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3686号
原告:扬州成至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松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喻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南京六合人,户籍地址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扬州成至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至和公司)与江苏松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至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松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至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0元,并承担至2019年6月30日后约定的2分息96703元,合计446703元(审理中明确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欠款及利息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宝应农业开发项目泾河镇A8标段的混凝土,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期限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0日。还约定本合同的管辖权可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诉讼。2019年5月双方结账,约定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此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9月9日转账50000元,下欠货款350000元整。此后被告就未再给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求。
被告松宇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宝应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项目A8标段的中标施工单位,答辩人在中标后转包给了仇佩仙施工。2018年6月29日,答辩人作为中标单位与业主宝应县泾河镇人民政府、宝应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处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该标段的施工建设。同年7月20日,答辩人与仇佩仙签订《协议》,将该中标工程转包给了仇佩仙组织施工。经仇佩仙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2日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790000元,后又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6995元。答辩人在收到上述2笔工程款,扣除约定的管理费用后按照仇佩仙的指示转付给了宝应鑫元隆劳服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根据仇佩仙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的情况,仇佩仙在转承包涉案工程施工后,没有再行转包。2、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亦未授权不明身份的***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案涉工程虽由答辩人转包给了仇佩仙施工,但答辩人没有委托被告***在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的施工或者委托***采购建设材料。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给付混凝土欠款340000元、借款10000元及欠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同时,原告没有对买方的资信、***的代理权限进行必要的审核,贸然地与不明身份的***签订大额的交易合同,严重缺失了其应当履行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在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主张的货款中,除经由***签收的混凝土外,不明身份的他人签收的混凝土所涉及的货款,应向实际买受人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的记载,由被告***签收的混泥土应当依法由***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而其中由不明身份的他人(某友某和钱某)签收的混凝土,原告应当依法向实际买受人主张给付货款,不能以此向被告***或者答辩人提出主张,于法无据。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成至和公司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条、借条、泾河镇A8标砼方量清单、成至和混凝土发货单、活期存款特殊事务查询等证据;被告松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宝应县2018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泾河镇、夏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8标段施工合同、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关于宝应进款流向表等证据;被告江赛君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予以论证并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就宝应县2018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泾河镇、夏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8标段,宝应县泾河镇人民政府、宝应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处作为发包人,被告松宇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就A8标段接受松宇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固定总价26394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工期180日历天;承包人项目经理杨春荣;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加盖了松宇公司合同专用章。
审理中,被告松宇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仇佩仙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松宇公司,乙方为仇佩仙。协议约定松宇公司授权仇佩仙管理宝应县2018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泾河镇、夏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8标段项目,由其负责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2639400元,承包税额10%,技术服务费计人民币52800元,税费约定提供68%成本专票,30%劳务发票及缴纳相应的地税,证书费用为人民币2500元/月,技术服务费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一次性扣除,若最终决算价超过合同价,按审计价记取超过部分,每次业主工程款到甲方指定账户后,乙方按照甲方财务制度完善所有手续,经审批后3日内转入乙方账户。其中该协议第4条乙方责任第D条约定,乙方要及时兑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如出现拖欠情况,甲方有权扣留兑付,合同从2018年7月20日到本工程全部竣工为止。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松宇公司公章,仇佩仙在乙方落款处签名,该协议另有喻小春签名。
2019年3月,原告成至和公司作为供方(乙方),需方(甲方)为宝应县农业开发项目泾河镇A8标段,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预拌混凝土供应的工程名称为泾河镇A8标段,交货地点为泾河镇蔡桥村;预拌混凝土的一般要求及价格,订货单位联系人为***;预拌混凝土一般要求及价格记载如C25,非泵送价格420元/立方米,泵送价格430元/立方米;C30非泵送价格430元/立方米,泵送价格为440元/立方米,约1800方;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如需开票每立方加10元等;预计供货期限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0日;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为一车一单,以甲方收料人员签收的乙方送货单为最终方量结算依据;资金结算方式和时间为约壹仟立方付贰拾至叁拾万元,余款到2019.5.31号前付清全部余款;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当天确认该批次砼数量,每月27-29日双方汇总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混凝土总量,随后签字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及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的混凝土供应量及总金额;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料,并同时结清所有混凝土货款;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每推迟一天须承担应付金额5‰的滞纳金;付款要求为必须汇入成至和公司开户银行,如汇入其他账户,概不承认此汇款等;违约责任条款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诉讼。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需方落款处,加盖了松宇公司宝应县2018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部专用章,并有***的签名,供方落款处加盖了成至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陈志军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成至和公司从2019年3月18日开始向宝应县农业开发项目泾河镇A8标段运送商品混凝土用于浇筑道路,送货单中记载的驾驶员有张青顺、李学余、韩、严、刘等。至2019年4月18日共计运送了C30商品混凝土计1720方,价款为743970元。运送上述商品混凝土均有随车的发货单,记载的施工地点为“江老板”或“泾河镇A8标”。送货单的备注部分打印了方量和单价及该车总价,部分标注了工地电话199××******。送货单中部分有***签名,部分有“蔡友金”签名,还有“钱仁雨”的签名。
