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5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25)冀053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5)冀053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存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形,具体说明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于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项的条件及起算点认定错误,且所依据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20-07总-031-C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分包建设某丙公司平乡寻召45MW复合光伏发电项目建安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合同总价,合同价为人民币1760万元。合同附件二中列明了承包范围包括勘察及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土建工程、安装工程、110kV线路送出建筑安装工程、相关手续办理等内容。但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综合楼、工具间、污水池(含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站区围墙、独立避雷针基础、电缆沟等土建工程内容(该部分世纪新盛在报送结算文件时已通过减项清单列明自认),独立避雷针、调度数据网屏、集控子站柜、一次调频系统屏等机电调试安装工程以及电能质量监测等报告出具、手续办理工作,同时,诉争工程也未依据合同约定的容量实现全容量并网。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工程预付款为本合同总额的30%;本工程发货款为本合同总额的30%,在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本工程并网款为该合同总额的20%,在并网后14日内支付(并网发电当天开始计算);本工程验收款为本合同总额的17%,在项目正式验收且满足业主甲方的要求后14日内支付;本工程质保金为本合同金额的3%,自验收后12个月支付。因此,结合项目施工的实际情况,尚不具备全容量并网及竣工验收条件,故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进度款(并网款20%)及后续结算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上诉人支付款项已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7%,足以覆盖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进度款,无需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但一审判决认定项目已经完成并网并交付业主占有使用,故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事实上仅代表案涉项目的业主已经提出并网申请,在当时的部分容量(6MW)下并网发电,并不代表各方均完成整体项目的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光伏项目存在其特殊性,完成并网发电并不代表完成了全容量并网发电,也不代表合同范围内施工完毕。业主尚未与上诉人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截至2023年5月份,经过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上诉人进行工程阶段性验收复核鉴定,光伏区建成33.20135MW,未达成合同约定的45MW,且存在综合楼、工具间、污水池(含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站区围墙等土建工程未建、升压站资料未正式移交、二次设备异常影响发电等未做内容和质量问题,足以证明本案未达成竣工验收合格、全额付款之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而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该规定之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次,因业主未及时、全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剩余未付款项在业主向上诉人足额付款前,上诉人有权拒绝继续支付,而事实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超从业主处收到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考虑该付款条件的约定,而直接判令由上诉人直接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5.4条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第(2)项:“在满足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前提下,因归属于业主的原因,业主未及时、足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未能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时点的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由业主直接承担,承包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承包人同意由分包人直接向业主主张其权利,承包人予以配合,分包人不得就此向承包人提起追索工程款及违约赔偿责任之诉讼。分包人同意并遵守该条款。”通用条款第14.4.2条“(2)承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承包人在根据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竣工付款期限内收到竣工结算款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分包人。”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需要以业主足额付款为前提。同时,鉴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继续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也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外增项金额的认定错误且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增项的唯一证据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证》,该证据材料中加盖的是项目资料专用章,根据合同约定,该印鉴为非经济类用章,不能用在任何合同、协议及票据上,仅供项目部用于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往来联系工作和技术资料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文档资料的传递、交接。凡以项目资料专用章签订的任何合同、经济契约、欠条、借条、以及凡以项目资料专用章出具的任何可能损害承包人权益的文件均为无效。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仅表示资料传送的真实性,不代表对资料内容的确认。对于其他任何增加上诉人义务的意思表示必须经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且该证据材料上明确载明“项目完工后据实结算”,说明所附清单内容并未完工、并无计价依据、未到结算节点,证据材料所载内容不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如欲证明其施工存在合同外变更,应提供相应的签证、工程联络单及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证明其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且上诉人对其予以确认,法院方可依据其认定相关变更的效力。一审法院仅凭单一证据且未经过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便认定了增项金额,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未按合同施工部分,相应未施工工程款应从结算款中扣除,但一审法院对于未施工部分的认定,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针对相关未施工项进行充分举证的前提下便否定了上诉人的大部分扣减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多处案件核心事实的认定错误、定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和起算点的认定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于2020年12月30日实现并网发电,该事实由某丁公司等权威机构盖章确认的《河北南网并网申请书》所证实。答辩人在此之前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答辩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在项目并网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依法应视为工程已竣工。在此前提下,被答辩人再以局部细项问题主张工程整体未完工,显然不能成立。