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经营者:徐某某,女,满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2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302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物数量存在严重错误,导致租金认定错误,且同时导致丢失损坏租赁物的数量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签收单据中有一部分并非上诉人指定人员“***”签字。同时,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等)租金合同》约定:租费结算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上诉人工作人员或指定人员的签字不作为对数量、单价、总价的认可,本案中,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租金,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结算单,也未开具发票,因此该阶段租金应在双方核对后确认,一审法院就该阶段租金直接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清单作为认定租金的依据,导致租金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二、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赔偿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赔偿标准认定缺乏合理的依据,且赔偿标准过分高于市场价,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在一审时,就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丢失材料单价,而上诉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该证据应作为判定材料丢失赔偿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即上诉人认为赔偿标准应按钢管7.4元/米、扣件2.3元/个、接头3.4元/个=29641.2元、木跳板50元/米计算。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价款时,并未充分重视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将其合理纳入考量范围,而是径自采用了缺乏说服力且明显高于市场合理水平的价格标准来确定丢失材料的赔偿价款,使得上诉人需承担不合理的巨额赔偿费用。三、上诉人始终愿意向被上诉人以同种类的材料进行退还,恳请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协调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退还的同种类材料。在发现部分租赁材料损坏丢失后,上诉人秉持积极负责、妥善处理的态度,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以同种类材料退还给被上诉人,鉴于该部分损坏丢失材料属于种类物,在建筑设备租赁业务中,通过提供同等质量、规格的替代物来解决此类问题是常见且合理的做法。然而,被上诉人却无视上诉人的积极举措与诚意,断然拒绝了这一合理提议,固执地坚持要求上诉人必须返还当初租赁的原物,全然不顾及实际情况以及行业惯例,由于被上诉人的拒绝,使得原本可以友好协商解决的问题陷入僵局,进而导致纠纷扩大并进入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协调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退还的同种类材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租赁物数量认定以及材料丢失赔偿价款认定方面均存在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答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所租赁材料数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答辩人一审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不仅有被答辩人“***”签名予以确认,而且结算单上所标明的出库及入库的日期、数量,系对被告提货及退货的日期、数量的记载,并与原告提供租赁合同附件、退货单一一对应,因此,该租金结算清单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其次,清单上每年所应付租金金额,与答辩人工作人员“***”向被答辩人指定人员“***”微信中所发的手写清单完全一致,因此,该清单真实反映了被答辩人总计租赁材料的数量,故一审法院按照该结算清单认定被答辩人总计租赁数量,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认定,不存在任何错误;最后,至于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述的没有***签名的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租金结算清单及2024年3月30日的租金结算清单,该两份清单因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结算,导致该两份清单未能有被答辩人签字。但,该两份结算清单的钢管、扣件、钢管接头、木跳板出库数量完全能与前一份结算清单钢管、扣件、钢管接头、木跳板在租数量相对应,结算清单所显示的入库数量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退货单数量完全相一致,即该两份清单完全能反映双方的租赁情况,真实有效。二、关于对不能退还租赁物赔偿标准问题。首先,民法典第510条、第714条之规定,承租人损毁租赁物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其次,关于不能退还的租赁物,答辩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3条也约定了赔偿标准,即不能退还的,按照答辩人公司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是按照答辩人的标准予以赔偿,故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赔偿标准问题,既不符合法律约定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最后,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指定人员***的微信中发送了各租赁物的赔偿价格,且庭审中答辩人亦提供了询价单及涉案类似交易的所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来证明了被答辩人所应赔偿的各类租赁物的价格标准,因此,对于不能退还的租赁材料,答辩人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按照答辩人所提供的价格标准进行判决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被答辩人所述租赁物退还的问题。首先,被答辩人在租赁期间将答辩人提供的租赁丢失损坏,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约定,对于丢失的租赁物都是应当进行赔偿的,而且涉案行业习惯均是如此,因此,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对丢失损坏的租赁物进行赔偿,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次,无论答辩人是否接收其他物品替代这是答辩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对于被答辩人所述的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JJA-ZLHT-2021-8-19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4年3月30日的租赁费2698396.42元及违约金53967.28元(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2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十日内退还原告剩余材料钢管69092.4米、钢管接头8732米、扣件67634个和木跳板343米,若不能则向原告赔偿1403107元;4、请求判令被告从2024年4月1日起至材料退清或赔偿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2483.94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阳光城璞悦三期工程项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建筑施工需要,向乙方租用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物资,租金标准为: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5元/套/天、丝杠0.03元/套/天、钢管接节(大小头20cm、25cm、30cm)0.018元/个/天、镀锌架板0.2元/米/天、木架板0.2元/米/天、工字钢0.3元米/天。第二条,甲方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5日甲方提货出库至乙方收货入库,双方结清租赁手续之日止;第三条,甲方指派本单位员工***,乙方指派本单位员工***作为双方租赁指定收料员,期间如有更换双方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对方。春节优惠以甲方停工通知至启用通知时间为准,退租时甲方将租赁物送货至乙方指定地点,由乙方卸货甲方承担运费。