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泰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兰田。
一审被告巩水平。
再审申请人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科立公司)、安徽泰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泰科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兰田、一审被告巩水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泰科立公司、安徽泰科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原判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的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即武兰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巩水平、安徽泰科立公司、北京泰科立公司均不是本案适用被告。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驳回被申请人武兰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巩水平与武兰田签订有劳务协议(实为转包协议),泰科立公司与巩水平签订有《沪宁线桥面系安装劳务协作合同》(实为分包协议),两个协议基于同一事实,即泰科立公司承揽了沪宁专线的部分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泰科立公司应在拖欠巩水平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武兰田承担责任。武兰田请求二泰科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经查明,《沪宁线桥面系安装劳务协作合同》虽以安徽泰科立公司的名义签订,但代表安徽泰科立公司签字的***系泰科立公司承揽沪宁专线部分工程的指挥长,既代表北京泰科立公司,又代表安徽泰科立公司,且该协作合同的乙方是巩水平。北京泰科立公司与安徽泰科立公司虽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但同是一个法人代表,其内部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巩水平述称泰科立公司欠其工程款934978元,多为加班费、误工费,均经泰科立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二泰科立公司均认可巩水平的施工队是为二泰科立公司承揽的中铁十九局和中铁四局的工地上工作,且认可指挥长***既代表北京泰科立公司,又代表安徽泰科立公司。故申请人北京泰科立公司、安徽泰科立公司所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泰科立公司、安徽泰科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安徽泰科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