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02民初346号
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经济区某某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潍坊经济区某某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拖欠的设备及安装费514420元;2.依法判令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支付某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5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23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28日为29429.81元;以218940元为基数,按相同标准,自2024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28日为2101.82元。以上费用暂计545951.63元;3.依法判令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某某公司与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就北辰·白鹭湾一、二、三期项目立体车位采购及安装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两份,约定某某公司为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生产安装简易升降类机械式车位,其中一期项目363套,合同价格为6461400元,二、三期项目273套,合同价格为48594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双方就车位数量进行了变更,一期项目变更为332套,二、三期项目变更为246套。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设备生产安装完毕,一期项目全部设备已于2020年8月17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验收合格,二、三期项目全部设备也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2021年3月29日经特检院验收合格。2021年5月14日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委托山东阳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三期项目进行审计,经审计:一期项目车位数量332套,价格为5909600元,二、三期项目车位数量为246套,价格为4378800元,对此某某公司无异议。3年质保期内,某某公司按约履行维保义务,现质保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告后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仍未支付,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某某公司合法权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但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照某某公司实际损失来确定违约金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与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双方就北辰?白鹭湾一期立体车位项目采购安装达成一致,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简易升降类机械式车位363套,设备单价12460元/套、安装单价5340元/套,综合单价17800元/套,合同总金额6461400元。合同同时约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固定不变,车位数量据实结算,最终结算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实际施工完成车位数。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于七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质保期,即自特检院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报告之日起36个月。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某某公司主张:根据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实际需要,一期项目实际安装车位套数为332套。2020年8月17日全部一期项目车位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的制造安装义务已完成。设备质保期于2023年8月16日届满。2021年5月14日,山东阳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的委托为北辰?白鹭湾一期项目出具《审计报告》,编号分别为山东阳光正大造价审字(2021)WF067。经审计,涉案一期项目审定结算值为59096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审计结果均无异议,同意按以上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该审计结果,案涉一期项目的质保金为5909600元×5%=295480元,并提交《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予以佐证。
2019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与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双方就北辰?白鹭湾二、三期立体车位项目采购安装达成一致,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简易升降类机械式车位273套,设备单价12460元/套、安装单价5340元/套,综合单价17800元/套,合同总金额4859400元。合同同时约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固定不变,车位数量据实结算,最终结算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实际施工完成车位数。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于七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
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质保期,即自特检院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报告之日起36个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某某公司主张:根据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实际需要,二期、三期项目实际安装车位套数为246套。2021年3月29日全部二期、三期项目车位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的制造安装义务已完成。设备质保期于2024年3月28日届满。2021年5月14日,山东阳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的委托为北辰?白鹭湾二期、三期项目出具《审计报告》,编号分别为山东阳光正大造价审字(2021)WF068。经审计,涉案二期、三期项目审定结算值为43788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审计结果均无异议,同意按以上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该审计结果,案涉二期三期项目的质保金为4378800元×5%=218940元,并提交《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予以佐证。
某某公司主张已为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0288400元的全额发票,其开具发票的义务已完成。
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95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月23日为61223.46元;以218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月23日为23645.52元;
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对认可累计尚欠某某公司514420元,但主张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照某某公司实际损失来确定违约金数额。其中,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主张依照某某公司提交的检验证书部分停车设备的检验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对于该部分设备的验收合格期限,应从2020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另存在部分验收证书未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盖章的情况。对于该部分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保的情况。安装车位于2020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应从次日起计算质保期。设备质保期应于2023年8月18日届满。
某某公司主张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未加盖公章情况不存在,以上验收证书均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加盖骑缝章。
经我院查明,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主张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检验日期落款为2020年8月24日存在于案涉北辰?白鹭湾二三期工程中,并不涉及案涉北辰?白鹭湾一期工程中,其一期工程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检验日期均为2020年8月17日。对于案涉北辰?白鹭湾二三期工程,某某公司系自2024年4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其起算节点晚于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质证意见中主张的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双方存在承揽合同纠纷,且对于案涉标的额并无异议(北辰?白鹭湾一期质保金295480元、北辰?白鹭湾二三期质保金218940元),某某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质保金均达到了给付条件和期限,某某公司要求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我院予以支持。
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质证意见中主张的节点2020年8月24日并不涉及案涉一期工程,故对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该项抗辩,我院不予支持。
经我院审查确认案涉验收证书均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加盖公章或骑缝章,对其效力我院予以认可。
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主张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我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系合同约定,但该违约损失实际系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逾期给付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我院参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LPR)利率的1.5倍*1.3倍即1.95倍计算违约损失。对于北辰?白鹭湾一期质保金295480元,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其一期车位均于2020年8月17日被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潍坊经济区某某投公司主张其中一些车位系2020年8月24日被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无事实依据,我院不予支持,故我院认可某某公司主张的以295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以218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经济区某某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14420元并负担以295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LPR)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以218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LPR)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潍坊经济区某某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