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7民再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4)鲁07民申27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依照双方签订的本案核心证据《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其他事项6项目所在地地址:榆林市定边县**大厦(发货、安装);”同时在第九条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当地即为项目所在地,故山东潍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就不应当接受立案,即使立案也应当将案件移交项目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程序中送达开庭通知、起诉状副本、一审判决书等诉讼材料及裁判文书送达方式不合法,属于无效送达,送达的程序错误。再审申请人***40年前就已经离开了原户籍所在地定边县**乡**村到定边县谋生,并未居住在户籍所在地。本案原告及其经办人***均知道再审申请人***的真实具体准确住址,一审期间潍城区人民法院所采取的邮寄、电子送达,由于地址和电话号码错误,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效送达方式,更不能产生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送达的程序错误。一审诉讼期间就开庭通知、起诉状副本、一审判决书等诉讼材料及裁判文书的送达行为事实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到庭举证、发表辩论意见和提起上诉的权利,一审判决书因为送达无效,至今并不生效。三、本案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1133200元款项,早已经超出被申请人主张的合同金额1118000元,对此再审申请人保留另案诉讼要求返还超付款项的权利。四、一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且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导致认定基本要件事实不清。由于案涉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从协商沟通,到签订合同等一系列行为均由***代表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沟通协商,***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私自更换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页,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页篡改伪造更换后交给再审申请人,导致再审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超额支付价款的结果。对此本着查明案件基本要件事实,公正、合理的处理纠纷,应当通知被申请人一方的经办人***参加诉讼。由于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导致案件基本要件事实不清,进而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五、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依法应当再审。综上所述,本案审理期间陕西省定边县正处于新冠病毒高发全县封控阶段。即使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也应当穷尽一切有效送达方式和途径,应当确保诉讼参与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得以保障。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702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中的全部判决结果,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支出的律师委托代理费及住宿、过路、加油等全部差旅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首先,管辖权是否错误本身并不属于应当再审的事由。其次,本案案涉工程为机械式停车位的制作、安装,该工程具有独立性,安装完成后由特种设备检验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规范进行验收,并不在质监站关于建设工程验收的范围之内,故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当地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答辩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以及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故潍城法院具有管辖权。二、一审程序中送达开庭通知、起诉状副本、一审判决书等诉讼材料及裁判文书送达方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期限。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手机号码183****9577;136****6782均是***实际使用的号码,一审法院向136****6782手机号进行电子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2023年10月12日到2023年10月13日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大厦,电话13*****6782”。由此可以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的136****6782手机号码,实际由***使用,送达有效。此外,一审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审法院向136****6782手机号码送达,外呼结果显示同意电子送达。同时可以证明,***当时就在定边星河大厦居住,与其大儿子***同住。另外,在一审中潍城法院依据答辩人申请,于2022年10月17日查封了***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共计1400余元,***对已经被起诉是明知的。故一审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6个月申请期限。三、再审申请人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案外人也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12页空白部分手写了收款账户为***账户,该手写部分系***单方添加的,与答辩人持有的合同不一致,答辩人持有的合同并无该手写的内容,故该部分内容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再审申请人主张超过合同金额付款没有依据,***也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因一审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违法缺席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2民初3831号;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