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1606号
原告:某设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某工程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铁北六路99号8层801室。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
原告某设计公司(以下简称壹禾景观公司)与被告某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产业公司)、被告某工程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禾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息产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禾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设计款6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5年2月1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及被告二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二系被告一设立的分公司。202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二参与设计的北京集成电路标准厂房(一期)项目景观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原告主要负责协助被告进行现场踏勘和调研、协助被告完成项目方案、施工图设计服务工作、按时交付设计成果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设计义务并完成交付。此后,双方多次合作,涉及项目有:合肥五里片区A组团二期复建点项目(山林岗二期)、乌鲁木齐项目、长电集成电路(绍兴)有限公司300mm集成电路中道先进封装生产线项目等。其中乌鲁木齐带状公园项目由被告二委托原告进行设计服务,总设计款为6万元,合同期内原告向被告二提供施工图纸、设计图册等,现已完成被告委托事项并交付,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6万元设计款。针对案涉项目,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设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双方约定进行设计工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设计款。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总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经原告多次催告督促,截止到目前为止,二被告仍未付6万元设计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有案涉项目这个协议,我们没有找到相应的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们承接相关类型的项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原告壹禾景观公司(乙方)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二、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集成电路标准厂房(一期)项目景观工程;2.建设地点:北京市通州区科创七街与经海三路交叉口;3.工程规模:6598㎡。三、乙方服务范围:1.协助甲方进行现场踏勘和调研;2.协助甲方完成本项目方案、施工图设计服务工作;3.根据共同商定的时间节点要求,按时交付设计成果。四、费用及付款条件:1.费用总额为含税价65000元;2.提交CAD和PDF格式施工图并得到甲方认可之后10个工作日,支付30000元;3.项目主体完工后10个工作日,结清尾款;4.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按甲方要求按税点补齐税额。五、责任与义务:甲方要求的内容、时间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2.由于乙方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如对项目工期造成严重延误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应全额赔偿相应的损失。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另查明,2021年6月4日,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前负责人、现任常务副院长张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5.26古牧地路图纸”“有一个街头带状游园”“朝阳雅居”“对应这一段”“需要做方案、施工图”;2023年5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向张某发送“合肥五里项目分包合同”“绍兴长电项目合同”“张院长项目汇总”;“张院长项目汇总”包括:合肥五里片区A组团二期复建点项目(山林岗二期)施工图、北京集成电路标准厂房(一期)项目景观方案+施工图、乌鲁木齐带状公园方案+施工图、投标文件(设计报价6万元);绍兴300mm集成电路中道先进封装生产线项目景观工程(方案+施工图);张某回复“收到”。
另查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信息产业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壹禾景观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壹禾景观公司要求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设计款600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前负责人张某与原告壹禾景观公司员工在微信的聊天记录可知,张某要求原告壹禾景观公司做一个带状公园的方案、施工图,原告壹禾景观公司员工在完成设计后将包括本案设计在内的项目汇总及设计款发送给张某后,张某回复“收到”,并未进行否认,张某作为当时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其公司与原告壹禾景观公司曾有合作项目,且张某作为对接人的前提下,原告壹禾景观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以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壹禾景观公司对案涉带状公园项目出具施工图,经查明,原告向张某发送的“张院长项目汇总”明细中包括本案带状公园项目设计款60000元,故原告壹禾景观公司要求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设计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壹禾景观公司要求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以设计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5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经查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信息产业公司的分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承担,故被告信息产业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信息产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股份公司、被告某工程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60000元;
二、被告某工程股份公司、被告某工程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设计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某设计公司支付自2025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工程股份公司、被告某工程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