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驿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21民初2306号 原告:内蒙古驿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驿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昌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科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一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驿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低值易耗品费用418,820元(木方模板356,900元、尼龙钉61,920元)、合同临建垫资款155,050元(砂石费用39,750元、架子管租赁费用11,800元、资料员工资19,500元、混凝土84,000元),合计573,860元;利息66,280元(2020年12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并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本金573,860元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地为呼伦贝尔优然牧业第二示范牧场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时间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地点阿荣旗那吉屯农场。由于被告材料延迟及变更图纸,原告垫付低值易耗品及合同临建垫资,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经阿荣旗(2023)内0721民初951号案件庭审质证确认后,原告垫付的款项另案起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工程款,被告拖延给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十一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纠纷已经过一次诉讼审理,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原告与被告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07总-019-XXX相关的一切合同事宜,双方已经在(2023)内0721民初951号案件中达成调解意见,并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该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发生效力。原告要求支付垫付款,但该款项也属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范畴,且在(2023)内0721民初951号案件中也有涉及,本案当事人与(2023)内0721民初951号案件相同,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否定(2023)内0721民初951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另原告尚有几百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违背诚信原则,被告已经提供相关材料准备向相关部门举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23)内0721民初951号案件中十一科技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一份、工程签证单六份、收据八份、出库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垫付临建混凝土款,且与被告具体负责人***电话沟通确认为84,000元;认可原告垫付的沙子款22,035元,山皮石运费17,750元;认可2020年的收据中为被告垫付的木方模板及运费346,900元;认可原告替被告代付资料员工资19,500元;与被告具体负责人***喜电话沟通确认,只认可被告的租赁钢管费用为6,800元;与***核实,原告垫资购买的尼龙钉61,92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质证意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形成时未正式开庭,是庭外临时起草的材料,未经过被告最终确认,该文件载明的内容也没有计入951号案件中,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证单上载明的签字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本人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经核金额为356,900元,与原告在951号案件当中提交的签证单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签证单都是其事后形成,是虚假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七份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据上未载明是与十一科技公司或十一科技项目相关,收据大部分没有相关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的签字,而且原告未提交对应的付款凭证,无法证实收据载明的费用真实发生。本院经审核认为,签证编号为001的签证内容为尼龙钉总计61,920元的工程签证单无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2022年6月28日收据虽为复印件,但与签证单及***质证意见能够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强化其证明力,故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五份、文字版材料五份,欲证明:通过***、***、***、***、***的录音,证明原告在与***2023年11月27日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垫资款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光盘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数据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中通话人员的身份是否为本案相关的***、***等人无法核实,其录音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可以表明通话人员对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是认可的意思表示,并且有“过去三年之久,记不清了”等内容,因此该证据不应当采信。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3.原告申请出庭佐证的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在乌兰浩特购买的木方模板运到被告方的施工地阿荣旗亚东镇六家子村。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能够证明是原告购买的木方和模板由被告使用。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及其证言,证人称不清楚买模板的钱是谁付的,且没有相应的收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就是该项目运输模板的人员。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 4.原告申请出庭佐证的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替被告临建购买混凝土8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混凝土用在被告的牧场。