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328民初691号
原告:宝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宝鸡建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宝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建安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原告宝鸡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鸡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宝鸡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成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