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宝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梁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30民初112号 原告:宝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公司职工。 被告:梁某,男,汉族。 被告: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某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鼎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某宇公司)、梁某、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梁某、被告某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鼎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宇公司、被告某安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8.836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某宇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三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承包了由第三被告承包的凤县某1#、2#楼(给排水、室内强电、弱电、消防工程及接地避雷)安装工程合同,其中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工费53元,其中1#楼建筑面积15538平方米,2#楼总建筑面积15603平方米。承包单价确定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按照被告一要求,进场所有工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2022年7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一完成了1#、2#楼的所有施工任务,总完成量占到了(图纸)总工程量的100%。在此期间工程中,被告还变更增加了其它工程量,变更增加人工费91736元,处理1#、2#楼其它工作量,原告向被告提供专业技工124工日,每日工资280元,专业普工217工日,每工日240元,合计人工费86800元。2023年工程结束,经双方计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67.8363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断推拖,原告所带领的工人因长时间拿不到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 被告某宇公司辩称,某安公司至今未向被告结算工程款,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在结算时,原告和被告以及某安公司共同进行了结算,当时对工程面积进行了核算,某安公司付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梁某辩称,某安公司要求案涉工程只能向公司发包,为了承包工程,被告借用了某宇公司名义承包了本案工程,被告愿意承担付款责任。2024年12月3日,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白某共同到某安公司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后面还要和原告结算,所以就给张某和白某说让他们看好,他们认可的工程量被告就认可,之后经张某和白某确认,各方共同认定了工程量。增项部分是某安公司安排给被告,被告再安排给原告干的,在结算时原告并未提及增项部分。 某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某安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就涉诉某1#、2#楼项目安装工程已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323万,工程已付款330万,第三被告已超额付款,该项目第三被告未欠第一被告工程款。二、截至目前,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作的凤县项目为三大块,一是某项目、二是丰禾山养老中心项目、三是中医院、妇幼保健院项目。三项工程第三被告已付款金额达1110万,但第一被告某宇公司开票金额仅为440万。三、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务施工关系,因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第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应予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梁某得知案涉工程需以公司名义承包时,遂以某宇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某宇公司向某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梁某以某宇公司名义与某安公司进行工作对接。2020年12月20日梁某以某宇公司名义与与某安公司签订凤县某1#、2#号楼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含人工、机具、辅材、耗材、工程资料),并约定了承包内容,合同工期为31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合同总价为3565000元(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本合同为股东综合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为115元/㎡,合同报价包含承保范围内: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增加及甲方要求的施工内容全部交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梁某及某宇公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内工程量。施工期间某安公司指示梁某完成凤县某1#和2#水电变更、3#和4#地下室预埋、1#2层8户精装修,梁某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核算劳务费为143186元。但上述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未经某安公司确认。 2024年12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梁某及案外人白某共同与某安公司进行结算,因本次结算面积与某宇公司和原告之间结算面积密切相关,故结算时梁某要求张某确定结算面积是否适当,并明确表示如果张某认可该面积,某宇公司也就认可,并以该面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后各方共同确认工程面积为29459㎡,经梁某及某安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张某对工程量核算结果无异议。同日梁某与原告依据上述确认面积结算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409827元,施工期间梁某先后支付原告91万元,原告已开具49万元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诉至本院以2024年12月3日仅结算合同内造价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增项部分在内的劳务费用差额。 另,某宇公司与某安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尚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关于收到某宇公司91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凤县某1#2#水电完成量清单及结算单、原告与被告共同参与下的某宇与某安公司的结算单、原告关于凤县某1#2#水电安装工程款申请表、增项部分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增值税发票、某安公司与某宇公司关于凤县某1#2#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某安公司向某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原告的工程由被告如何负担。 一、关于原告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2024年12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梁某及案外人白某共同与某安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面积为29459㎡,同日梁某与原告依据上述确认面积结算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409827元。经梁某及某安公司工作人员反复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该面积并无异议。同日梁某与原告依据上述确认面积结算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409827元。工程结算是合同各方针对施工状况及工程价款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质,各方均应按照结算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认为结算未涵盖增项部分,但在结算协议中各方并未做保留条款约定,故对原告增加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工程价款认定为1409827元,扣减已付款91万元,原告待付工程为499827元。 二、原告的工程由被告如何负担。 被告梁某以某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应由梁某与某宇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某安公司在工程发包时,明确要求个人不得承包本案工程,梁某遂以某宇公司名义与某安公司签订合同,再由某宇公司向某安公司出具委托书,由梁某以公司受托人身份从事施工管理。因某安公司发包工程时有明确要求,且施工工程中,某安公司工程款支付仅指向某宇公司,不足以认定某安公司在承包人资格审查上存在瑕疵,原告要求某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及被告陕西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99827元。 二、驳回原告宝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3.62元,由原告宝鸡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26.14元,由被告梁某及被告陕西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75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