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11民初2749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5号中国铁建青秀城14#1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电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