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8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3号C栋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繁构建筑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337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因与上诉人繁构建筑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科信公司向繁构公司发邮件,邀请其参加“五迪中心”综合办公楼装饰设计,并于2017年3月28日提供了设计要求及建筑原始平面图。其邀请流程为:有意向设计单位提供企业资质及介绍、类似工程业绩、设计团队、设计单位初步概念提报(不需要做具体设计,只需把设计概念表述明白即可);客户与概念认可的设计合同;设计单位具体设计。繁构公司应邀于2017年5月4日向科信公司提交“五迪中心”综合办公楼装饰概念设计方案,该方案的具体内容为大楼第一层、第九层、第十层的总体设计构思和说明、平面布置图、主要空间设计意向图等。2017年6月26日,科信公司又向繁构公司发邮件,发送设计需求及参考图。
2017年6月30日,科信公司与繁构公司签订了《“五迪中心”办公楼装饰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繁构公司承揽“五迪中心”综合商业办公楼的装饰设计服务,设计任务范围为办公楼第一层的大厅、电梯间及公共卫生间,第九层、第十层整体;设计服务内容分为概念方案设计、深化设计、招标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含软装)、施工技术服务等所有与装饰、施工有关的设计工作;办公楼装饰设计面积1966㎡,设计咨询费总计393200元,于合同签订并生效7个工作日内预付78640元,于完成最终概念方案设计提交并确认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付20%即78640元,于深化设计工作成果经确认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25%即98300元,于招标图设计、施工图设计经确认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30%即117960元,于完成装修施工期间技术指导和设计配合经确认合格后付5%即19660元,但提交的工作成果内容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退还已支付设计费或要求修改至达到约定要求后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设计成果提交的时间节点,于2017年7月20日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具体分为:a、总体设计构思,设计说明,b、平面布置图,c、参观交通流线说明,d、主要空间设计意向图和主要材料选择意向,e、设计方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于2017年8月20日完成深化设计包括调整(设计图纸应充分表达设计理念,重点部位应加以说明。能明确表示设计意图,标注主要部位的设备和材料,各功能区展示方式,具体分为:1、设计说明,2、平面、天花、地坪布置图,3装饰设计多角度透视图,4主要空间立面图等)、于2017年9月10日完成招标图设计、于2017年9月20日施工图设计;合同履行期间,科信公司因自身原因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繁构公司,并支付在合同终止履行前已提供服务所对应的设计咨询服务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履行的,应按合同咨询服务费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科信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繁构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78640元;2017年7月12日,繁构公司至科信公司汇报了概念方案设计。科信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4日通过微信再次向繁构公司发送建筑原始平面图、设计需求,其中建筑原始平面图比对2017年3月28日提供的建筑原始平面图补齐了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等专业原始图,而设计需求比对2017年6月30日合同附件中的约定,该需求在功能空间布局进行了许多调整。繁构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科信公司提交第三稿即“设计概念调整方案”,其内容是第一、九、十楼层平面图。2017年7月28日,繁构公司又向科信公司提交设计方案,科信公司回复称设计方案并非是完整的设计概念方案,是平面布置图,且仍存在“例如管理二未按要求内带面试区间,也未按要求设置在近入口位置,等等”,次日即2017年7月29日,繁构公司就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后又向科信公司作了提交。2017年8月1日,科信公司向繁构公司发送《通知函》,以繁构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完整概念设计方案,设计不符合设计需求,而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繁构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收到该通知函,并于2017年8月3日回复,认为科信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自此起双方认可合同解除而未再履行合同。2018年1月16日,科信公司向该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科信公司与繁构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五迪中心”办公楼装饰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于2017年8月2日解除;2、繁构公司返还预付款78640元、支付违约金23592元;3、本案诉讼费由繁构公司承担。繁构公司在应诉的同时,亦提起了反诉,其反诉请求为:判令科信公司向繁构公司支付违约金117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科信公司与繁构公司经“邀请流程”而签订的《“五迪中心”办公楼装饰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一)在合同履行中,因科信公司提交的建筑原始平面图及设计需求相较此前提交的均已作了相应的明显调整,繁构公司据此于2017年7月21日提交概念方案设计,不构成违约,而提交的概念方案设计经科信公司反复评审,科信公司最终以不符其设计需求而未予确认通过,进而于2017年8月2日解除合同,即终止合同履行,该解除合同是基于科信公司自身需求原因提出,并非擅自解除,符合合同约定,不属违约追责范围,因此,科信公司与繁构公司各自诉称对方违约并要求追责,依法均不予支持,同时,因合同双方最终于2017年8月2日终止履行,且在诉讼中,双方也认可合同于该日解除,而科信公司要求判决合同于2017年8月2日,其实质是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因而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于2017年8月2日解除这一事实。(二)依据合同约定,设计咨询费总计393200元,于合同签订并生效7个工作日内预付78640元,于完成最终概念方案设计并提交确认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付20%,此后支付的比例为25%、30%、5%,前述的付费比例即能证明,在最终概念方案设计确认并通过后支付比例是40%,亦即证明提交了概念方案设计即使最后未被确认通过也可得20%即78640元,而现有证据已证明,繁构公司确实向科信公司提交了概念方案设计,只是因为不符合设计需求而未能被科信公司确认通过,其相应的经确认通过才能获取的第2笔20%即78640元无权取得,而提交了概念方案设计的20%即78640元仍可获得。至于科信公司诉称繁构公司未提供完整概念设计方案,从合同约定的概念方案设计的组成“a、总体设计构思,设计说明,b、平面布置图,c、参观交通流线说明,d、主要空间设计意向图和主要材料选择意向,e、设计方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该组成内容已在“邀请流程”中提交的方案中已体现,因而在合同签订后,证据显示双方所进行的主要是方案调整和细化,并集中围绕平面布置的功能空间布局进行调整,即集中体现在第一、九十楼层平面布置图的具体部位的调整和深化设计以适合科信公司其数次变动的设计需求,因而科信公司在诉讼中以及2017年7月28日回复中称繁构公司未提供完整概念设计方案,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科信公司与繁构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五迪中心”办公楼装饰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于2017年8月2日解除;二、驳回科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繁构公司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科信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29.5元,由繁构公司负担。
