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503执891号
申请执行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鄂0503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06元;并以147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1.5倍标准向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即:一、被执行人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6元。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22元,案件受理费94元,合计14922元;二、被执行人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以14706元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1.5倍标准,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另行计算);三、被执行人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470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25年1月20日起(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92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以14706元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1.5倍标准,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另行计算);
三、被执行人宜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470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25年1月20日起(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