双方指定地点若有变更或者另有约定的,提前7日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视为未变更。甲方归还乙方扣件、丝杠、大小头时由甲方派人现场挑选点数装袋归还至乙方公司所在地。甲方丢失乙方租赁物或损毁乙方租赁物无法维修或有修复价值的,均按乙方公司维修费及赔偿标准中规定的价格计算,予以赔偿或给付维修费,丢失部分甲方付清赔偿款后停租。第四条租费结算、支付:租费计算以发、收货单为准,从发货之日起到收货之日止(收货当日不计)按每个季度分四次结算。最低起租两个月,租费跨月时,乙方按月出具结算单,甲方在收到结算单七日内进行复核,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甲方认可,每年按季度付款四次,每次付所产生租赁费用的70%,租赁物退场时支付租赁费总发生额的85%,三个月内付清剩余15%租金,结算以双方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凭证按天进行结算。第八条,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按甲方通知送货、退货的,每日承担应支付租金5%的违约金,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未产生租金,或甲方损失无法计算的,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双方发生租费结算纠纷,应按甲方所出示的租赁结算单为准......”,原告方签订合同的受委托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
经原告与被告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之间共产生租赁费4424161.56元。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23年7月31日在租钢管71410.80米、扣件67652个、钢管接头8949个、木跳板343米。双方对被告已支付210万元无异议。另查,2023年8月2日,***向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发送手写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4418034.51元,赔偿钢管71410.8米*14元=999751.20元、扣件67652个*5元=338260元、接头8949个*5元=44745元、木板54块*4米*65元=3510元,赔偿合计1386266.20元。被告员工***收到该清单后回复“潘哥哪就把去年的开了,一个30多万的,一个100多万的”。另查,被告提交的有关疫情防控相关截图显示,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4月22日、2022年8月18日、2022年10月19日,榆林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相关部门分别发布通知,要求加强疫情防控相关工作,对有特定地点旅居史及中高风险旅居史的来榆返榆人员进行集中隔离,“两站一场”要严查健康码及行程码等措施及在要求时间进行实战演练。再查,被告提交的名为“2024高新建设工程....(榆林)”的微信群显示,2021年至2023年期间榆林质监站多次发布通知,因当地风力较大,要求各施工单位施工场所所有塔吊、吊篮、施工电梯作业及登高作业停止施工。本案第一次通知双方开庭时间为2024年8月16日14时30分,当日,原告未到庭。2024年9月27日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因该案件原告方原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在接收该案第一次开庭传票后离职,但未与原告后续委托代理律师进行交接,因此原告当日未能参加庭审。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根据该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而非应当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为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造成当事人诉累,本案未按撤诉处理,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依约向被告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金额,根据原告与被告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之间共产生租赁费4424161.56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签字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清单,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该结算金额,***系被告合同授权的工作人员,且结算清单的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足以客观反映该时间段内的租赁费具体金额,故对被告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23年8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辩称租赁费应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被告已经将能退还的租赁物全部退还,且202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计算清单中也是将租金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合同签订人员***与被告合同授权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8月2日原告方主动向被告发送手写清单,该清单上不仅载明了各年度租赁费的金额,并对未退还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进行了确认,原告该行为足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标志性义务于2023年7月31日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租赁合同自该日起解除,案涉租赁费应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2023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应扣减疫情、中高考、特殊天气期间的租金之意见,一审法院逐一进行论述认定。第一关于疫情期间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首先,关于疫情期间的租金,案涉合同在签订时,新冠疫情已经出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应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极有可能受到疫情的影响,故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新冠疫情的出现并不属于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因素;其次,关于疫情期间的租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进行相应扣减,双方在结算时亦未体现需扣减疫情期间的相应租金;再次,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当地因疫情要求对特定人群及特定场所进行相应管控及查验措施,并无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因疫情导致案涉工地实际停工,最后,被告虽主张扣减疫情期间849142.47元的租金,但因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数量及种类在不断变化,而被告并未明确其要求扣减849142.47元的具体对应时间及相应租赁物的数量、种类等具体计算依据。综上,对被告辩称应扣减疫情期间两个月849142.47元租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中高考期间的租金,中高考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情况,并非不可抗力,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中高考期间的租金应予以减免,故对被告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应扣减中高考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特殊天气期间的租金,根据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当地相关部门要求在大风天气塔吊、吊篮、施工电梯及登高作业停止施工,而本案所涉租赁物并无上述特种设备,且大风天气亦不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因素,故对被告要求扣减大风天气55126.70元租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案涉租赁合同共产生租赁费4424161.5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10万元,下欠2324161.56元被告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在案涉租赁物退场三个月内需付清所有租金,前已论述,双方租赁合同自2023年7月31日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双方于2023年8月2日对不能退还租赁物数量已进行核对,故被告应自2023年8月2日后三个月内即2023年11月2日前清偿原告租赁费,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其清偿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租赁合同并无相应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高于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以欠付租金2324161.5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租赁物或丢损赔偿之主张,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进行赔偿。