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422民初4441号之一
原告:合肥盛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茨河路9号君尚·金谷园5幢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7580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南关街道寿蔡路丁字路口东北侧(粮贸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86855694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1层商业B-0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231835XL。
法定代表人:裴久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合肥盛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驳回被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盛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合肥盛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盛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216.5元和利息(利息以81216.5元为基数,按照月百分之二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2、被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硅灰,交货地点为临高县金牌高速出口北七公里处,交货数量以施工现场接收数量为准。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了产品的质量和技术要求、运输、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就按照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共提供了130.31吨硅灰,每吨单价1150元,总货款为149856.5元。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自愿参与其中,并自觉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向原告付货款68640元,剩余货款8121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实际行动主动加入该协议,接受了合同的权利,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均应对该合同付款义务承担责任。现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只能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程序违法。我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收到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但在收到裁定书之前,法院并没有送达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书给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对此答辩的权利;2、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公司签署合同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公司也并没有收到过硅灰,因此,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之所以将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为了将本案诉至寿县法院,方便原告;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尚欠本公司发票尚未开具,在本案中,要求原告出具对应的发票金额;3、原告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合肥盛府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盛府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合肥盛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