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4民初6号 原告:***,男,195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687820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与嵩山路交叉口高速中央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丰建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以被告易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易丰建筑公司、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损失602471.06元;2、***、易丰建筑公司、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6时30分,***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线1053KM+500M(G105线与东岳路交叉口)事发地时,与正在横过105国道的***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入住六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13日出院;后因事故致气管切除后拔管困难,又于2018年11月6日入住六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17天,共支付医药费254943.91元。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需安装国产普通实用性假肢,假肢单价39600元/只,需4只,年***10%。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 ***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诉请过高,对假肢费用申请重新鉴定。4、本人垫付70000元,本车车损和施救费用要求在本案中按责处理。5、鉴定费、诉讼费按责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和本人共同承担。6、本人是易丰建筑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有股份。肇事车辆在易丰建筑公司名下,本人事发时借公司车辆回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易丰建筑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 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50%。***诉请过高,医疗费包含营养费和个人购买商品费用,应予扣除;伤残等级系数应按50%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假肢期间陪护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假肢费用等重新鉴定后以实际支付费用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24日6时30分,***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线1053KM+500M(G105线与东岳路交叉口)事发地时,与正在横过105国道的***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记录中住院治疗简要过程及主要治疗措施中提到***经家属知情同意于2018年2月3日行经皮气管切开手术,住院110天,支出医疗费246579.85元。2018年11月6日,***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继为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159.78元。以上两次住院期间,***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支出营养餐费合计2806.5元。2018年12月3日,***到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复查费1203.34元。2018年12月17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1、***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行膝关节以上截肢术符合“分级标准”六级伤残,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2、三期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预交鉴定费1430元。2019年7月18日,德林义肢**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安装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其上载明部分适合的辅助器具的报价,假肢***为假肢价格的10%,赔偿期限以当地平均年龄为宜;辅助器具的安装、功能训练为期约30天,期间需有陪护一名,期间食宿费用自理。***起诉后,***申请对***的假肢价格、安装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及日常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6月18日,经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评定,1、***“普通适用型”(骨胳式大腿假肢)的假肢配置费用为29000元,配置类型为GB14722;2、假肢更换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装配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第年的维护费为假肢单价的6%;4、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5、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安徽省人均预期寿命计算(自截肢之日起);6、假肢功能训练费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30天,功能训练费10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7、假肢装配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假肢配置费用,不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庭审时,***认可***垫付了70000元,同意从其赔偿中扣除。对于***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指定各方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提交质证意见。 另查明,皖A×××**号小轿车登记在易丰建筑公司名下,***于事发时借用该车回家,该车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系由***于事发时借用,故对***的事故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易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的事故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不足或不属该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由肇事车辆使用人***赔偿60%。***因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时进行了皮气管切开手术,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因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引起,故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作为***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诉请的营养费,应以其实际支出的营养餐费用2806.5元为准,故对其重复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于事发时虽年满66周岁,但尚有一定劳动能力,结合其提交的当地村委会证明,故误工损失可按安徽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受伤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18000元。交通费过高,且不能明确说明支出原因、时间、人次,结合其治疗及鉴定需要,本院酌定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假肢期间陪护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经重新鉴定确定,故应予支持。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由肇事车辆使用人***按事故责任赔偿。***垫付的70000元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起诉以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51942.97元(246579.85元+4159.78元+12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营养费2806.5元、误工费20354.4元(113.08元/天×180天)、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8025.59元(34393元/年×13年×51%)、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600元、假肢费87000元[29000元×(78年-66年)÷4]、假肢***15660元(29000元×6%×9年)、假肢装配的陪护训练费3000元(100元/天×30天)、鉴定费1430元,合计643382.66元。以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54.4元、护理费11113.2元、残疾赔偿金599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0000元,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以上医疗费241942.97元(251942.9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806.5元、残疾赔偿金168093.19元(228025.59元-59932.4元)、假肢费87000元、假肢***15660元、假肢装配的陪护训练费3000元合计521952.66元的60%计313171.6元,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下余13171.6元由***赔偿。鉴定费1430元系间接损失,由***赔偿60%计858元。综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应赔偿***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应赔偿***14029.6元(13171.6元+858元),比除***垫付的70000元,下余55970.4元由***退还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54.4元、护理费11113.2元、残疾赔偿金599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19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806.5元、残疾赔偿金168093.19元、假肢费87000元、假肢***15660元、假肢装配的陪护训练费3000元合计521952.66元的60%即313171.6元中的300000元,两项合计42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9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806.5元、残疾赔偿金168093.19元、假肢费87000元、假肢***15660元、假肢装配的陪护训练费3000元合计521952.66元的60%即313171.6元中的13171.6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430元的60%计858元,两项合计14029.6元,比除被告***垫付的70000元,下余55970.4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钱款汇入,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分行,账号:18×××30,并备注**法庭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