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广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3893号
原告:河南广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鲁平大道东段路北(爱心医院东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88191115D。
法定代表人:武琰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州(系公司员工),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汇源街道办事处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65128087F。
法定代表人:张天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广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与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州,被告辰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元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1110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标的请求1110350元减少至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无奈,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辰方公司辩称,1、所诉工程款属实,但答辩人现今经营状况极差一时还不上所欠付的工程款。2、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3、诉讼费由人民法院裁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被告辰方公司与原告广丰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或发包)方(甲方):辰方公司施工(或承包)方(乙方):广丰公司1、工程名称及地点1.1工程名称: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用电工程……1.3工程内容:新建630Kva箱变(干式)一台,10Kv电缆线路300米,架设低压线路150米。……3、工程造价人民币255000元……3.4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预付款178000元,剩余款在完工五日内付清,否则按日向乙方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辰方公司与原告广丰公司均在合同末尾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主要载明:“……6、工程余款在各方验收合格结束后五日内付清。……8、若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按合同条款要求,向乙方支付3%/月的违约金……”,被告辰方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广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广丰公司向被告辰方公司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主要载明:“由于电业局下发的新文件新规定,要想达到验收合格标准,顺利实现竣工验收,我方必须做出以下调整,增加的费用有……合计:29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辰方公司经确认后,在该签证单上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广丰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辰方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广丰公司无奈,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9年7月25日,被告辰方公司与原告广丰公司达成《抵押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辰方公司乙方:广丰公司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及工程现场签证单,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壹拾万零陆仟元整,违约金另行协商解决。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甲方将名下金碧花园项目7#楼1单元1603室暂抵押给乙方,两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乙方将暂抵押房源归还甲方。如到期甲方未支付余款,乙方将暂抵押房源归还甲方。如到期甲方未支付余款,房源归乙方所有。”被告辰方公司与原告广丰公司在协议书末尾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2、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充分全面的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广丰公司与被告辰方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未付工程款106000元已经协商结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约定,原告广丰公司要求被告辰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广丰公司要求被告辰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虽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但双方又于2019年7月25日达成的《抵押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另行协商”,《抵押协议》的约定系对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且截止本案开庭时双方未对违约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原告现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是,被告辰方公司长期占用涉案工程款不予支付,给原告广丰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辰方公司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广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辰方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五日内向原告广丰公司付清余款。但双方又于2019年7月25日达成的《抵押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在抵押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即2019年9月25日)内付清余款,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未付工程款重新约定了支付时间,故违约金应自2019年9月26日起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广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00
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6
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广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7874元,本案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河南广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河南辰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下余6624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