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及其证言,证人与原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且证人陈述一车混凝土100元,一共十七八车,不知道80000元是如何计算的,且原告诉请中,原告代替十一科技垫付,但证人表述的是原告购买的混凝土,而不是被告购买的,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人证言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一份、账目历史明细三页,欲证明:2020年6月24日,向阿荣旗一建***给付30,000元混凝土款,7月12日给付40,000元;2020年7月8日由***垫付木方模板款50,000元,7月27日垫付70,000元;2021年7月30日由沃某垫付90,000元,7月25日垫付1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官方的签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载明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账目历史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账目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主张的***、***等只能体现出支取的记录,对方的身份以及款项的用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2023)内0721民初9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3)内0721民初951号2023年5月11日证据交换笔录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双方签订C02合同相关纠纷双方已经在另案中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已经过法院审理解决,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民事调解书是十一科技公司起诉驿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调解时,十一科技公司变更该两项诉讼请求为十一科技公司返还驿昌公司工程款738,228.24元;在质证意见中是驿昌劳务公司反诉十一科技公司时要求给付垫资材料款,与民事调解书的劳务费是两个性质,当时庭审时十一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律师为了(2023)内0721民初951号的调解在2024年之前结束,要求驿昌公司另诉,十一科技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材料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仅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的照片五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由***、***、***等人签字系伪造,与被告工作人员本人签名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据工程惯例,十一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众多,当时驿昌公司垫资时,均是负责人授权自己的员工签的字,在质证意见中,十一科技公司代理人明确说明与负责人沟通后明确认可签证的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8.被告提交的003号工程签证单一份,欲证明:该签证单载明金额为356,900元,原告在两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明同一款项的签证单及签字都不一样,再次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其伪造的。原告质证认为,该签证单中手写字体为代理人所书写,当时是为了核实尼龙钉的数额及材料员是谁,核实完毕后就直接写在签证单上了,在质证意见中十一科技公司代理人也明确认可金额是356,900元,但是木方模板使用后处理的价格为10,000元,所以十一科技公司只认可346,9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另案提交,但本案中的签证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故应以本案提交的签证单为准,对该签证单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请称其为被告垫付了混凝土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曾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本身就是供应混凝土的,原告代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不符合逻辑。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客观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是2020年8月9日,而替被告垫付混凝土款时是用于施工人居住的宿舍的临建工程,在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宿舍。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10.被告提交的***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三份、***签字的《“三重一大”事项会审审批表》二份、***签字的《资金申请》一份、***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三份,欲证明:原告驿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工程签证单中***、***、***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署,工程签证单系伪造,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所有签证单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客观性不认可,驿昌公司与十一科技公司垫付木方模板等材料签证单对应的工程联系单在被告处,被告应该提供该联系单上的***、***、***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签证上的三人签字比对。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确认系***、***、***本人所签,不能够作为鉴定比对材料,不予采信。 11.本院依法出示调取自(2023)内0721民初951号案件卷宗中的《关于被申请人已完成的泌乳牛舍1、2、8、9、10、11的工程量人工费的补充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认可,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708,543.24元,扣去被告支付的劳务款4,660,315元,及被告垫付的人工工资310,000元,最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38,228.2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具有客观性,但双方对于该案的处理结果为调解,调解具有主观性,通常为双方协商各退一步达成的调解意见,被告认为,当时的调解已经解决了双方的争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十一科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驿昌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伦贝尔优然牧业第二示范牧场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阿荣旗某镇某村,施工期间为2020年6月1日到2020年12月1日,合同价款为6,407,268元,由工程承包人提供劳务作业使用的级距、设备、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等。 2020年6月30日,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因十一科技公司建设生活区硬化地面,所用混凝土由我公司出资垫付,垫付款数量如下:84,075元”,由***签字确认。 2020年7月2日,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因十一科技公司建设生活区硬化地面,所用山皮石细沙由我公司出资垫付,垫付款数量如下:山皮石:17,750元、细沙石:22,000元,合计39,750元”,由***签字确认;2020年6月30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沙子款22,035元,山皮石运费17,750元,合计39,785元。 2020年11月20日,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为十一科技采购木方模板清单:1.木方共计181,800元,2.模板157,500元,3.模板9,000元,运费共计8,600元,合计356,900元”,由***签字确认。2020年6月22日,呼和浩特市小海筛网经销处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115,720元,此款系小模板9,000元,大模板15,000元,木方90,000元,运费1,720元。