另其将与业主方、监理单位所做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预计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且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为并网,而非全容量并网,实现并网即标志着承包人的核心合同义务已完成。需要补充强调的是,答辩人承包的案涉工程性质上属于光伏发电用升压站,整个光伏发电项目实现并网即意味承包人负责工程已经完成,具备全容量并网的条件,至于最终是否全容量并网系由被答辩人决定,答辩人没有决定权。现案涉工程早已于2020年12月30日并网,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立,被答辩人仅以“未全容量并网”否定整个工程付款条件的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至于被答辩人援引合同条款主张答辩人应向业主方主张支付工程款一节,业主方不是案涉合同主体,案涉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约定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本不具有可执行性。另外,被答辩人还主张以其收到业主竣工结算款作为付款前提。该约定系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竣工结算的收款风险完全转嫁给答辩人承担,对答辩人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正确认定该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而无效。被答辩人不被允许在本案中以业主支付情况对抗其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根据有被答辩人项目经理签字并盖章以及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单,结合答辩人提交增项清单结算申请而被答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认定增项金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对于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外增项,答辩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有被答辩人及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签证,该签证中有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合同中明确指定的项目经理***签字及被答辩人印章,且监理单位亦确认增项情况属实,证明双方对于增项项目已经达成一致。而且,答辩人事实上也已完成全部增项的采购和施工,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被答辩人在本案诉讼中否认签证效力和增项事实违背诚信原则,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明显不足采信。进一步而言,关于各增项金额及合计金额,答辩人已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模版提交结算文件,其中包含合同清单、增项清单和减项清单,其中增项金额823,000元,减项金额994,000元。上述结算单提交被答辩人后,对于增项清单和减项清单部分以及其对应的金额,被答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提出明确异议,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视为被答辩人对结算金额的认可。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合同外增项已经完成并认定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并未加重被答辩人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关于此节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因上诉人自身未取得建设用地手续等原因,案涉工程中有综合楼、工具间等5项内容未施工,答辩人在主张结算工程款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已经主动予以扣减,明确列出了减项清单(包括独立避雷针基础、站区围墙、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综合楼、工具间等五项),合计金额994,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客观事实。2、本案所涉的光伏发电项目早已于2020年12月30日实现并网发电,答辩人所承建的升压站工程在此之前已为被答辩人接收和使用,被答辩人并未提出过未施工的异议,其所谓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5项减项清单,是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后才提出。对于超出答辩人自认范围的所谓“未施工”项目,即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减项清单中的6-25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主张扣减权利的被答辩人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在一审诉讼中,被答辩人仅提交了一份单方制作的减项清单,对其中大部分争议项目,未能提供任何诸如减项施工图纸、现场未施工的影像资料、监理未予确认的记录、或双方确认的未施工签证等证据,其主张纯属单方陈述,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绝大部分“未施工项目”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其认定结论公正合法,并未加重被答辩人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6,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一份编号为:2020-07总-031-CO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甲公司经业主同意,将某丙公司平乡寻召45MW复合光伏发电项目建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前并网投产;本合同采用固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60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预付款为本合同总额的30%;本工程发货款为本合同总额的30%,在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本工程并网款为该合同总额的20%,在并网后14日内支付(并网发电当天开始计算);本工程验收款为本合同总额的17%,在项目正式验收且满足业主甲方的要求后14日内支付;本工程质保金为本合同金额的3%,自验收后12个月支付;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的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调整造价(即调整合同价款及追加合同价款)部分,并入结算审计金额内,在结算完成后一并支付;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分包人未按时收到货款,每延误一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累计超过10日,按本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2.3条约定,工程未竣工验收,承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通用条款第14.2条第(1)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8天内完成核查,并向分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承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分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分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申请单。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包人认可分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案涉通用条款第14.2条第(2)款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完成对分包人的竣工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20年12月,因案涉施工项增加工程量,发生了现场签证,原告制作了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签证,发给监理单位和被告审查,同时附需签证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清单1页,载明工程量清单如下:1、电能质量在线监测两套,贾某220KV变电站和节固110KV变电站各一套;2、故障录波装置一套,节固110KV变电站;3、过负荷联切一套,贾某220KV变电站;4、线路PT一套,贾某220KV变电站;5、ADSS光缆原报价包含6KM,实际共使用11KM及配套金具,额外增加了5KM的ADSS光缆及配套金具。监理单位某戊公司在该签证上签字“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同时,被告项目经理***亦在签证中签字“项目完工后据实结算”并加盖了项目资料专用章。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
