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等与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艾晓宇,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浩,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吉林省通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楼颂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隆明,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阮作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简称华天中心)、上诉人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华天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浩,上诉人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隆明,上诉人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进,被上诉人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作伟及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专利号为200810010466.4,名称为“一种复合型真空灭弧电力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专利权人为东电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复合型真空灭弧电力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主要包括绝缘密封筒(1)、驱动机构(2)、主轴(3)、两个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和触头组件(5)。绝缘密封筒(1)上装有驱动机构(2)和固定触头(11),主轴(3)伸入所述密封筒(1),主轴(3)上装有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和触头组件(5),其特征在于:触头组件(5)有三个触头:主导电触头(51)、主过渡触头(52)和副过渡触头(53),主导电触头(51)一端与装在所述密封筒(1)上的引出滑环(47)上的滑动触头相连接,另一端随着主轴(3)转动与绝缘密封筒(1)上的各固定触头(11)依次接触,主过渡触头(52)通过第一所述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的真空灭弧室(48A)与引出滑环(47)接触,副过渡触头(53)通过第二所述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的真空灭弧室(48B)和过渡电阻(R)与引出滑环(47)接触;所述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包括上臂(41)、下臂、凸台(46)和所述引出滑环(47),上臂(41)和下臂通过铰链轴(49)连接成正剪机构,上臂(41)与真空灭弧室(48)的动杆相连接,另一端用触点(45)与引出滑环(47)上的凸台(46)接触,下臂用销轴(43)固定在主轴(3)上的限位板(32)上,另一端用触点(45)与引出滑环(47)上的凸台(46)接触,操纵真空灭弧室开合程序。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型真空灭弧电力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臂(41)和/或下臂的触点(45)是滚珠。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型真空灭弧电力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筒(1)是圆筒形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电力变压器的有载调压开关,使其灭弧室48及其可动触头能随时取出检查维修,不需要变压器解体,灭弧室勿需长期载流,只在档位切换过程中工作,解决了普通接触器灭弧室动稳定和热稳定不足的问题和长期通电流发热问题。
2014年8月18日,需方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中誉公司)与供方华天中心签订编号为20140818《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真空有载分接开关”(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规格型号为P9FⅢ300D/10-0909,数量为1台,单价为4.7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公路或铁路运输至需方三河工厂;第八条约定交货时间为7个工作日内发货;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合同款1.41万元,发货前支付30%货款1.41万元,货到验收合格支付30%货款1.41万元,余款0.47万元在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4年9月12日,需方中誉公司与供方华天中心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目前需方想更换一台真空有载分接开关,原开关型号为P9FⅢ300D/10-0909,价款四万七千元整,合同编号20140818,签订时间2014年8月18日。现更换型号为P9FⅢ400D/10-0909,重新签订本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真空有载分接开关,规格型号为P9FⅢ400D/10-0909,数量为1台,单价为4.9万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公路或铁路运输至需方三河工厂;第八条约定交货时间为7个工作日内发货;第十二条约定已付2.82万元,货到验收合格付款1.61万元,余款0.47万元在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4年10月31日,中誉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称其于2014年9月12日与华天中心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购买该单位制造销售的“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一台,卖方于2014年9月下旬送货至我公司。目前,该设备仍按照送货时的状态存在于我公司车间厂房。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电公司提交了相关产品内部结构的照片,华天中心认为,东电公司有可能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东电公司认为,相关产品内部结构的照片不是被控侵权产品。2015年2月2日,就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事,中誉公司出具说明,载明:1、该公司受东电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8月与华天中心协商确定,从华天中心购买一台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真空有载分接开关”,该货品于9月份送至该公司的车间,产品型号参见该产品的采购合同所示;该产品送货当日在该公司处开封验货,并由东电公司派人拍摄该产品的内部结构照片,并由其确认属于侵权产品。鉴于该产品货值较大,该产品由中誉公司与华天中心协商后退回至卖方,并由华天中心派人于下述的第二台货品的送货时取回。2、中誉公司另受东电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9月与华天中心协商确定,以换货名义签订采购合同从该处购买另一台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真空有载分接开关”,该货品于10月份送至中誉公司的车间,现该货品原样保存于该公司车间,至今未拆解或使用。中誉公司及涉案产品的保存地址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该说明另附有编号为0545796,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记载的名称及规格为真空有载分接开关P9FⅢ300D/10-0909,收货单位为三河中誉电气,该送货单上有收货单位及送货单位经手人的签字,其中收货单位经手人的签名为孙颖。
2014年8月20日及25日,中誉公司向华天中心各支付货款1.41万元。2014年10月14日,华天中心给中誉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3426324,金额为4.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8日,华天中心向中誉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与我公司签约采购P9FⅢ400D/10-0909型真空有载分接开关1台,合同编号为20140912,货款金额计4.9万元,已付2.82万元,剩余2.08万元。我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4日提供17%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13426324。现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已违约。现请将剩余货款2.08万元一次付清。如贵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后果自负。