2020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小海筛网经销处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75,000元,此款系大板费用75,000元,另有运费1,720元未计入总额。2020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鸿林模板经销处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66,820元,此款系大板52,500元,木方12,600元,运费1,720元。2020年7月16日,呼和浩特市鸿林模板经销处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81,520元,此款系大板15,000元,木方64,800元,运费1,720元。2020年9月12日,呼和浩特市鸿林模板经销处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16,120元,此款系木方14,400元,运费1,720元。 2020年,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因十一科技公司雇佣资料员做现场资料,工程结束由我公司代付工资,工资如下:19,500元”,由***签字确认。2020年12月3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19,500元,此款系资料员工资。 2020年7月30日,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因十一科技公司在牛舍土建基础施工过程中,为达到业主要求基坑要做防护,我公司为项目租赁钢管型号如下:11,800元”,由***签字确认。2020年7月30日,0008981号出库单中载明钢管、扣件押金、租金10,000元,运费1,800元。 庭审中,十一科技公司认可***、***、***均为其工作人员。 另查明,2023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十一科技公司与驿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十一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11月27日手书《十一科技对驿昌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份,载明:一、2022年6月28日收据,十一科技认可驿昌公司***代付十一科技临建混凝土款,***电话上也承认有此事。二、2020年6月30日收据,***电话上认可驿昌代付沙子款22,035元,山皮石运费17,750元,十一科技认可。三、2020年9月12日、6月22日、6月26日、7月3日、7月16日收据共五张,为十一科技代付木方、模板及运费共计356,900元,但用完后交给十一科技,但十一科技没人签字而当作废品处理了(买了10,000元),因此十一科技认可346,900元。四、2020年12月3日收据,十一科技雇佣女资料员送检现场钢筋等材料,驿昌代付该资料员工资19,500元整,***喜电话上认可,十一科技认可。五、2020年7月30日出库单,十一科技在牛舍土建基础施工中,为达到业主要求基坑要做防护,驿昌代十一科技租赁钢管,支付租赁费11,800元,但驿昌只退回部分钢管,因此十一科技只认可6,800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十一科技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驿昌施工的人工费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国宏信(呼伦贝尔)(价)字2023第046号-1号《关于被申请人已完成的泌乳牛舍1、2、8、9、10、11的工程量人工费的补充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750,858元。 2023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3)内0721民初95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诉请段载明“十一科技公司累计向驿昌公司支付工程款4,660,315元,垫付人工工资310,000元。经双方结算,驿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708,543.24元,十一科技公司尚应支付驿昌公司738,228.24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驿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前给付内蒙古驿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38,228.24元;三、原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2.28元,减半收取计5,591.14元,由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还查明,2024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驿昌科技公司与十一科技公司的纠纷系驿昌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为十一科技公司垫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的返还,并非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当,因驿昌公司并无垫付的法律依据,故本案案由应纠正为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利益受损;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驿昌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为十一科技公司垫付材料款及人工费,造成驿昌公司利益受损,十一科技公司获得利益,双方存在因果关系,并无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无法定的免除返还责任的事实,驿昌公司无法律依据使用驿昌公司垫资购买租赁的木方、模板、沙石、混凝土、架子管等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不当得利状态持续至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驿昌公司有权要求十一公司返还取得的利益,此利益应当包括不当得利款及利息。关于不当得利款,因驿昌公司垫资购买的材料及设备已实际用于工程,实物已返还不能,故十一科技公司应当返还驿昌公司因此支付的款项。因十一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出具工程签证单,另案中十一科技公司代理人经与十一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后部分予以确认,对未确认部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签证单混凝土84,000元(按不超过原告主张判给)、沙石39,750元、木方模板356,900元、资料员工资19,500元、钢管租赁费11,800元,合计511,950元予以认定。关于不当得利款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返还此款,而被告拒绝返还,故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时即2024年7月3日起,按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即年利率3.45%计算支付利息,对驿昌公司主张十一科技公司返还垫付款511,950元,并支付以511,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系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因(2023)内0721民初951号案件处理的是双方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的人工费纠纷,与本案并非同意法律关系,且另案结算未包含本案垫付款项,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项不属重复诉讼,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驿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11,950元,并支付以511,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7月3日起至此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驿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1.50元,减半收取计5,100.75元,由原告内蒙古驿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1元,由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