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

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02民初1121号 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2620918N。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瀛湖路3号(兴华都市花园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27366599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泊车)与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泊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华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泊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及安装费3167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LPR四倍为标准,合同成立时LPR为3.85%,四倍为15.4%),以3900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8101.4元;以5176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74256.21元;以316704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2日为240660.32元。以上暂计333017.9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232589.1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以上费用暂计3882647.06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兴华名城小区二期地下立体车位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两层及三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库一宗,并约定了设备及安装单价固定,总价以最终实际安装车位数量计算,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8月3日双方因地下室管网高度原因,签订《安康兴华名城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调整二期车位数量,另增加一期停车设备,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之后因现场原因,最终车位数量变更为××层××个,××层××个,合计1121个。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设备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2日、2023年3月7日取得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报告,并于2023年7月12日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因此案涉合同总价变更为13000800元。现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付款95%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违约至今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另,安装过程中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部分货物丢失,原告不得已补发货物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兴华建设答辩称,2020年7月13日和2020年8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和《安康兴华名城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答辩人开发的兴华名城小区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经数次变更,最终安装车位1121个,其中××层××个,××层××个。计算总价1300.08万元。为此,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70%的款项。除5%的质保金外,仅有最后一笔25%的款项暂时未支付。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原告安装的机械式停车位存在严重缺陷,首先是车位入口过高、坡度过大,不便于车辆进入,且阻位器仅有12公分,入库车辆很容易越过阻位器掉下。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反映该情况,但因为原告负责人频繁更换,该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由于原告负责安装的机械式停车位存在严重缺陷,无法正常使用,答辩人有充足的理由暂停支付剩余款项,并不涉及违约问题,且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如因此给车主造成车辆损失,原告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货物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兴华建设(甲方)与大洋泊车(乙方)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设备类型为两层升降横移、三层升降横移。车位数量为两层设备276车位、三层设备1265车位,总计1541车位。……两层设备单价6480元/车位,两层安装单价4320元/车位;三层设备单价8280元/车位,三层安装单价5520元/车位……合同总价款为20437800元,此价格含设备及其设计、制造、运输、安装、二次倒货、调试、验收、售后、保险、税票费用。但不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费用及土建整改费用、供配电、消防、暖通排水、照明等辅助工程费用。设备单价固定,总价以最终实际安装车位数量计算。设备质量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其他施工单位的协作关系,确保乙方的现场工作顺利进行。……乙方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6)承担设备因质量缺陷造成的甲方损失责任。(7)按照合同或维保协议约定,为甲方提供售后维保服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30%),主体框架钢结构第二车货到达现场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40%),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取得质检局检验合格报告并与甲方交接完毕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五(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取得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报告并与甲方交接之日开始计算,满二年后十五日内无息支付合同总额的5%质保金。甲方每次付款,乙方均应向甲方开具与付款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售后服务1.乙方为甲方提供为期叁年的免费维修保养服务,保修期自甲方交付业主使用率达到80%之日起计算,但最长时间不超过6个月(以交接日期计算),如6个月内使用率未达到80%,从第6个月后开始计算维保起始时间;……3.在保修期内,乙方免费维修保养并供应备品备件。免费维保更换下来的物件等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进行处置。……9.因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提供设备的维保服务,由此出现设备损坏、配件丢失等情形,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失。七、合同变更及违约……2.由于单方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甲方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罚金/滞纳金。 2020年8月3日,兴华建设(甲方)与大洋泊车(乙方)再次签订了《安康兴华名城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立体车库形式及数量做出调整,具体如下:……现二期地下车库三层升降横移车位619个、两层升降横移车位834个,另增加一期地下车库两层升降横移99个(一期二期合计两层升降横移车位933个),总计1552个。……合同总价由20437800元变更为18618600元。……设备单价、安装单价固定,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安装、设备车位数量乘以单价计算总价。……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案涉60台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进场后,经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2日、2023年3月7日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23年7月12日,兴华建设(甲方)与大洋泊车(乙方)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交接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乙方为甲方制造安装的二层三层升降横移(类型)机械式停车设备60台11**车位(其中二层车位823个,三层车位298个),现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经双方共同验收,乙方将设备交付甲方使用。一并交付甲方的还有其他相关设备及随机资料。双方公司代表在交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经计算,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为:823×(6480+4320)+298×(8280+5520)=130008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8日,兴华建设向大洋泊车支付停车设备款3924180元;2020年10月20日,兴华建设向大洋泊车支付停车设备及安装款5259540元,合计支付918372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安康兴华名城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交接书》、兴业银行汇入回单、运输协议书、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就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取得质检合格报告并与甲方交接完毕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即13000800元×95%=12350760元。原、被告于2023年7月12日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交接书》,但被告此后并没有继续付款,截至目前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2350760元-9183720元=316704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按4倍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节点,且约定由于单方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天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罚金,现原告以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请求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审理查明的内容,被告因停车设备存在缺陷无法正常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其合同目的的实现亦有瑕疵,因此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违约情形,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最后一笔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合同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取得质检局检验合格报告并与甲方交接完毕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五”,本案停车设备验收交接之日为2023年7月12日,此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55%,4倍LPR为14.2%,故被告应承担以316704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丢失的货物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因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提供设备的维保服务,由此出现设备损坏、配件丢失等情形,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失”,但原告提供的安装方丢失货物情况统计表及工作联络函均系其单方出具,原告未能就其丢失的货物明细及与被告协商追责的情况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乙方提供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设备不能通过质监部门验收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退货,此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可能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可能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方的逾期付款行为不属上述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系对停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设备款的支付节点及支付条件做出了明确约定,在原告已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已成就,此时被告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以质量瑕疵为由拒付,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且案涉设备仍在质保期内,被告对自身权利的保障仍有合理的救济途径,单纯的拒付款不能推进矛盾纠纷进一步化解,更不利于交易市场的平稳运行,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167040元,并承担以316704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1.17元,由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负担32861.17元,由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