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08民撤1号 原告:***,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市政工程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2019)冀0208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010年4月13日***与***、***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的内容,2、依法判令2010年4月13日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依法判令浭阳礼苑5楼1门703号房产(养鸡场置换的楼房)及补偿跨贵原告***和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登记结婚,2003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婚后双方在租用的村委会的用于养殖业地块上建平正房三间。该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予分割。近期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13日就该房产置换的楼房的权属达成协议。(2019)冀0208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未经原告***同意,三被告私自签订协议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严重违法,协议应属无效,(2019)冀0208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内容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同日以(2020)冀0208民调1068号诉前调解案件予以登记,2020年5月8日,本院以(2020)冀0208民撤1号正式受理本案。但在此期间内,并未向四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导致四被告丧失了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