2020年12月25日,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业主某丙公司提出河北南网并网申请书,载明项目计划并网时间2020年12月30日。某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某丁公司、某己公司等盖章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9日,案涉项目已完成接入系统符合性验收工作、完成调度并网验收工作。2023年5月10日,被告项目经理***在某平台群组告知其公司人员***,让其与原告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把结算文件报过去.张某按照被告提供的模板制作了案涉工程结算文件(包含合同清单、增项清单和减项清单),并于2023年6月4日发给被告,要求被告方尽快确认。被告至今未作明确答复。原告发给被告的计算单中,其中表一为合同报价清单,合价21,500,000元;表二减项清单(包括独立避雷针基础、站区围墙、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综合楼、工具间),合价994,000元;表二增项清单(包括光伏区箱变及高压电缆头制作试验、调度通讯光缆、升压站-节固变电站、电能质量在线监测屏、过负荷联切装置、线路PT、故障录波器屏、含装置1台、电能质量在线监测屏),合价为823,000元。本案庭审后,被告提交一份案涉工程减项清单,共计23项,合价为3,482,000元;其中1-5项与原告提供的减项清单相一致,双方无争议,合价994,000元。其他减项原告均有异议。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43,182.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背对背付款方式无效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256,800元;2、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20,000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6,8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约定的固定合同总价为17,600,000元,其中:设备价格8,733,000元,建筑安装工程价格为8,867,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根据某丙公司提出并经某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某丁公司、某己公司等盖章确认的并网申请书可以确定,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占有,并在2020年12月30日前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尽管案涉工程被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节点和付款时间,案涉工程款、工程质保金均已到期,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诉请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由于业主某丙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业主某丙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由原告和被告签署,对某丙公司无合同约束力,该主张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损害原告作为施工方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相关合同约定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以及被告主张的减项价款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和监理单位以及被告确认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签证,双方对于增项项目已经达成一致。此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模版提交的结算文件中包含合同清单、增项清单和减项清单,其中,增项金额823,000元,减项金额994,000元。上述结算单提交被告后,对于原告增加的个别项目和减项清单部分以及其对应的金额,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提出明确异议,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对结算金额的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减项清单认定。被告提交的减项清单中,原告对其中1-5项无异议,对其他17项减项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减项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要求双方对此补充证据。其中,第6项电缆沟原告未施工,原告称其属于综合楼减项,不应单独扣减。因该电缆沟位于综合楼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缆沟造价不包含在综合楼造价内,故其主张电缆沟费用应作为减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9项升压站防雷、接地工程,被告称原告将设备运到现场但未安装。原告认可该事实,但称原告扣减10,000元安装费过高。原被告对该安装费用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酌定该项安装费为5,000元,应予扣减;第10项调度数据网屏,被告称原告未安装,应扣除安装费。原告称光伏区与调度数据网无关联,不是一个环节。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该项费用应为减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11项集控子站柜、第12项一次调频系统屏,被告称设备到场未调试,应扣除调试费5,000元。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第13项保护及故障信息管理系统扩容、14项二次防护方案评估、15项安全方案评估、16项安全方案编制,被告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及报告,应扣减。原告称上述项目都已经做了,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报告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扣减上述项目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17项防恶意代码管理软件、第18项主机加固系统、19项110KV线路保护屏,被告称原告未提供软件、无法核实是否完成。原告称上述软件必须完成才能并网验收。因上述软件均在变电站内安装,本院也无法进行核实。但被告仅靠未发现、未核实的理由扣减该项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20项110KV送出线路(含塔材、导线、绝缘子金具),被告称原告实际施工0.5KM,应扣减0.1KM费用。原告称其施工为包工包料,未约定施工距离,不存在核减公里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故其主张该项费用为减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22项视频监控系统、第23项火警报警系统。被告称位于综合楼内,原告未采购安装。原告称这两项已包含综合楼减项中。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造价不包含在综合楼造价内,故其主张该两项费用应为减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24项电能质量监测,被告称该项需要全容量并网后出具电能质量检测报告,本项目未全容量并网,分包单位未出具该项报告。原告称其公司已实际向第三方检测公司支付了费用,因现场无全容量并网,未能出具该项检测报告,该费用已不能退回,不能扣减。本院认为,因案涉项目至今不能全容量并网,致使原告不能履行该项合同义务。而导致案涉项目至今不能全容量并网的原因是被告方造成的,原告无过错。故被告主张扣减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25项工程罚款,被告提交的安全违规处罚单共计4份,其中有原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处罚单有3份,罚款金额合计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予抵减原告工程款。上述减项共计为1,010,500元(994,000元+5,000元+5,000元+6,500元)。被告就案涉项目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43,182.3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869,317.68元(17,600,000元-13,543,182.32元+823,000元-1,010,500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20,000元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项目并网后14日内支付并网款(并网发电当天开始计算);正式验收且满足业主甲方的要求后14日内支付验收款;自验收后12个月支付质保金(案涉合同金额的3%)。虽然原被告未办理正式验收手续,但如前所述,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实际已经于2020年12月30日并网,可视为案涉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将2020年12月30日作为并网日期和竣工日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被告请求本院依法减少违约金,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计算。