2019年5月30日,原告成至和公司与被告***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到扬州成至和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计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截至到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商砼款,备注(截止到2019.6.30前全部结清,否则按2分息计算或申请法院制裁),欠到人***,2019.5.30”。后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又在该欠条下部手写记载“承诺人:保证在2019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加叁万,承诺人:***。2019.7.16”。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人员陈志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欠到陈志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今借人:***(截止2019年7月30日前还款)”。
审理中,原告成至和公司庭审陈述被告松宇公司及***均向其给付过款项。被告松宇公司认可2019年4月2日经仇佩仙要求向原告成至和公司转账100000元。
因案涉上述条据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9月9日转账5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产生本诉。
再查明,2019年7月29日,案涉宝应县2018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泾河镇、夏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8标段项目经验收,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人民币2883500元。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建设单位宝应县泾河镇人民政府、宝应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处、施工单位松宇公司、咨询企业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各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施工单位加盖了松宇公司公章,并有仇佩仙签名。
审理中,被告松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手写的关于宝应进款流向记录,该手写记录共进款2796995元。被告陈述上述款项均已支出,陈述中关于水泥款记载有江苏苏隆水泥72287元。
还查明,被告松宇公司认可案外人仇佩仙并无无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成至和公司与被告松宇公司成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成至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案涉的预拌混凝土是用于松宇公司承包的宝应县2018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泾河镇、夏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8标段项目。其次,原告成至和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记载的内容也证实该商品预拌混凝土系用于A8标段。第三,在审理中,被告也认可其曾经仇佩仙要求,向成至和公司转账支付过款项。第四,即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落款处加盖的松宇公司宝应县2018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部专用章系***或仇佩仙刻印使用,但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松宇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仇佩仙的事实、案涉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地点、部分款项的支付等也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在A8标段工地是代表松宇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故被告松宇公司应对案涉预拌混凝土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成至和公司主张的***向陈志军的10000元借款,因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且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主体也非松宇公司,故对此1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松宇公司辩称其未授权***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宝应县2018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泾河镇、夏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8标段项目的承包人系被告松宇公司。其将自己承包的A8标段又对外进行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且并非自己员工的仇佩仙,且其向本院陈述涉及仇佩仙的相关事实,也未能提交客观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仇佩仙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案涉工程使用混凝土来源事实、仇佩仙与***之间关系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松宇公司对案涉工程管理失当,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应视为代表松宇公司从事职务的行为。综上,对原告成至和公司要求被告松宇公司、***给付货款350000元的诉求,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据实支持其主张被告松宇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340000元(590000-250000)的诉求。被告***本非案涉预拌混凝土合同相对方,其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对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发生相应金额的结算及确认,也是对该笔债务负担的承诺加入,理应与被告松宇公司一并承担相应混凝土货款本息的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原主张按2分息计算,审理中又陈述标准过高,请求依法确定。故本院酌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以59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9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2日止;以39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9年8月3日计算至2019年9月9日止;以34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松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成至和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3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以59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9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2日止;以39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9年8月3日计算至2019年9月9日止;以34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9年9月10日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成至和建材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1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1331元,由原告扬州成至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江苏松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1元。
审 判 长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邰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杨小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