2015年3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东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作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明静、周红力及华天中心委托代理人施隆明及其专家辅助人范京明赴中誉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有木箱封装,开箱后有白色泡沫塑料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有透明胶带,胶带上有华天中心的名称,拆开白色泡沫塑料后还有一层透明塑料包装袋,二者均是完整的。打开透明塑料包装袋后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产品铭牌上有华天公司的名称,被控侵权产品附有如下材料:1、合格证,其中有华天公司的名称及该公司出厂检验专用章,合格证上记载有手写的相关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为“真空有载分接开关”,型号为“P9FⅢ400D/10-0909”、编号为“K14319”、日期为“2014.9.23”。2、装箱单,其中显示有华天公司的名称以及装箱员的签名,该装箱单中记载的产品型号为“P9FⅢ400D/10-0909”、合同号为“20140818”、出厂编号为“K14319”、订货单位为“三河中誉”。3、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使用说明书(PF型),其中载有华天中心的名称,最后一页载有地址、邮编、电话及传真号码。其电话及传真号码均为010-69398445-219。4、出厂试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产品型号为“P9FⅢ400D/10-0909”。该报告首页下部载有华天中心的名称,后三页上部载有华天公司的名称,下部载有地址、邮编、电话及传真号码。地址、邮编及电话与上述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使用说明书中的记载相同,其传真号码为010-69398445-217。该报告加盖有华天公司出厂检验专用章。5、案外人的压力释放阀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绝缘密封筒为圆筒形,其上装有驱动机构,具有绿色柱状的主轴等。被控侵权产品的真空开关开合机构和触头组件安装在支架上,支架安装在主轴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真空开关开合机构包括有上臂、下臂、凸台及引出滑环。被控侵权产品在完整状态下,其滑动触头装在引出滑环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过渡触头通过第一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真空灭弧室与引出滑环之间存在接触关系,副过渡触头通过过渡电阻和第二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真空灭弧室与引出滑环之间存在接触关系。被控侵权产品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上臂和下臂通过铰链轴连接成正剪机构。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臂与真空灭弧室上部的杆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臂及下臂的触点是滚轮。华天中心称:从这么看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华天中心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安装在主轴上,并非安装在绝缘密封筒上;2、被控侵权产品的真空开关开合机构和触头组件均固定在支架上,并非装在主轴上;3、涉案专利的引出滑环装在密封筒上,滑动触头安装在引出滑环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引出滑环上没有安装滑动触头;4、被控侵权产品主过渡触头通过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真空灭弧室,并非与引出滑环接触,而是与滑动触头连接。被控侵权产品副过渡触头通过过渡电阻和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真空灭弧室,并非与引出滑环接触,而是与滑动触头连接,且通过的次序不同,效果不同;5、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括“所述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包括上臂(41)、下臂(42)、凸台(46)和引出滑环(47)”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描述,引出滑环固定在绝缘密封筒上,凸台固定在引出滑环上,而真空开关开合机构是整体装在主轴上。可见,涉案专利的真空开关开合机构一部分装在主轴上,一部分装在密封筒上,二者的描述矛盾;6、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臂、下臂不是正剪机构,而是铡刀式(也叫颚式)机构。真空灭弧室的动杆只是其上的螺母部分,而不包括上部的杆。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臂(41)没有与真空灭弧室的动杆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板是固定在支架上,该支架还固定了其他部件。7、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触点(45)是滚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轴承,二者不同。东电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
在勘验过程中,孙颖作证称,重新签订合同系其经手,之前打开设备时其不在场,哪一台设备被打开其不清楚,勘验的设备一直放在公司车间,没有人动过。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认为东电公司及证人有不实陈述。
东电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1月及6月分别给其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和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金额为3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还提交了阮作伟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10日从沈阳至北京的火车票以及其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3月30日从北京至沈阳的火车票。东电公司另提交了他人于2014年3月13日从沈阳至北京以及3月14日从北京至沈阳的火车票以及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11日的住宿费发票和2015年4月16日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东电公司主张其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5420元。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认为,住宿费及交通费等从日期上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另有一些车票上是案外人的名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天公司陈述,其对华天中心的销售行为是知晓和认可的,华天中心是华天公司的下属单位。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认为,有可能存在东电公司将第一次送的货拆解而第二次送的货没有拆解或者无论第一次送的货是否被拆解,而第二次送的货被拆解的情况。
东电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作为付款人支付北京中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4.7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后者于2014年11月17日给其开具的4.9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其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存放在木箱里的照片。东电公司后不再将其先前提交的相关产品内部结构照片等作为证据。
东电公司在起诉时仅将华天中心列为被告,勘验后其追加华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华天公司同意被追加被告前华天中心的意见。
东电公司原审诉称:涉案专利至今有效,中誉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与华天中心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从华天中心处购得了“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至今保存在中誉公司的厂房内。经对比,华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涉案专利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未经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或者联合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人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东电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1、停止制造和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模具、半成品等;2、连带赔偿100万元;3、赔偿东电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聘请律师的费用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4万元。