案涉工程的并网日期和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故案涉合同约定的并网款和验收款应在2021年1月13日前支付,质保金应当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此,被告应以3,341,317.68元(欠付工程款3,869,317.68元-质保金5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向原告支付并网款和验收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869,317.68元;二、被告某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以3,341,317.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案涉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869,317.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1,618元,原告某乙公司负担13,218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28,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份:2021年12月上诉人项目工作人员用无人机拍摄的照片,以及项目总平面布置图;证明目的是在2021年底,在项目平面图显示的避雷针基础应安装位置、相关设备并未完成安装,且在该时间节点,距离被上诉人主张的项目已交付并占有使用的时间2020年12月30日,已经过去1年之久;该组证据对应的是双方争议项的第九项。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我们目前不予认可,首先真实性的话无法确认。那么其次就是从对方所提供的证据上来看的话,那么涉案的工程实际上已经完成了,那么对方仅以避雷针没有安装为理由,否定整个工程的完工,不符合施工现场的客观实际情况。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据二、技术服务合同,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目的:有两项,第一项就是某乙公司通过某庚公司委托某辛公司为本案涉诉项目并网测试评估提供服务,包括电能质量测试,合同总额是115万元,且已经实际支付合同项下部分款项,金额是345,000元;第二项是某乙公司已经完成案涉项目的升压站建设,完全具备全容量并网条件,项目暂未实现全容量并网的原因在于某甲公司,正式的电能监测报告,虽然因为全容量并网而暂未出具,但这是某甲公司原因所造成的履行障碍,不属于合同变更,也不属于工程减项,不能够予以扣减。那么另外我们也向某壬公司进行了征询意见,那么某壬公司是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项,但是该公司同意在项目具备测试条件后合同继续履行,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当中某甲公司是无权扣减电能质量监测费用,一审法院基于这样的客观事实,不把它作为减项进行处理,认定事实清楚。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针对该组证据,鉴于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无法确认,因此不予认可。对于付款凭证,鉴于该付款人的户名为某癸公司,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同时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提出的电能质量监测的报告,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即便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为被上诉人,但该支出仅为34.5万元,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电能质量监测部分,单价为120万元,其所支出的成本远远低于结算清单上所列金额,无论全容量并网无法实现的责任,是否在于上诉人,但其该项施工项未向上诉人提交,系客观事实的存在,因此应结合上诉人的相应扣减主张,扣减该部分的结算金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69,317.68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
首先,202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合同总价,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7,600,000元;同时,合同还明确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前并网投产;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根据某丙公司提出并经某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某丁公司、某己公司等盖章确认的并网申请书,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某甲公司,案涉工程已被实际占有并使用,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0日并网,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即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其就此提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工程中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项,对于增项双方已达成一致,但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减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23年5月10日,某甲公司通知某乙公司报送结算文件,2023年6月4日某乙公司将结算文件(包含合同清单、增项清单和减项清单)报送给了某甲公司,而某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未提出明确异议,且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减项清单,其中第1-5项与某乙公司的减项清单一致,双方均无争议;据此,一审认定工程增项的价款为823,000元,无争议的工程减项价款为99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存在争议的工程减项部分,一审组织双方到施工现场进行了调查,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并结合各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情况,一审认定应再扣减安装费5000元、调试费5000元、罚款65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中,某甲公司也认可在施工未完成情况下,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提前撤场,在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减项扣减工程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未进行全容量并网检测的责任问题,因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责任应归于作为施工单位的某乙公司,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第三笔进度款(并网款20%)及后续结算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甲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3,543,182.32元,故一审判令某甲公司再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869,317.68元,并无不当;因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参考合同约定,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未及时、全额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据此主张在业主单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前,其有权拒绝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该辩解意见显然违背上述批复意见,且该辩解意见也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损害了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合法权利,故一审未采信某甲公司的辩解意见,对其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就此提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申请鉴定问题,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被擅自投入使用,且某甲公司也未提供与之主张扣减项相对应的施工监理材料,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已经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况下,其就此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