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302民初6501号
原告:某新城五金工具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xxxxxxxxxxxx。
经营者:刘某,女,汉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清丰县大屯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景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某新城五金工具经销部与被告宝鸡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原告某新城五金工具经销部于202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新城五金工具经销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新城五金工具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某新城五金工具经销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