张,当时不在现场,事后经现场人员分析和结合电梯使用情况,认为受害人自己取电梯钥匙打开电梯。因为之前永昌公司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开电梯,后期保安人员因为没有拿到工资辞职不干了,电梯的钥匙就挂在墙上,需要使用电梯的人员自己取钥匙手动开电梯。当时电梯井内没有任何照明设施。事故发生后是在负二层发现的受害人,电梯的轿厢也在负二层,一楼的电梯门开着,推断是从一楼掉到的负二层。其他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
涉案电梯系由新安达公司负责安装,2019年7月通过特种设备检验。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美邦公司的股东为陈春光、***,二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12万元、448万元。认缴出资是2025年11月19日。美邦公司称,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城镇职工在岗工资623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郑某某系美邦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死亡,其雇主美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盖昌公司与郑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系代雇主美邦公司支付,因此,盖昌公司享有追偿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据受害人郑某某与被告美邦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美邦公司应根据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盖昌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均是按工亡标准计算,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定按2018年度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35780元(36789元×20)、丧葬费为31152.5元(62305元÷2),合计766932.5元。
二、责任承担主体及份额。盖昌公司要求被告美邦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被告美邦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各方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美邦公司应当对郑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打开电梯门后,未提高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注意观察周边环境以确保安全,不慎从电梯井中跌落导致死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美邦公司不具备承包有涉案工程的资质,因此,转包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具有过错,应当与美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美邦公司主张系从万盛公司处转包,而盖昌公司主张万盛公司系受其委托转包给美邦公司涉案工程,依据盖昌公司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盖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美邦公司,应与美邦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郑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乘坐电梯时踩空跌落造成事故,新安达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者,已完成电梯安装,并将电梯的管理交付给永昌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新安达公司需承担责任,故新安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电梯安装后,到2019年才经检验合格,在未经检验合格前电梯已被使用,在电梯未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即被投入使用,永昌公司未对电梯使用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上述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美邦公司承担70%的责任,永昌置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因盖昌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美邦公司施工,应与美邦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根据盖昌公司与美邦公司之间的责任大小,法院认定盖昌公司、美邦公司分别承担30%、70%。
综上,美邦公司应当返还盖昌公司垫付款应为375796.93元(766932.5元×70%×70%)。对盖昌公司超额垫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盖昌公司主张垫付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陈春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盖昌公司主张股东未实缴出资,并且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春光、***主张,公司是认缴出资,未到认缴期限,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因美邦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采用股东认缴制,截止目前,未到认缴时间,盖昌公司以此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盖昌公司主张公司资产与股东陈春光财产混同,并且提交收到条,证实应向美邦公司支付的钱款由陈春光收取,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个人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故对盖昌公司要求陈春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盖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款375796.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原告潍坊盖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5元,被告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盖昌公司提交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陈春光与***存在夫妻关系。结合一审中提交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案例)、被上诉人美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美邦公司注册地址与***、陈春光的住址是一致的,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对一人公司的认定及在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出现财产混同时应当由股东及公司举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但在一审中陈春光、***二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在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中工程款交付都是直接打给了陈春光、***个人,且该案中美邦公司也没有提供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也没有明确财务支付是否明晰,且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该二人的居住场所是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未将举证责任判令由陈春光、***承担是错误的,二人应当对公司的判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陈春光、***应否对美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美邦公司虽系陈春光、***两人出资成立,但陈春光、***系夫妻关系,美邦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公司资产归陈春光、***共同共有,美邦公司的全部资产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美邦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陈春光、***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美邦公司的财产,但陈春光、***并未按照法庭的要求提供其自身资产独立于美邦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且从美邦公司实际经营过程来看,陈春光、***用其个人账户收支美邦公司的款项,美邦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与陈春光、***的居住场所一致,美邦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亦没有陈春光、***财产分割的相关材料,故陈春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美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盖昌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盖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盖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款375796.93元;
二、变更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陈春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375796.93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潍坊盖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原告潍坊盖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5元,被告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潍坊美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