宣判后,科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繁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违反合同约定,却径直认为因科信公司自身原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认为繁构公司在招标流程中已提交概念设计方案,且科信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提交的设计需求以及建筑原始平面图较此前都做了明显调整,由此对于繁构公司迟交设计方案以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概念设计方案,均认为不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不论繁构公司在2017年5月4日提交的设计方案还是最终于2017年7月28日提交的设计方案,均缺少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五迪中心”办公楼装饰设计咨询服务合同》附件2中第1条约定的以下三项内容:1、总体设计构思图,设计说明;2、参观交通流线说明;3、主要空间设计意向图和主要材料选择意向图,繁构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显然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其次科信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4日再次提交的建筑原始平面图相较此前虽增加了结构、电器、给排水、暖通等专业原始图,但并不影响平面图的设计,如果平面布置图确需这些专业图纸,那么繁构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本该早提出与科信公司索要相关材料,而事实上繁构公司从未提出要求。关于科信公司再次提交的设计需求,相较于合同附件的设计需求并无实质性的变化,不论是办公室房间的要求还是人数的安排均未改变。平面布置空间的功能性布局本就该由繁构公司专业考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由于科信公司提交的设计需求及建筑原始结构图均作了相应的明显调整,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最后涉案招标邀请流程中繁构公司给出的方案仅是初步的展示方案,多家招标公司均出具方案,在招标阶段的工作展示仅是合同签订之前的商洽过程,并非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而一审法院认定繁构公司已在招标“邀请流程”提交概念设计方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否则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在招标过程中投标方出具的方案,招标人均需付费,显然也不符合常理。二、繁构公司应退还前期支付的设计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是由于科信公司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追责范围,再者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认定只要繁构公司提交了概念设计方案即可取得合同总价20%的款项。显然繁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设计成果,且该阶段的主要设计成果平面布置图也未得到科信公司的通过认可,因此按照合同第5.2.7条及第9.3条约定,科信公司有权要求退回已付的设计费且要求繁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科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繁构公司负担。
繁构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答辩并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繁构公司的反诉请求,繁构公司认为该项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繁构公司全面履行了双方签署的《“五迪中心”办公楼装饰设计咨询服务合同》,而科信公司故意违约并擅自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繁构公司的合法权益,按双方合同第9.1条款的约定,繁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对繁构公司要求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繁构公司认为该项判决属错判应予以纠正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繁构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家公司的设计方案,证明科信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多家公司出具设计方案,不需要支付费用的事实以及2017年6月26日,科信公司已经提出了“动静分离”的设计需求。
上诉人繁构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繁构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标注的设计单位均为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繁构公司有无构成违约的问题。科信公司主张繁构公司的违约表现是迟延提交概念设计方案和设计成果不符合其设计需求,但现有证据表明繁构公司迟延提交概念设计方案与科信公司调整设计需求有关,且在合同约定的概念设计方案提交期间前后,双方均在对设计方案调整进行正常沟通,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单位根据委托单位的需求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属正常,但科信公司在繁构公司发出设计概念调整方案文本后突然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繁构公司违约。二、关于科信公司有无构成违约的问题。案涉《“五迪中心”办公楼装饰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8.4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科信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乙方(繁构公司),并支付乙方在合同终止履行前已提供服务所对应的设计咨询服务费,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9.1条约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履行的,应按本合同项下咨询服务费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两条约定相结合,表明事实上双方只约定了繁构公司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科信公司却享有任意解除权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虽然科信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但依据合同约定其享有任意解除权,繁构公司以科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为由主张其违约,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三、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因双方实际终止履行的时间是2017年8月2日,诉讼过程中,双方也认可合同于该日解除,故原审法院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四、关于科信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7864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科信公司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应支付繁构公司在合同终止履行前已提供服务所对应的设计咨询服务费。繁构公司在合同终止履行前已经向科信公司多次提供了概念设计方案,但方案未能得到科信公司的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有关设计费支付比例的约定,认定科信公司应向繁构公司支付78640元设计咨询服务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科信公司、繁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浙江科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由繁构建筑装饰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