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5453号
原告: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机构代码:9133030014504002X1):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机构代码:913303827539743797):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基坑支护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出让地块。……本基坑支护设计工期为15天,自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后次日起算。……本基坑支护设计收费,合计18万元;合同生效3天内,发包人向设计单位支付定金5万元;承包人提交设计报告时基坑支护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12月出具了《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文件。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了5万元定金,剩余13万元设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计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中是利息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等情况。
2、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查询信息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建筑基坑支护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4《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出让地块地下室坑基支护设计》,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
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事实。
6、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事实。
7、记账凭证,以证明出具增值税发票以后,并未收到被告的应付的勘察设计费用。
8、《审查备案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实际上已经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方案,并经过审核公司备案审核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其中第5、6组证据与证据7、8相互印证,均能客观反映原告拟证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东街道半沙村出让地块的建设工程需要,将“建筑基坑支护设计”发包给原告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2012年7月6日,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与承包人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基坑支护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出让地块;发包人-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村民委员会……本基坑支护设计工期为15天,自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后次日起算。……本基坑支护设计收费,经双方协商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合计18万元;合同生效3天内,发包人向设计单位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承包人提交设计报告时基坑支护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合同由被告公司签名并盖章,原告公司签名并盖章。2012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12月出具了《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文件。2013年3月11日,该建筑基坑支护施工图经相关单位予以审查备案。合同约定的余款13万元设计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受理案件之后,相关诉讼文书材料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程,且相关部门已经对该设计工程审查备案,故被告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偿付设计费。本案中,被告方已经支付50000元定金,按照合同约定,应抵作合同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30000元工程款,与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12月完成设计方案,并于2013年3月完成审查备案,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计费用,然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剑
人民陪审员*婕
人民陪审员*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