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2927民初77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积石山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李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范某,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xxxxxxxxxxxx。
住所地: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清水桥步行街一期前排三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
原告***与被告李某、范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范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范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879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范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在李某、范某在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处承包的积石山县大河家陈家村百鸟园灾后重建项目二标处干铺砖、大门安装、打地坪。活干完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36969元,此后,***曾多次向李某、范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索要剩余的劳动工资87969元时,李某、范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拒不付***的劳动工资至今。
李某、范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未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算单复印件1份;3.项目部证明1份(证明我干的活是某公司的);4.银行流水1份。
***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李某、范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陈述、庭审笔录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24年7月,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河家镇陈家村百鸟园灾后重建项目中的20户分包给了范某,主要是清工。范某又将人工部分分包给了李某。李某找到***,***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主要做地砖、围墙、地坪、混凝土。2024年10月20日工程结束后,经李某和***结算,***劳务工资为136969元,扣除借支的9000元,剩余127969元未支付。同日李某出具结算单1份,并由范某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具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及范某共计向***支付40000元,(其中2024年12月24日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其他三名工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2025年1月27日甘肃某甲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2025年1月28日范某向***账户转账14000元)。现实际剩余8796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甘肃某乙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范某,范某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人工部分分包给了李某,李某找到***,***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李某出具了结算单并由范某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范某支付了部分工资,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范某、李某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约定提供了劳务,李某、范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要求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范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范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87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李某、范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