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1民初1186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江苏大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一公司)、响水县大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响水县大有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政,被告**、被告大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21471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227.34元(以214712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10月20日暂算至2021年2月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尚欠工程款暂计算为214712元(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并承担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大一公司承建响水县文化服务中心工程。2019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响水县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响水县文化服务中心工程的钢、木、瓦、架子工劳务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价为320元/平方米。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522.696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447262.72元,被告大一公司共支付了1232550元,剩余214712元拖欠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事实,但**是大一公司的董事长,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大一公司承担;2.大一公司已按期足额向原告给付合同约定的劳务费;3.2020年春节期间,因原告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垫付了39万多元,依据合同,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大一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是3346.3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070816元(3346.3×320),事实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471554.7元,多付了400718.7元。2.被告大一公司之所以多付工程款,因为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2020年春节期间,农民工纠集到响水县人民政府讨要工资,在响水县公安局大有派出所主持下,大一公司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对于超额部分,大一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响水县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大一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响水县文化服务中心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729345.5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合同总价以承包人的标书所载的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的最终合同结算总价为准。
2019年2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响水县文化服务中心工程由***承包施工,承包方式、范围及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钢、木、瓦、架子工劳务项目;工程日期自2019年2月20日开工至2019年6月20日竣工交验;承包方式及单价:承包该工程甲方采取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320元每平方米,含临时设施工程、各类施工机具、工程各类辅材(钉子、铁丝、垫块、料台、电缆电线等)、安全措施用材(安全网、安全帽、竹篱等)、周转材料(脚手架、钢管、扣件、木方模板等)。承包价格所包含内容:承包价格包含施工期间乙方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起吊机具费、自然情况影响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的人工费、周转材料的领取、看护和归还、劳动保护用品费、安全防护设施的拆搭、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测量放线、现场电工、机械设备维修和安装拆卸配合用工。本合同为一次性合同价,如无特殊情况不予调整。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一层主体完成时付单体工程总价的30%,二层封顶时付单体总价的10%,单休工程竣工时付单体工程总价的10%,全部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起二年内分期结清。
2020年5月20日,施工单位大一公司、监理单位盐城恒正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响水县人民政府、设计单位江苏铭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响水县文化服务中心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建筑面积3346.3㎡,工程造价1372.934556万元,结构层次框架两层,验收意见: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质量合格文件齐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施工过程中工程建设各方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工程结构安全、功能性检测试验合格,项目检查资料齐全,观感质量好,验收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
原告提供的响水县文化服务中心工程设计图纸,载明“项目:大有文化活动中心,建筑层数:地上二层,总建筑面积为:3346.3㎡,建筑高度:9.8m(室外地坪到平屋面完成面)”。
被告大一公司的提供大有文化活动中心项目设计蓝图封面,载明“建筑面积总面积3346.3平方米,地上面积3346.3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2层,建筑总高度9.8m”。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大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32550元。
另查明,**为大一公司的股东,曾担任大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大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志娟。原告庭审中陈述认为**是大一公司的老板。大一公司陈述**为大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响水县大有镇政府将响水县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大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当认定无效。因原告亦认可**为大一公司的老板,**作为大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代表大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大一公司承担。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大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现原被告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4522.696平方米计算,应付工程款为1447262.72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施工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3346.3平方米计算,应付工程款为1070816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价款计算明细系自己单方制作,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4522.69平方米或双方对计算工程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或实际施工中对图纸进行了变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320元每平方米,承包方式、范围及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钢、木、瓦、架子工劳务项目,本合同为一次性合同价,如无特殊情况不予调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均载明案涉工程建筑总面积为3346.3平方米,根据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应按照施工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故对原告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案涉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3346.3平方米乘以承包单价320元每平方米,为107081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32550元,故被告大一公司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工程款21471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高支模面积应另外计算,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高支模价款另外计算进行了约定,其次,图纸载明了各个建筑物的高度,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对于架体高度达到8米以上的钢管架设及模板施工属于高支模方式应当知晓,故其在此情况下还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表明其对于案涉工程人工费用的结算方式是认可并接受的。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或图纸变更导致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其要求另行增加高支模人工费用则缺乏依据与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计22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志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翠翠
书 记 员 陶星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