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3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宝鸡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5)陕0102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陕西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有效,但宝鸡某公司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陕西某公司向宝鸡某公司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陕西某公司项目负责人2024年6月26日与宝鸡某公司人员沟通,宝鸡某公司人员于2024年6月26日微信明确表示对于确认单“我方先核算,等最后谈好后予以更改”。一审中,陕西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日期为2022年12月15日,故此“结算书”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书。陕西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虽宝鸡某公司有一人签字,但该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需进一步核实,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条中明确约定“甲方最终结算审核签字人员分别为:库管、材料员、安全员、施工工长、技术和生产经理、项目经理,任何结算单据,缺少甲方上述任一人签字的,均不得作为付款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陕西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晰,合同权利义务明确。2021年5月20日,陕西某公司与宝鸡某公司下属西安分公司签订《附着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陕西某公司向西安分公司承建的某项目一期2标段13号、15号楼工程提供附着式脚手架租赁服务;13号、15号楼爬架单价为每米3300元,合计工程量290米,租赁期限8个月;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西安分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项目主体封顶付至总价的70%,设备拆除、退场并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总价的100%。二、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完成结算,宝鸡某公司欠款事实明确。合同签订后,陕西某公司按宝鸡某公司西安分公司指示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2023年7月6日施工结束退场,实际履行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个月。2022年12月15日,双方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额为102.564万元。截至目前,宝鸡某公司西安分公司仅支付款项60万元,尚欠租赁费42.564万元未予支付。三、结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宝鸡某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若实际使用期限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宝鸡某公司实际使用期限已超8个月,双方按8个月标准结算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且结算时陕西某公司已给予宝鸡某公司一定的减免优惠,结算结果公平合理。四、宝鸡某公司长期拖欠款项构成违约。案涉结算完成至今已近两年,宝鸡某公司对拖欠款项拒不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给陕西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陕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鸡某公司支付拖欠陕西某公司的租赁费42.564万元;2.宝鸡某公司支付设备损坏费用2440元;3.宝鸡某公司按照1年期LPR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22年12月15日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2197.56元(暂计至2025年2月7日止);4.诉讼费由宝鸡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0日,陕西某公司(乙方、出租方)与宝鸡某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某项目一期二标段建设项目13#、15#楼全钢爬架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最终以实际租赁数量、租期结算金额为准;租赁物进场数量以实际租赁物到场为准;全钢爬架按照爬架中线延长米进行计算,综合单价3300元/m,为8个月租金,若实际使用期限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若实际使用期限超过8个月按照每超出一个月410元/米·月计算;春节期间一个月不计算费用,因雾霾影响,运动会影响,中高考期间等政府政策性停工,租赁费及租期甲乙双方协商减免;此单价具体包括乙方提供全钢爬架的相关材料、机械、工具的费用及设计、方案论证、指导安装、指导施工(爬升)、日常检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定金,项目主体封顶付至总价的70%,设备拆除、退场并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100%。
陕西某公司提供的《陕西公司爬架租赁工程量结算单》显示,13#进场时间2022年8月27日,到期时间2023年4月27日,延米数100.6米,单价3300元,总价331980元;15#进场时间2022年10月15日,到期时间2023年6月15日,延米数210.2米,单价3300元,总价693660元;以上合计1025640元。该结算单宝鸡某公司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宝鸡某公司对加盖的“宝鸡某公司项目一期二标段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
陕西某公司、宝鸡某公司均当庭认可,13号楼租赁设备的撤场时间是2023年6月23日,15号楼的撤场时间是2023年7月6日。截至目前,宝鸡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60万元。
庭审中,宝鸡某公司表示,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虽由其西安分公司签订,但本案由总公司处理,相关问题亦由总公司出面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陕西某公司与宝鸡某公司自愿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陕西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出租人的相关义务,宝鸡某公司理应向陕西某公司支付租金。
针对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用总金额,虽然宝鸡某公司当庭表示陕西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是过程结算,并非最终结算,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实际使用期限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而且根据双方认可的进场和撤场时间可知,租赁期限实际也已超过8个月,因此,陕西某公司按照结算单上的8个月主张租赁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单价方面,合同写明综合单价为3300元/m,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以实际租赁数量、租期结算实际工程量,但并未约定对已定的综合单价金额进行调整,宝鸡某公司辩称单价为3000元/m,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陕西某公司依据合同主张的单价3300元/m予以采信。综上,结合租赁物实际使用期限以及合同约定,对宝鸡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案涉《陕西某公司爬架租赁工程量结算单》,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结算单可作为双方租赁费用的认定依据。根据结算单,租赁费总计1025640元,宝鸡某公司已支付60万元,还应向陕西某公司支付425640元。陕西某公司主张设备损坏费用2440元,宝鸡某公司予以认可,故对陕西某公司该项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宝鸡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存在不按约定履行自已义务的情形,应当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利息。虽然租赁费结算时间在前,但合同约定,设备拆除、退场并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100%。故陕西某公司从2022年12月15日开始主张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租赁设备全部撤场后即15号楼撤场时间的第二日即2023年7月7日推后6个月,即2024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陕西某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并无偏高和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陕西某公司以拖欠的租赁费和设备损毁费用为计息基数,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基数应为欠付的租赁费4256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公司支付租赁费425640元及利息(利息以4256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宝鸡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公司支付设备损毁费用244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08元(已减半收取),由陕西某公司负担147.61元、宝鸡某公司负担3954.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陕西某公司与宝鸡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爱琴海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一期二标段建设项目13#、15#楼全钢爬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一审中宝鸡某公司表示,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宝鸡某公司面负责,故本案的陕西某公司与宝鸡某公司双方当事人也均应按照《爱琴海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一期二标段建设项目13#、15#楼全钢爬架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陕西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人的相关义务,宝鸡某公司也理应向陕西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
对于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用总金额,虽宝鸡某公司主张陕西某公司提供的《陕西某公司爬架租赁工程量结算单》是过程结算,并非最终结算,但双方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实际使用期限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根据双方认可的进场和撤场时间可知租赁期限实际也已超过8个月,故陕西某公司按照结算单上的8个月主张租赁费,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双方合同写明综合单价为3300元/m,并未约定对已定的综合单价金额进行调整,宝鸡某公司主张单价为3000元/m,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陕西某公司依据合同主张的单价3300元/m予以采信,没有不当。宝鸡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案涉《陕西某公司爬架租赁工程量结算单》,可作为双方租赁费用的认定依据,根据该结算单租赁费总计为1025640元,因宝鸡某公司已支付60万元,故宝鸡某公司还应向陕西某公司支付租赁费42564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没有不妥。陕西某公司主张设备损坏费用为2440元,宝鸡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宝鸡某公司向陕西某公司支付设备损毁费用2440元,也无不妥。
因宝鸡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设备拆除、退场并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100%,故陕西某公司从2022年12月15日开始主张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租赁设备全部撤场后即15号楼撤场时间的第二日即2023年7月7日推后6个月即202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陕西某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标准适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宝鸡某公司应向陕西某公司支付以4256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宝鸡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2.08元,由宝鸡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团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