本案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23年7月31日在租租赁物分别为钢管71410.80米、扣件67652个、钢管接头(大小头)8949、木跳板343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2023年7月31日之后再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相应证据,但本案原告自认被告未退还租赁物为钢管69092.40米、扣件67634个、钢管接头(大小头)8732个、木跳板343米,现要求退还,不能退还时原告要求折价赔偿,有据可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标准,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丢失乙方租赁物或损毁乙方租赁物无法维修或有修复价值的,均按乙方公司维修费及赔偿标准中规定的价格计算,予以赔偿或给付维修费。本案原告虽主张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接头5元/个、木跳板80元/米计算,但该计算标准与2023年8月2日原告方***向被告员工***发送的各租赁物赔偿价格不一,综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赔偿价格的约定及原告本案主张价格与***向被告发送的清单所载赔偿价格,一审法院确定各租赁物赔偿标准为钢管14元/米、接头4元/个、扣件4.5元/个、木跳板65元/米,经核算,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时,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28869.60元(69092.40米*14元/米=967293.6元、扣件67634个*4.5元/个=304353元、钢管接头(大小头)8732个*4元/个=34928元、木跳板343米*65元/米=222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申请财产保全,选择以保险公司进行担保的方式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所必然造成的原告损失,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阳光城璞悦三期工程项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3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324161.56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24161.5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三、被告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69092.40米、扣件67634个、钢管接头(大小头)8732个、木跳板343米,不能退还时赔偿原告1328869.60元。四、驳回原告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65元,被告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原告负担3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建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0张“榆林市富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附件”,拟证明:10张单据中非上诉人指定收料人员***本人签字,且该单据为“白票”而非“红票”,所涉及的租赁物数量应予扣减,即钢管41102.4米,十字11600个、接头2200个。
证据二、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中建筑动态与材料信息截图6张,拟证明:我公司租赁的材料系旧材料,一审认定的赔偿单价比购买新材料价格还高,应予改判。
证据三、市场询价3份,拟证明:我公司租赁的材料系旧材料,一审认定的赔偿单价比购买新材料价格还高,应予改判。
证据四、退货单,拟证明:本案在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将22932米钢管退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认定,该票据在一审中已提交,并非新证据,10张票据中签名人系被上诉人公司人员,10张票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租金结算单上所载明的出库数量一一对应,且结算清单上有***的签字,10张票扣减无事实依据。
证据二、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第三条三款规定,租赁物丢失或损毁的,应当按照上诉人的标准予以赔偿。
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标准予以赔偿。
证据四、真实性认可。
被上诉人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一组证据:两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拟证明:租赁行为惯例,丢失按照原值赔偿,同时还证明上诉人所租租赁物的价格。
上诉人建安公司质证意见:1、三性均不认可,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只提供租赁合同,未提供第三方支付租金的相关凭证或发票。租赁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无法核实;2、两份合同中虽然写有租赁物原值,但租赁物的原值应提交其购买相关材料的购买发票、支付清单等,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建安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材料签收单中除***签字外,其余签字人员均是其公司人员;证据二仅为截图,其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对,仅为单方报价;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被上诉人榆林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仅对其与案外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合同中第三条虽约定上诉人指派员工***作为双方租赁物指定的收料员,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榆林市富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附件”承租人处的签名来看,除有***签名外,还有其余多人签名,经当庭询问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均系其单位人员。从双方履行来看,上诉人应持有红色票据的“榆林市富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附件”,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0张为白色票据“榆林市富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附件”,认为没有指定收料人员***签字,应予扣减。但该证据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且对于上述票据中签名人员上诉人认可系其公司人员。同时,依据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名为“长风系列软件租金清算”中显示的品名、出库日期、数量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10张单据中品名、日期、数量相一致,且该结算清单中有***的签字,因此,对于10张为白色的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双方租赁合同中第三条3、约定:“甲方丢失乙方租赁物或损毁乙方租赁物无法维修或有修复价值的,均按乙方公司维修费及赔偿标准中规定的价格计算,予以赔偿或给付维修费,丢失部分甲方付清赔偿款后停租。”一审中被上诉人虽主张丢失租赁物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接头5元/个、木跳板80元/米计算,但一审法院依据2023年8月2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员工***发送的各租赁物赔偿价格,综合认定租赁物赔偿标准为钢管14元/米、接头4元/个、扣件4.5元/个、木跳板65元/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归还被上诉人部分租赁物,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对于该部分双方可在自行履行或者法院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二审对于该部分不作扣减。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5元,由上诉人宝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澍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