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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XX有限公司;陇县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7民初1609号 原告:陇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陇县XX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鸡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县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5年9月18日欠付的货款19387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5年9月18日的利息损失201952.78元,并支付自2025年9月19日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承担的律师代理费96938元。(以上费用暂合计为2237650.78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宝鸡XX有限公司因建设“XX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陇县XX有限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2020年4月至2024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宝鸡XX有限公司提供“XX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双方按约定逐月进行结算,2024年7月7日双方签署了对账函,确认欠付商砼货款1938760元。另,在供货期间被告宝鸡XX有限公司违约逾期付款多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暂计至2025年9月18日,被告宝鸡XX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1952.78元,并应支付原告因本案承担的律师代理费96938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鸡XX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及欠付货款1938760元的事实,但认为,不认可并不予承担原告起诉的利息及律师费,认可并愿意支付部分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宝鸡XX有限公司承认陇县XX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供货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且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陇县XX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已履行,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标准按照起算时同期LPR的1.4倍计算为宜。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对账结算,每月底前付款,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货款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起诉时主张按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庭审后又提交书面意见要求自2024年1月21日至2024年3月21日以1677490.75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以193876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对案涉项目的主体封顶时间并未确认一致,故以主体封顶时间为利息计算依据缺乏客观性,结合本案实际,案涉欠款的利息计算以原告供货结束最后一次结算日期即2024年2月21日为起算时间,以同期一年期LPR的1.4倍利率计算较为妥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违约付款致原告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9693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宝鸡XX有限公司支付陇县XX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欠款1938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4倍利率计算); 二、由宝鸡XX有限公司支付陇县XX有限公司律师费96938元; 三、驳回陇县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 如果宝鸡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1元,依法收取12351元,由宝鸡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