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福宝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福宝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福宝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24)陕033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宝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建安公司支付福宝轩公司剩余工程款412601.44元(争议金额为395200元);2.改判建安公司不支付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编号HT-19104施工任务结算单有一审被告施工员等人员的签字,故将该结算单载明的17#、18#、19#二次结构建筑面积2600平方米计入总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该部分建筑面积不应计入总结算。HT-19104施工任务结算单与HT-20001、20032、20091重复计算,该四张结算单均为17#、18#、19#的二次结构建筑面积的过程性结算,四张结算单面积远超过图纸建筑面积,HT-19104中2600平方米系重复计算,且该张结算单没有配套的工程量计算表互相印证,而其余所有的结算单与配套的工程量计算表完全一致。上诉人相关人员虽签字,但在最终图纸结算时发现建筑面积重复计算,HT-19104记载的2600平方米不能计入总结算,双方发生争议,故没有进行最终结算。2.一审法院判令建安集团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双方因上述原因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错误,判令建安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在一审中自认扣款537633.94元已经证实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忽视违约行为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福宝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供的施工任务结算单是真实的,发票开票数额与工程量总价一致。所有结算都是上诉人公司经理签字确认认可的,不存在多算2600平米情况,最后一次结算是2021年1月27日,先开具发票但是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要求的开票数额已经开完,应以开票数额付款,截至2024年上诉人从未因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也未因数据错误提供有效证据,上诉人是甲方,结算都是上诉人出具审核表最终决定数额,所有工程量和价款都是上诉人先出具,其认可之后,上诉人才签字确认认可,一审期间其已明确表示从未中途退场。 福宝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8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到起诉之日暂计算为98000元),以上合计9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补签《海棠花园17#-19#楼工程砌体、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位于太白县××路××花园××#××#××#楼砌体、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给乙方(本案原告),承包内容包括17#-19#楼砌体工程、抹灰工程、地面工程、贴砖工程等;合同价款为:17#-19#楼总建筑面积约17149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52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人民币约2606648元,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工程量金额为准;合同约定施工时间起始于2019年7月1日,结束于2019年12月31日,开工日期为暂定日期,如非分包人原因开工时间延误,完成时间相应顺延;价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支付,本工程砌体和内外墙抹灰全部完成后,支付至每栋楼工程合同工程款的30%,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95%,剩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无息支付;违约责任:因由甲方施工指导错误或因设计变更原因,要求分包人对已完工程进行返工重做的,其变更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由甲方补偿乙方因返工而引起的实际损失费用,在上述金额内的变更费用甲方已在乙方的综合单价中予以考虑,不再补偿;乙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途放弃承包或将工程转包给第三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并由甲方上报总公司,由总公司从合格合作方名录中拉入黑名单,并视情节严重予以处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完成后续施工,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合同解除,甲方按乙方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并由乙方赔偿甲方损失;保险:甲方按照乙方上报的进场人员名单为乙方代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于工程结算时按合同总额×2.0‰从工程款中扣除;担保:合同签订前,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250000元,甲方于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保证金退清;合同约定19号楼一、二层商业用房及车库不包含在施工范围内。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进场施工,进场施工前,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已于2024年2月9日全部返还。施工后期,被告与原告协商,将17#、18#楼的贴砖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其他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至2020年10月底原告全部完成施工。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于2021年底被告已交付买受人入住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每完成一阶段施工后双方即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签订《施工任务结算单》及《工程量计算表》,按该结算单支付阶段性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这些《施工任务结算单》及《工程量计算表》,双方各自提供的结算单核算后均分别得出总工程款数额为3002650元的同样结果。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52016.06元,双方均认可该已付款数额;由于原告未对17#、18#楼的贴砖工程进行施工及部分施工存在瑕疵,被告提出扣除原告537633.94元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缴纳了17782.56元工伤保险费,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按比例扣除5198.56元的工程款,原告也予以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完成工程的总价款是多少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判断总价款的依据是《施工任务结算单》及《工程量计算表》,各《施工任务结算单》及《工程量计算表》均有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预算员、现场经理、预算合同主管等人员的签字,伪造的可能性不大,双方各自提供的结算单核算后均分别得出总工程款数额为3002650元的同样结果,应认定该结果就是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被告单抽出任务单编号为HT-19104的《施工任务结算单》(2600平米工程量)否定其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52016.06元、被告扣除原告未施工及施工有瑕疵的工程款537633.94元、因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按合同约定按比例扣除原告5198.56元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未对17#、18#楼的贴砖工程进行施工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能认定原告没有完成后续施工和中途退场,被告应按原告完成工程量付清工程款,而不是按80%付款,原告也无需按中途放弃承包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所谓的40195元代工费实际是瑕疵工程的修理费,已包含在被告扣除的537633.94元之中,不应再重复扣除。案涉工程于2021年底被告已交付买受人入住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自2021年底至今保修期已超过2年,不应再预留5%的质保金,应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807801.44元(3002650元-1652016.06元-537633.94元-5198.56元=807801.4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对,应自被告已交付买受人入住使用的时间之次日起算,即自2022年1月1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总价款3002650元的5%(150132.50元)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后支付,按约定这部分在2022、2023年两年内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福宝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07801.44元,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以657668.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10元,由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建安公司提交17#-19#建筑面积计算表及施工蓝图。拟证明按图纸计算19#扣除一、二层福宝轩施工面积应为2312.49平方米,和HT-20091对应的工程量计算表2623.11互相吻合;图纸计算17#、18#建筑面积均为6675.52平方米和HT-20091对应的工程量计算表6697.8平方米互相吻合,证实在建安集团已经对HT-19104、HT-20001、HT-20032内部结算,计算工程款挂账处理的情况下,在建筑面积总结算时(HT-20091)不应重复计算,均应扣除,故HT-19104对应的价款395200元不应计算工程款。福宝轩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单是双方认可的总价,发票开票金额是3002650元,也是双方最终结算总额,上诉人以该数额递减向福宝轩公司付款。本院认证认为,因双方对结算面积争议较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编号HT-19104的《施工任务结算单》中所载工程款数额是否属于重复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期间,双方有争议的编号HT-19104的《施工任务结算单》分项工程及作业内容为17#、18#、19#二次结构建筑面积,上诉人称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系暂结工程量,没有工程量结算表相印证,因其工作失误未在后期结算单中扣减系重复计算。经查,案涉《施工任务结算单》共8份,均由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仅编号为HT-20091的《施工任务结算单》中备注扣除了HT-20001、HT-20032的暂结工程量,上诉人对有争议的HT-19104《施工任务结算单》上的签字及该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付款流程为:建安公司计算工程量后交由福宝轩公司确认,福宝轩公司认可工程量签字后,建安公司报批施工任务结算单,根据施工任务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告知福宝轩公司开具发票,建安公司再根据发票数额分批向福宝轩公司付款。福宝轩公司按照建安公司的要求开具了总额3002650元的发票,发票总金额与《施工任务结算单》核算后得出的总工程款数额一致。对工程量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以此提出抗辩,仅在质证时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称因对HT-20091《施工任务结算单》中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而未结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因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问题在本案诉讼前有过沟通、协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在签署《施工任务结算单》及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后,双方还需进行最终结算;对内部审核签署结算单时未发现重复计算2600平米工程量的问题上诉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细致的审查,明确论述了证据采信的理由,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事实认定,依法裁判且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上诉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