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2029号
原告: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33220U),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北邻汇展国际城北塔1-2126室。
法定代表人:刘书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歌,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忠,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5204959B),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泽府花园25A号。
法定代表人:常学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媛,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达公司)与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忠、宋巧歌、被告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华公司向新安达公司支付拖欠天泽府二期项目电梯设备款尾款609630元及利息(以50802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宝华公司向新安达公司支付拖欠天泽府二期项目电梯设备安装款尾款420600元及利息(以37867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宝华公司向新安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天泽府二期项目井道整改款尾款40552元及利息(以40552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宝华公司向新安达公司支付拖欠天泽府M10-3项目电梯设备款尾款26700元及利息(以22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5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宝华公司向新安达公司支付拖欠天泽府M10-3项目电梯设备安装款尾款64705元及利息(以5647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23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请求判令宝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新安达公司与宝华公司签订《天泽府二期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天泽府二期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新安达公司为宝华公司提供电梯及安装服务。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约定井道整改,费用为40552元。宝华公司共向新安达公司支付货款1422470元、安装款41800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就天泽府项目中M10-3别墅的电梯供货、安装签订了《天泽府M10-3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天泽府M10-3项目电梯设备及电梯井道安装合同》,2019年3月12日,双方就天泽府项目M10-3电梯设备及电梯井道安装工程结算造价为164705.49元,质保期至2020年3月11日。宝华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新安达公司支付天泽府别墅项目电梯款62300元、安装款100000元。现宝华公司尚欠新安达公司部分货款及安装款,遂成诉。诉讼过程中,新安达公司撤回对山东泰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祥泰森林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宝华公司辩称,针对新安达公司第1、3、4、5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欠付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安装费尾款双方并未结算,新安达公司的请求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新安达公司销售分公司(乙方)与宝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天泽府二期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4台电梯用于天泽府二期项目使用,价款共计2032100元;在合同签订并确定货物进场日期后,甲方提前60日将设备总价的10%支付给乙方;乙方发货前40日,甲方将该批次发货设备总价的60%支付给乙方;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并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并交付甲方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甲方将剩余价款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电梯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交付甲方之日起2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承担应付超期未付部分货款的利息。
同日,新安达公司销售分公司(乙方)与宝华公司(甲方)签订《天泽府二期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14台电梯委托乙方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保修,安装费用为83860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固定总价的方式签订,安装结算价款=电梯安装单价×电梯实际安装数量;乙方进场正式安装7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20%;电梯安装完成一半后,甲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颁发准用证后,甲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45%;安装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费用或者违约金后,于15日内无息付清余款。质保期自案涉项目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共计24个月。
合同签订后,新安达公司依约提供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检测,施工过程中,新安达公司为宝华公司电梯井道进行整改,双方确认施工费40552元。2019年11月28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对案涉14台电梯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宝华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至9月共计向新安达公司销售分公司支付电梯款1422470元。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8月27日合计支付安装款418000元。
2018年2月9日,新安达公司销售分公司(乙方)与宝华公司(甲方)另签订一份《天泽府M10-3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1台用于天泽府M10-3别墅项目使用,价款89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同《天泽府二期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质保期为电梯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交付甲方之日起1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承担应付超期未付部分货款的利息。
2018年3月14日,新安达公司销售分公司(乙方)与宝华公司(甲方)签订《天泽府M10-3项目电梯设备及电梯井道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1台电梯委托乙方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保修,安装费用为200000元;付款方式及质保期的约定同《天泽府二期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安达公司进行供货及安装调试等。后双方就M10-3电梯设备及电梯井道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2019年3月12日出具审核报告,确定造价为164705.49元。宝华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新安达公司销售分公司支付电梯款623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安装款100000元。诉讼过程中,新安达公司称该电梯为私人用梯,因此无需检验。
上述事实,有合同、转账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安达公司要求宝华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及利息有无依据。
首先,关于2017年11月9日的电梯供货合同、安装合同。该供货合同约定货款总额2032100元,宝华公司已付1422470元,尚欠尾款6096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虽然对安装工程款尚未结算,但新安达公司已经安装完毕,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为电梯安装单价×电梯实际安装数量,即838600元,宝华公司应当依据该数额进行结算,现其仅支付418000元,尚欠420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且电梯交付宝华公司后付至合同的95%,并自此计算两年质保期,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剩余款项。现案涉电梯已经在2019年11月28日取得检验报告,且电梯已经交付宝华公司使用,故宝华公司应当在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新安达公司95%的电梯款、安装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宝华公司应于2021年11月28日质保期经过后15日内付清剩余质保金,现质保期已经过,本判决生效后给予的履行期间亦大于双方约定的15日履行期,现新安达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要求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宝华公司应当支付新安达公司剩余的货款及安装工程款,即609630元、420600元,新安达公司另要求以货款508025元(2032100元×95%-1422470元)、安装工程款378670元(838600元×95%-4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新安达公司为宝华公司电梯井道进行整改的施工费40552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新安达公司要求宝华公司自2019年11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M10-3项目电梯的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该供货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89000元,宝华公司已付62300元,尚欠尾款26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经结算确认安装工程款为164705元,宝华公司已付10万元,尚欠64705元,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且电梯交付宝华公司后付至合同的95%,并自此计算一年质保期,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因案涉电梯系私人用梯无需强制检验,现新安达公司主张双方在2019年3月12日进行结算时为电梯质保期开始计算的时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故宝华公司应当在2019年3月12日前支付新安达公司95%的电梯款,并于2020年3月12日质保期经过后15日内即2020年3月27日前付清余款,即货款26700元、安装工程款64705元。现宝华公司逾期支付,新安达公司要求其以22250元(89000元×95%-62300元)、56470元(164705元×95%-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以4450元、823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新安达公司申请撤回对山东泰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祥泰森林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609630元,并以508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420600元,并以378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三、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井道整改工程款40552元,并自2019年11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四、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M10-3项目电梯款26700元,并以22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4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五、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济南新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M10-3项目安装工程款64705元,并以56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823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上述一至五项,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0元,均由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晓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