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21民初85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9301.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底,原告受雇用于被告***、***,在被告大一公司承包的黄圩镇云彩村拆迁安置房工程上做瓦工。2019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先后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一公司均辩称,1.***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为被告***所雇佣,其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70440.75元;3.被告***和大一公司已经为原告等工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原告负有重大过错,其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大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大一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就甲方中标的云彩村新农村集中居住点村民委托代建房屋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施工事宜,由乙方组织施工,签订本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响水县境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该项目的全部工程量。乙方必须配备足够的施工人员,持证上岗,保证质量到位,技术工人必须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技工必须有从业资格证,保证率达到100%,特殊工种必须达到100%持证上岗。乙方负责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及整个工程的施工生产及工程所涉及的有关工作内容。乙方代表公司履行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全部内容,承担项目经营活动中一切责任和义务,乙方不得将工程再分包或转包,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施工期间所发生的质量、安全、治安等问题应及时就地处理好,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承包期满,待所有账务结清后自动失效。大一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名。
***受雇在该工地从事劳务,2019年8月28日,原告***在云彩二标段工地做工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9月16日出院,入院诊断:1.胸5、9、10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椎棘突骨折;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髌骨内外侧支持韧带损伤;5.胸腔少量积液;6.左膝关节少量积液;7.脑震荡;8.左侧顶部头皮血肿;9.头、胸背部及左小腿多发性软组织伤,共用去医疗费22377.03元。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4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胸5、9、10椎体压缩性骨折;6.胸5椎弓骨折;7.胸9椎体棘突骨折;8.左侧胫骨平台外侧及腓骨小头不全骨折;9.左侧股骨外侧踝骨髓水肿;10.双侧胸腔积液;11.脑震荡;12.头皮血肿;13.高血压病,花去医疗费46283.72元。***另花费医疗仪器器械*矫形器1780元。上述费用共计70440.45元,为被告***所垫付。出院前后,***支付各种检查、医药费用共计1202.91元,另有名称为***的中草药费711.14元。
大一公司为原告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0月12日,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为4万元等。
2020年1月22日,***通过响水县春秋园农副产品账户向***支付4160元,备注19年黄工资结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4日出具射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打工时意外事故致胸5、9、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股骨附丽点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左膝活动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一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责任份额,关于如何从脚手架上掉下来的,原告庭审时陈述“早上雨已经停了。我当时看脚手架不牢,想到地面找个小木方再加固一下,在从上往下来的过程中,脚手架踩翻了。”。本案中,原告在上脚手架工作前应检查脚手架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根据原告陈述其在脚手架上面发现脚手架有部位存在不牢固的因素。原告在明知刚下过雨,脚手架湿滑且在发现脚手架不牢固的情况下,在从脚手架下去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大一公司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而非财产保险,其性质不同于雇主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获取不影响受害人继续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大一公司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影响原告向接受劳务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认定71643.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名称为***的金额为711.14元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因该行为不符合医疗行为的严谨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4、护理费7840元(80元/天×60天+80元/天×38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每日工资22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后与被告***核实,***在案涉工地每日工资为21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资为220元/日,故本院对***的自认予以认定;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期间受伤,故对其要求按照在从事劳务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误工期过长,但是未提供证据及相应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为37800元(210元/日×180日);
6、残疾赔偿金220332.67元(52460.16元×21%×20年);
7、交通费酌定6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40556.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4333.80元(340556.33元×60%),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1333.80元,扣除***已给付的70440.45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893.35元,被告大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893.35元;
二、被告江苏大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0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计2970元(原告预缴2970元),由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