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01民初1280号
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美朗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1047.5元及逾期利息(以23104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3日为18637.8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铁板托盘费104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木板托盘费48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公司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海南分公司)基于洋浦科创园一期工程的需要,与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蒸压灰砂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为200*95*46(MU10)的灰砂砖单价为0.43元/块,同时合同还就供货期限、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已依约供应灰砂砖,经对账结算,确认原告自2022年6月13日至2023年10月22日期间供应灰砂砖的货款总额为693482.5元,被告及其分公司仅支付462435元,仍拖欠原告货款231047.5元、利息暂计18637.83元、铁板托盘费10400元、木板托盘费48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其分公司催要,但被告及其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建安公司海南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承担其分公司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货款无异议,对逾期利息、托盘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蒸压灰砂砖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为建安公司海南分公司(甲方),出卖人为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地址为海南自贸港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与腾洋路交汇处;合同的供应时间暂估为2022年6月至2022年11月;供货地点为洋浦科创园项目施工现场;计量方式为以实际到场量为计数标准;灰砂砖(规格为MU10,200*95*46;单位为块;单价为0.43元),合同总价为约300000元(为暂定用量,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以上价格为含税含运及材料落地价,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票面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月付,每月7号核对当月用量,15号结清上月货款;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托盘,便于回收利用,如有丢失,则按铁板400元/个,木板80元/个补偿乙方;乙方应在供货次月25日前将月结算单送至甲方处,月结算单应列明货物使用工地、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并应加盖乙方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此期间不计算甲方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提供供货完结结算单,对货物使用工地、供货期间、货款总金额、未提供税款金额提供给甲方,由甲方签字确认,乙方逾期不提供供货完结结算单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月结算单应以乙方提供的送货单和甲方的入库单为参考,乙方提交的送货单若无甲方合同指定人签收,或者为其他人代签收,或者有涂改行为的,均不得作为付款的依据;乙方提交的月结算单和供货完毕结算单,均应当由甲方库管员、材料员、施工工长、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能作为甲方应付乙方货款的依据,若缺少任一人签字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双方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双方于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11月4日期间对账确认并制作11份对账单,其中最后一次于2023年11月4日制作的对账单载明:上次对账累计发出铁板74块,发出木板1165块,收回铁板48块,收回木板1117块;合计尚欠款金额231047.5元,合计尚欠铁板26块,合计尚欠木板60块;本对账单一式贰份,以双方核定供货量及单价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做为结算依据。
被告就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62435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693482.5元。
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尚欠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蒸压灰砂砖采购合同》《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1047.5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托盘费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已对托盘费的承担进行约定,结合对账单的内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托盘费共计15200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已归还木板及铁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虽案涉采购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并结合考虑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的催要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为:以尚欠货款23104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次月)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4.485%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047.5元及利息(以23104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485%标准计算);
二、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托盘费152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6.64元,由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8.59元,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