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22民初4441号
原告:合肥盛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茨河路9号君尚·金谷园5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仇恒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南关街道寿蔡路丁字路口东北侧(粮贸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曹建军。
被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1层商业B-07-6。
法定代表人:裴久好。
原告合肥盛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
合肥盛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216.5元和利息(利息以81216.5元为基数,按照月百分之二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2、被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硅灰,交货地点为临高县金牌高速出口北七公里处,交货数量以施工现场接收数量为准。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了产品的质量和技术要求、运输、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就按照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共提供了130.31吨硅灰,每吨单价1150元,总货款为149856.5元。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自愿参与其中,并自觉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向原告付货款68640元,剩余货款8121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实际行动主动加入该协议,接受了合同的权利,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均应对该合同付款义务承担责任。现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只能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并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一份与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能约束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于本公司而言属约定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2号。因此,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安徽宏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南关街道寿蔡路丁字路口东北侧(粮贸大厦五楼),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寿县,亦符合合同的协议管辖,故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瑾(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