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伟达电梯有限公司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2民辖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美泉新苑13号楼1门6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的斯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伟达公司起诉状中提供的联系地址以及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登记的通讯地址均为天津市,奥的斯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亦在天津市,案涉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也均不在××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不能成为有效的协议管辖。
伟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所签《业务购买合同》中载明奥的斯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与奥的斯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情况一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选择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管辖法院,是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奥的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