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3712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第三人:江苏大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江苏大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340万元及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至履行完毕之日按4LPR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合作投资建设响水县港城医院一期配套工程及*****路和银港大道北延道路工程,原告先后支付被告325万用于工程建设,后原告退出合作,双方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420万(含工资和利息)。2019年5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款项作为借款,并承诺了归还时间。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仅归还了80万元,余款34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借贷合意,原告也从未交付过340万的资金;***所汇款项是***、**、**及我四人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款,不是借款;2、借条是合作协议结算;3、结算后原告债权已有第三人免责的承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4、以物抵债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我愿意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25日,江苏威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响水县港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响水县*****路与银港大道北延道路工程。2018年12月10日,江苏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响水县***人民医院一期综合楼配套工程。被告***是上述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四人共同签署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投资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并明确合伙范围、出资方式、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内容。合作开始后,***陆续投入330.123万元,其中303万元直接转账至***银行卡中,另外27.123万元是***垫付的零星工程费用。2019年5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退出合伙,双方进行结算,***返还***投资款325万元,并支付***工资及利息95万元,以上合计420万元。当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内容,并明确分期归还时间及利息等事项。为保证按时还款,***的弟弟即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
另查明:原、被告结算后,***通过银行转账、他人代付、以房抵债等方式,陆续向***支付了252.8万元。其中:2019年8月银行转账80万元;2021年1月26日通过挂靠单位江苏大一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30万元;2022年春节前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2022年4月1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县万元抵算上述债务(未办理过户登记,已为***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由借条、以物抵债协议、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2019年5月26日***向***出具借条的性质。被告***庭审中一再强调并没有向***借款,而是双方投资合作遗留下来的纠纷。
本院认为,对于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本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起初的确为合伙投资关系,但在合伙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退出合伙,双方对前期账目进行清算,虽然工程已经接近尾声,但鉴于工程尚未审计,工程款未能完全到位,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分期偿还。对于320万元投资款之外的90万元,无论是利息、工资,还是工程利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之前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事实上,被告***也是按约履行了大部分协议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借款本息,因***陆续***支付了252.8万元,应当冲抵条据中的420万,还应当归还167.2万元,条据中约定了其中125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故利息部分应该按照125万元本金计算。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672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负担16800元,原告***负担1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金地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