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1民初8161号
原告:内蒙古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十六路香榭花堤住宅小区商业1号楼104室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砼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电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设计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于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25886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人民币2258868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为人民币844816.63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3103684.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进行约定,供货地为沙尔营乡,并约定本案由项目所在地土左旗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6日,原告持续给被告提供混凝土,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供货完成后双方进行对账,截至202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25886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2258868元的混凝土货款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完成了货款的支付。首先,合同第四条(五)中约定“供货单必须由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材料接收人员***签字或加盖项目章或收货章,单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未经甲方盖项目章或收货章确认,任何附加在供货单上的其他附加条款或甲方人员所签认的欠条等单据,甲方不予认可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中所盖的章为资料章,且该印章上明确标注“不适用于签订合同协议,费用结算等”,故对《对账单》上盖章的效力不予认可。其次,部分对账单中没有指定人员的签字,所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用量存疑,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予认可。原告仅认可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数量。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需先行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条第二款(二)约定“在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一)第4项约定“乙方每次供货应随货附带当批次混凝土的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根据以上三条约定原告应先达成付款条件而后被告再向原告付款。经被告核实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混凝土产品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给被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并未完成先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签订《商品房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规格、标准、单价进行约定。2.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合同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法院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证据二.《商品砼结算单》《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申请函》《上调50元对账单》。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24213m3混凝土,总价值7282730元,被告尚欠2258868元未付。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55871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中的一些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结算单中五笔存在疑问,2021年9月、2022年7月、8月、9月、10月,合计2001230元,被告方掌握的证据中这五笔没有指定人员***的签字,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不予认可。第三组真实性及金额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呼和浩特优然牧业牧场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据实结算,暂计总价540万。2.被告无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条款原告应向履行开票义务和提供产品合格证。相应合同条款为第二条第一款“乙方需先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条第二款(二)约定“在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四条(五)中约定“供货单必须由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材料接收人员***签字……甲方不予认可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合同第五条(一)第4项约定“乙方每次供货应随货附带当批次混凝土的产品合格证和出场检验报告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证据二.《十一科技付款汇总表》《银行回单》。拟证明:十一科技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5023862元混凝土货款。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被告所称的原告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证据看,2021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59165元的混凝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从开始被告就处于违约。对被告主张的甲方材料签收员***签字,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选择性的,***签字或加盖项目章或收货章。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随货附带合格证,对于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被告并没有拒绝支付货款,只是支付货款的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金额。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2386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就货物名称、计量方式、合同价款、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付款与结算、材料包装及运输、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每月月末核对本月用量及金额,下月25日付上月材料款的80%。乙方需先行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供货单位必须由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材料接收人员(***)签字或加盖项目章或收货章,单价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未经甲方该项目章或收货章确认,任何附加在供货单上的其他附加条款或甲方人员所签认的欠条等单据,甲方不予认可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自2021年7月至2022年10月,双方每月均对“商品砼”进行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均在结算单签字确认,被告材料人员***在原告提举的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方的“项目资料专用章”或加盖被告方的“项目资料专用章”。202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商品函”,申请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混凝土上调50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被告方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价值7282730元的混凝土,原告收到被告给付货款5023862元,尚欠2258868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价值7282730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5023862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258868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258868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2024年11月25日起,以未付货款2258868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支付至付清货款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举的部分结算单***虽未签字,但加盖了方的“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公章在***签字的其他结算单中也同样加盖,故被告辩称部分结算单***未签字不予认可结算金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产业电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内蒙古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58868元;
二、被告信息产业电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11月25日起,以未付货款2258868元为基数,以日0.5‰支付至付清货款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9元,减半收取158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