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291执异11号 案外人:***,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人:唐山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光明西里实验小学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办理申请人唐山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唐山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21)冀0291民初58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本案所涉马家屯平改楼项目B-01区(龙泽国际)11楼3单元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龙泽国际11楼3单元1101号房屋)在内的14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案外人***不服上述查封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2021)冀0291民初58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龙泽国际11楼3单元1101号房屋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在贵院查封之前,因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已经先行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本次查封系轮候查封。***对海淀法院的查封及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后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审理,最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异议申请人购买房屋的事实以及所提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其物权期待权应受保护,遂终审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上述判决生效后,2021年7月12日,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4440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案中,案涉房屋被采取财产保全的原因,与海淀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原因相同,均是由于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或纠纷。而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异议申请人的购买情况、异议申请人针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的保全及执行等情况,均已经由北京一中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基于以上事实,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唐山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案涉房产仍登记在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仍归被申请人所有;二、案外人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是债权债务关系,其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事项,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不属于被申请人。 本院查明,2016年3月7日,***与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龙泽国际11楼3单元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14.82平方米,总房价499467元,其中109467元及地下室款28886元已交付给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交付了案涉房屋,***已装修入住。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昌隆典当有限公司诉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海民(商)初字第44407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本案所涉的龙泽国际11楼3单元1101号房屋在内的42套房屋。***对上述查封行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京0108执异1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京01民终897号民事判决,认为***与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房屋被***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请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马家屯平改楼项目B-01区11楼3单元1101号房屋的执行。2021年6月17日,***按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向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购房款39万元,该款项以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汇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专用账户。2021年7月1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4440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以上事实,有(2021)京01民终89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4407号执行裁定书、(2021)冀0291民初5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89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其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将剩余全部购房款按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指示交付执行,故***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异议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冀0291民初582号民事裁定书对马家屯平改楼项目B-01区(龙泽国际)11楼3单元1101号房屋的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