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申7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市政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润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⒈丰润区政府应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据 2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丰润市政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申请人)订立《浭阳新城赵庄村改造居民住房按比例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而在《协议》履行及后续的实际拆迁过程中,拆迁工作组织者、实施者、策划者均为丰润区政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协议》中约定应由丰润市政公司履行的义务均是由丰润区政府实际履行,一、二审法院在申请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丰润区政府为实际拆迁人的情况下,置客观事实于不顾,认定事实错误。⒉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应当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计算发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是在河北省人民政府、唐山市人民政府、丰润区下发的文件或通知的基础上产生的,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共同遵守,且《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就是每平方米每月25元。在《协议》既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又以文字的书面形式加以明确表述,且临时安置补助费(包括逾期期间)一直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标准计算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丰润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丰润市政公司于2010年8月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案涉拆迁项目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丰润市政公司应作为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且《协议》系丰润市政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丰润区政府不是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亦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故原审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丰润区政府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唐山市丰润区城中村(居)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安置 3 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0元。虽然《协议》中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平方米每月25元,但结合《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城中村(居)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关于“用奖励方式提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规定,及《协议》中对临时安置补助费加注括号里的说明,可以认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0元,在此基础上超过部分作为对被拆迁人积极签订《协议》的奖励,而并非直接改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据此,申请人主张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5元标准计算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4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