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原审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有数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没有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东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关于东电公司有可能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过拆解的主张仅是一种猜测,并无任何证据的支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东电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判令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足以起到制止侵权并保护涉案专利权的目的,故对东电公司关于判令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半成品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包括东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东电公司请求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赔偿114万元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0010466.4,名称为“一种复合型真空灭弧电力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四十万元;三、驳回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东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勘验时遗漏关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臂(41)和下臂通过铰链轴(49)连接成正剪机构”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包含两根操作杆,但其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二、原审法院对技术理解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导电触头(51)一端与装在所述密封筒(1)上的引出滑环(47)上的滑动触头相连接,另一端随着主轴(3)转动与绝缘密封筒(1)上的各固定触头(11)依次接触”,表明滑动触头安装在引出滑环(47)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滑动触头没有安装在引出滑环(47)上,而是安装在限位板上。此外,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臂(41)和下臂的触点是滚轮,但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臂(41)和下臂的触点是轴承,不是滚珠,也不是滚轮。三、原审法院对举证期限的安排不当,构成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最初安排的举证期限是2015年1月21日,并于2015年1月26日开庭,但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通知取消开庭,随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但此前却未向上诉人告知举证延期,亦未给予上诉人相应的举证期限,损害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四、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东电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商品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中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合格证、出厂试验报告、装箱单、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使用说明书、压力释放阀使用说明书、压力释放阀合格证、律师费及交通、住宿费发票、勘验笔录、照片、录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二审提交了九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为涉案专利审查档案,证据2、3为东电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中的答辩意见陈述书、证据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维持有效的决定书、证据5-8为论文,证据9为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口审记录。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用上述证据1-4、证据9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5—8证明真空灭弧室的重要性。东电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证据5—8与本案无关,证据1-4、证据9不能证明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诉讼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东电公司在本院庭审时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已经明确相关技术事实,已无进行技术鉴定的必要,故对东电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首先,根据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上臂和下臂通过铰链轴连接成正剪机构。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臂(41)和下臂通过铰链轴(49)连接成正剪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勘验时遗漏关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专利“主导电触头(51)一端与装在所述密封筒(1)上的引出滑环(47)上的滑动触头相连接”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产品各部件组装后相关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即滑动触头装在密封筒上的引出滑环上,以发挥其功能和作用。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将涉案专利的上述特征理解为“涉案专利的引出滑环装在密封筒上,滑动触头安装在引出滑环上”,系将滑动触头理解为安装在引出滑环上的一个部件,从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引出滑环上没有安装滑动触头的结论。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的该理解从局部出发,脱离了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的理解。根据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在完整状态下,其滑动触头是装在引出滑环上的。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滑动触头没有安装在引出滑环(47)上而是安装在限位板上的主张依据不足。最后,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称为铡刀式(也叫颚式)机构,这仅仅是叫法的不同,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正剪式机构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臂与真空灭弧室上部的杆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板也是固定在主轴上。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臂(41)和下臂的触点是滚轮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技术理解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本案中,根据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产品铭牌、合格证、装箱单上有华天公司的名称,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使用说明书载有华天中心的名称,出厂试验报告上载有华天公司及华天中心的名称,说明书及出厂试验报告上记载的地址、邮编、电话相同。购销合同系中誉公司与华天中心签订,根据华天公司的陈述,其对华天中心的销售行为是知晓和认可的。在工业生产领域,相关的生产企业在产品铭牌、合格证、装箱单、说明书及出厂实验报告等材料上记载其名称是通常的做法,相关消费者亦根据其中记载的企业名称来识别产品的生产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鉴于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也不存在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及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有关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这表明,举证期限是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并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适当变更。本案中,原审法院最初安排的举证期限是2015年1月21日,并定于2015年1月26日开庭,随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通知取消开庭,并于2015年2月6日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原审法院对举证期限的安排并无不当,也未损坏上诉人的上诉权利,故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因此,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举证期限的安排不当并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六十元,由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由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 蒋 强
二Ο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