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宝鸡高新开发区新平安移动房厂与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2民初1323号 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新平安移动房厂,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八鱼镇姬家殿村一组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1MA6X9GWDOK。 经营者:***,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7196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新平安移动房厂诉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800元,并且按照LPR的1.5倍支付从2021年1月28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2月4日利息为1650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吊装式集装箱门房、吊装式配电室、吊装式标养室共计29300元,合同约定***为指定接收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价款继续向被告所属项目千阳县人民医院工地、千湖酒店工地、千阳大桥工地、千阳幼儿园工地供货,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下欠销售款778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付货款属实,利息过高,要求按LPR一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工程建设材料采购合同》1份。2、对账单1份。3、送货单5张。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左右,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吊装式集装箱门房、吊装式配电室、吊装式标养室,价款合计293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8年3月14日、3月24日原告向千阳人民医院工地供应了配电室1台、门卫室1台,共计1970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千湖酒店供应配电室1台、门卫室1台,合计19700元。同日,原告向千阳大桥工地供应配电室1台、门卫室1台,合计18700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千阳幼儿园供应配电室1台、门卫室1台,合计19700元。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销售款为1071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已付款29300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7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履行《工程建设材料采购合同》后,口头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其他工地供货,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800元,证据清楚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自对账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起以欠付货款77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调整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高新开发区新平安移动房厂货款77800元及利息(以7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实收2160元),由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10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