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8民初352号
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586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盛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0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5997589B。
法定代表人:***。
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1月31日
开庭日期:2023年2月2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南宁盛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5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48.86元(以25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次日即2022年1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5日,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南宁盛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本情况
(一)票据票号:230561105500820210127836187386;
出票人、承兑人:南宁盛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票人: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票据金额:25000元;
出票日期/承兑日期:2021年1月27日;
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
能否转让:不得转让;
承兑信息: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二、提示付款情况
2022年1月12日,原告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2022年1月18日遭拒,拒付理由处为“拒绝签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载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三、其他情况
2017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南宁恒大名都售楼部精装修设计委托书》(编号:NNHDMD-设计委托-2017-00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南宁恒大名都售楼部精装修设计,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2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承兑人南宁盛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可以对出票人南宁盛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
利息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除了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市场报价利率替代,故本院支持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判决主文
一、被告南宁盛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5000元;
二、被告南宁盛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南宁盛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