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产业电子第XX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3287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产业电子第XX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产业电子第XX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7月18日及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16,099.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33,9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6,775.83元;以欠付货款216,09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金额为44,932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上是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001号《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项目名称为:原告为供方(出卖人),被告为需方(买受人)。案涉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合同金额以及结算方式等条款。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案涉产品分批次送达至约定地点,案涉产品均已由被告接收、确认、验收,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付款,仍有剩余货款并未支付。原告长期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均未果。原告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并未欠付原告所诉请的216,099.3元;此批钢筋原告未向被告送货。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系因双方对合同价款有争议,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216,099.3元批次钢筋的相关证据,被告也确实未收到钢筋,双方一直无法完成结算,并非被告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某某公司(供方、甲方)与某某科技公司(需方、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01),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科技公司供应材料(不同规格的线材、盘螺、螺纹钢)。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需方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供方若逾期交付货物超过7日,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由供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一条以表格形式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价格、金额、备注,表格货物明细倒数第二栏载明内容分别为螺纹钢18HRB400E、12.096吨、4,160元、50,319.36元、本溪北营,表格货物明细的最后一栏载明内容分别为螺纹钢14HRB400E、51.33吨、4,210元、216,099.3元、本溪北营,该信息下一栏为表格最后一栏,载明合计金额2,773,758.48元。 庭审中,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对于除表格货物明细最后一栏的其余货物供应均无异议。某某科技公司陈述,表格货物明细最后一栏载明金额为216,099.3元的51.33吨螺纹钢14HRB400E未实际供货,系用于走账。 庭审中,某某公司为证实其已足量供货提交送货单照片以及送货清单复印件为证,送货单照片以及送货清单复印件上显示有***签名,签署日期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0月17日、收货单位为“十一科技伊利兴安盟项目”或“内蒙古兴安盟悠然牧业项目”。某某公司陈述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的送货清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为216,099.3元的51.33吨螺纹钢14HRB400E亦经***签收。对此,某某科技公司陈述,***系其该项目工作人员,确认该笔交易未真实发生,并提交***与某某公司该项目送货人及经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4日,***发送“张总,这最后四笔是什么时间的?”以及关于表格的截图,截图内容显示最后一栏货物明细信息为12.096吨、4,160元、50,319.36元,该信息下一栏为合计金额2,557,659.18元;对此,***语音回复“我现在没在办公室,我想,我想不起来,你看那送货单上边儿不就有吗?”(转译文字),***其后回复“张总,没问题,我找到了”;2020年11月15日,***发送表格截图,内容显示数据为价格4,210元、金额216,099.3元,***回复同意;2020年11月16日,***询问“光做这个是吧,张总”,***回复“是的”,其后***发送文档“钢筋销售合同-兴安盟项目2020.11.13.pdf”以及语音“那个是我发给张总,还是你发给张总,张总”(转译文字),***回复“张总,你直接发吧,我昨天跟他说过了”,***回复同意;2021年11月16日,***发送“在吗”以及语音“他那个就是新加盟的账上没有你那个那个钱啊,就是说是那个给你走的那个20万没有,他想计划你这这几天付款,先给我付40多万”,***回复表格截图信息显示“51.33”以及“张总,这一笔应该就是走的账”;2022年1月21日,***发送“张总,兴安盟那笔钢筋款的走账,你清楚了吗?”;2022年3月20日,***发送其收件地址,***回复“收到”;2024年1月起,***向***发送信息要求核查走账,***未回复。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另,某某公司陈述,双方系在供货完成后补签的合同,其送货后有部分退货,双方在补签合同时进行了核对。 另查明,某某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具体为:2021年7月16日支付573,758.48元、2021年9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11月17日支付450,000元,2024年5月24日支付33,900.7元。另,某某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27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票据金额7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金额合计2,557,659.18元。 某某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开具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73,758.48元,某某科技公司已进行抵扣。对此,某某科技公司陈述,接收发票的部门与采购部门非同一部门,不能证明其已认可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 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律师函》以及EMS邮递单、物流信息截图以证明其于2023年1月14日向某某科技公司发函催收欠款。该EMS邮递单载明收件人为***,单位名称为某某科技公司,收件地址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道××号XX科技华北大厦。对此,某某科技公司陈述其未收到函件,不清楚***是否公司人员,不知道寄到天津是什么情况,其地址位于四川成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照片以及送货清单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数据存证证书、发票、《律师函》、EMS邮递单、邮寄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金额为216,099.3元的51.33吨螺纹钢14HRB400E是否真实发生,某某科技公司所举其工作人员与某某公司经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栏供货明细系双方在对于最后四笔供货对账完成后由某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某某公司进行添加,之后某某公司形成文档“钢筋销售合同-兴安盟项目2020.11.13.pdf”,且2021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经手人在微信中所发送语音信息与某某科技公司2021年11月17日付款450,000元金额相互印证,故对于某某科技公司抗辩该笔交易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某某科技公司主张已付清案涉合同项下全部货款2,557,659.18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需方收到货物后,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之约定,某某科技公司应于收到某某公司货物后10日内支付货款,某某公司所举送货单及送货清单无原件相印证,某某科技公司亦不认可,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科技公司应付货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缺乏依据。某某公司举证拟证实其于2023年1月14日发函催收,但案涉合同显示签约地址位于成都、某某科技公司地址亦位于成都,某某公司未就该EMS邮递单载明的收件人系某某科技公司人员以及其为何向天津地址发送律师函进行举证,某某科技公司亦不认可收到函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因某某科技公司欠付货款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科技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33,900.7元为基数自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23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产业电子第XX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33,900.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2024年5月23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7元、保全费1,977元,由被告某某产业电子第XX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