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502执异1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饮改水局综合楼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申请人:***,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本院在执行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案号:(2024)陕0502执1978号。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5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执行案号为:(2024)陕0502执1978号。由于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其中,***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1800万元。其二人现仍未实缴出资。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九民纪要》第六条等规定,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经书面审查卷宗查明,2023年1月17日,因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就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陕05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号45202010********及2605040409200035730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2023年9月25日,本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23)陕05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9248948.48元及违约金(以830880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4014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777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后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3月28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5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41元,由上诉人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24年4月10日生效。因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案号:(2024)陕0502执1978号。2024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4)陕0502执19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3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法定代表人:***。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40年3月27日;股东***认缴出资18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40年3月27日,公司登记状态:在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云栖永纪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3月27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仍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申请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不符合以上规定,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