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仙岩星光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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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4民初570号



原告: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站前路199号地矿大楼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4002X1。




法定代表人:张荣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星光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星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047829147891。




法定代表人:孙谓荣。




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星光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星光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基坑支护设计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二产返回标准厂房项目的地下室基坑支护补充设计任务,设计费采用一次包干形式,包干设计费为70000元,合同生效3天内,被告应支付定金25000元,原告提交审查合格后施工图5日内,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相关工作,并如期完成任务,向被告出具《温州市瓯海仙岩星光经济合作社二产返回用地标准厂房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星光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配合协议、电子表格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基坑支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被告应约支付设计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星光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星光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淑雅


二○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蓉璇

书记员赵志豪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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