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洪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5民初4101号 原告:恩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恩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0000元及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381600元)给原告;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恩平市江门**工业园**园区**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所得款在工程欠款1060000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开发文化产业园的建设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恩平市江门**工业园**园区**号的陈某文化博物园加建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预算价为300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已与被告及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26000000元,被告在《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合计仅支付工程款1540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0600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根据《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第四条第4.2款“……待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4天内付至审定工程总造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后如未出现质量问题,剩余款项甲方7日内一次性不计息按实结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底已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22年11月10日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依约应在2022年11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7%,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另外,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未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故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应作为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600000元给原告。另据《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第四条第4.2款“……如延期支付时间超过壹个月而影响其工程施工的,则该工程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并须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金额每月3‰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给原告。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项目消防安装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恩平市江门**工业园**园区**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所得款在工程欠款1060000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9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某建设公司是成立于2013年9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2019年10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陈某文化博物院加建改造工程项目,1.2工程地点:恩平市(325国道***)工业园区,1.3承包形式:包工包料,1.4合同形式:按竣工图纸结算(含原有结构及建筑的拆改),……1.7暂按第二条工程施工承包内容暂估算总价(含税):3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第二条工程施工承包内容2.1施工内容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及其说明、施工图会审纪要和设计变更通知为准(须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2.2具体施工范围……。第四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4.1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4.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提交属于乙方应提交的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给甲方后,甲方付至工程合同总造价(含已确认的中间增加工程造价)的90%。待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4天内付至审定工程总造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壹年后如未出现质量问题,剩余款项甲方7日内一次性不计息按实结算。……4.4甲方若超过约定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如延期支付时间超过一个月而影响其工程施工的,则该工程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并须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金额每月3‰的滞纳金。……第十条工程质量及保修9.4待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4天内付至审定工程总造价的97%,留3%作为相应工程的质量保修金。 2022年11月10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结算价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送审造价33352822.24元,最终审核造价为26000000元,核减金额为7352822.24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21年3月8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年底实际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12月22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包含陈某文化产业园综合楼、陈某文化产业园*栋厂房、陈某文化产业园*栋厂房、陈某文化产业园*栋厂房)办理竣工验收。2023年1月5日,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原告某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00000元,并提供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1、2020年1月19日支付2000000元(附言:预付款);2、2020年5月29日支付6000000元(附言:预付工程款);3、2020年6月1日支付2000000元(附言:预付工程款);4、2020年8月14日支付1000000元(附言:预付工程款);5、2020年8月19日支付1000000元(附言:预付工程款);6、2020年9月4日支付1000000元(附言:预付工程款);7、2021年7月2日支付2000000元(附言:预付工程款);8、2022年1月27日支付300000元(附言:工程款)。2023年3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设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工业园**园区**号(产权证号为:粤(2**3)恩平市不动产权第0**6号)的不动产于2023年3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江门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登记证明号为粤(2**3)恩平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 再查明,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原告某建设公司的申请,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粤0785民初4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恩平市江门**工业园**园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限额为102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设于广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账号为80110100********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限额为78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工程竣工及结算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对于尚欠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告某建设公司和被告建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且原告某建设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原、被告结算后确认工程造价为26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400000元,仍欠工程款1060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情况提供相关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既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原、被告约定质保期“待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后14天内付至审定工程总造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如未出现质量问题,剩余款项甲方7日内一次性不计息按实结算”,而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审核,根据以上约定,工程款25220000元(26000000元×97%)的支付期限届满日期为2022年11月24日。工程质保期届满日为2023年11月10日,工程款质量保证金780000元(26000000元×3%)支付期限届满日期为2023年11月17日。现被告尚欠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规定,原告现请求被告建城置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06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若超过约定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须按每月3‰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对于尚欠工程款9820000元(不包含质保金)应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98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对质量保证金780000元应自保修期7日届满之次日即2023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7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金额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所得款在工程欠款1060000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仅就承建工程(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600000元及利息(以98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及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日止)给原告恩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恩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10600000元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恩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89.6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926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恩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92689.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恩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用926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