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主要营业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
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世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金寨路与紫篷路交口翡翠花园四期综合楼11楼。
法人代表人:汪家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利、全世伟,被上诉人安徽春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刘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确认由安徽春雨公司承担增值税费76573.30元;3、确认由安徽春雨公司承担工程结束后拒不履行质保期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150070.44元;4、确认安徽春雨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期间水电费2475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春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京津冀大数据中心北区项目部生活区临设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765732.97元,安徽春雨公司应向攀枝花公路公司提交765732.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安徽春雨公司未提供,应承担10%增值税即76573.30元。二、安徽春雨公司在绿化工程结束后,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履行质保期义务进行维护并更换坏死的植物,在攀枝花公路公司多次通知后,安徽春雨公司仍一直懈于履行。现项目部生活区树木及草坪已多处坏死,经计算损失达到150070.44元。三、安徽春雨公司在绿化工程施工期间办公和生活使用了项目部的水、电,费用为2475元,对此,安徽春雨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攀枝花公路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未被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攀枝花公路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当庭补充上诉请求:部分材料款5200元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
安徽春雨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增值税发票,在攀枝花公路公司支付款项后会向安徽春雨公司提供收款发票,因此要求扣除增值税发票税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绿化工程安徽春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派专人进行了维护保养,安徽春雨公司从未收到过攀枝花公路公司要求对植物更换的请求,因此对单方计算的损失不认可。三、对于水、电费,攀枝花公路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该项费用,故在二审期间法院不应依法审理。同时安徽春雨公司仍有质保金未主张,双方可在最终结算时再予处理。四、对于攀枝花公路公司要求扣除的5200元材料款,未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同时该5200元在双方签署的结算计价清单中已明确予以扣除,不包括在安徽春雨公司的起诉标的内。
安徽春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攀枝花公路公司向安徽春雨公司支付工程款765732.94元及逾期利息6014(计算方式:以拖欠工程款765732.97元(不含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1日,之后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款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攀枝花公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份,攀枝花公路公司将位于馆陶的京津冀大数据中心“北区项目部生活区临设绿化工程、景观亮化工程”项目工程转包给安徽春雨公司,由安徽春雨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4月15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参加验收人员有安徽春雨公司的黄则,攀枝花公路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李治维、工程材料负责人汪亮、质量安全负责人张斌、项目总工刘旭军及项目经理张继忠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签字确认。2018年5月15日,双方对该工程补签了《京津冀大数据中心北区项目部生活区临设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工期、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等做了明确约定。2018年6月13日,双方制作了结算计价清单,记载了详细的工程项目名称及工程量计价清单,核算出攀枝花公路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65732.97元(已经扣除3%的质保金),黄则代表安徽春雨公司,攀枝花公路公司的造价员邹敏、财务部负责人张永东、项目总工刘旭军、造价负责人赵德松、项目副经理邓鸿翰及项目经理张继忠均在清单中签字确认。2018年8月30日,安徽春雨公司委托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向攀枝花公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攀枝花公路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京津冀大数据中心北区项目部生活区临设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虽为工程完工后补签,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徽春雨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攀枝花公路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安徽春雨公司要求攀枝花公路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攀枝花公路公司相关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结算计价清单中签字,视为对安徽春雨公司施工工程已作竣工验收和其主张工程款数额的认可,且该数额已经扣除了合同中约定的3%质保金,故攀枝花公路公司应当支付安徽春雨公司工程款765732.97元。安徽春雨公司还要求攀枝花公路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攀枝花公路公司辩称该工程真正的承包人为京津冀大数据产业发展馆陶县有限公司副总裁黄清阶,合同是在其胁迫、诱骗下签订的,且工程造价超出了市场行情,绿化植物死亡率达40%,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攀枝花公路公司还辩称工程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应当在总价中予以扣减,但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合同从义务,攀枝花公路公司要求扣除未开发票的税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5732.97元,利息6014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7元减半收取5758.5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攀枝花公路公司与安徽春雨公司签订的《京津冀大数据中心北区项目部生活区临设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第四项合同价款及支付第四款约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约800000.00(大写:捌拾万元整),其中包含增值约72727.00元,增值税税率10%。”故依据以上约定安徽春雨公司有开具发票并承担税费的义务,但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的义务,且攀枝花公路公司现并未向安徽春雨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攀枝花公路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关于攀枝花公路公司上诉称要求安徽春雨公司承担苗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攀枝花公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苗木损坏的原因是由于安徽春雨公司未履行质保期内的义务导致,亦未提交充分的损失证据,且并未提出反诉,故攀枝花公路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攀枝花公路公司上诉所称的用水、用电,产生的2475元费用是否应由安徽春雨公司承担的问题。攀枝花公路公司提交了《攀路集团京津冀大数据项目用水、用电统计结算表》,该结算表上记载费用合计为2475元,安徽春雨公司维保人员邹俊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安徽春雨公司虽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水、电进行约定,但对于邹俊在该结算表上已签字,现对于签字的作用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安徽春雨公司负担。
至于攀枝花公路公司二审开庭期间当庭补充的应扣除5200元材料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攀枝花公路公司二审开庭期间提交了《结算计价清单》并称为原件,但与一审开庭期间安徽春雨公路公司提交的《结算计价清单》内容不一致,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攀枝花公路并未对安徽春雨公司提交的《结算计价清单》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安徽春雨公司提交的《结算计价清单》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因此攀枝花公路公司上诉称应再扣除52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
二、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3257.97元和利息6014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6325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7元,减半收取计5758.5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8.5元,被上诉人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被上诉人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郭 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