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23民初743号
原告广西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柳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友元,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晓光,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启辉,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柳生、杜友元,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光、邱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限61日,因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晓刚去世等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扣除审限6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15日、20日,2014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鹿寨县大塘某某村旁的钢结构施工、厂区道路、水池、厂区宿舍等工程项目。工程实行包干价,包工包料,如有合同外的零星工程以实际施工后由发包方给原告签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方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为工程项目的完成量及金额进行工程签证单,确认原告完成的时间、金额和利息计算日期。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其他零星工程,原告均按时完工。经签证结算后,原告完成的项目金额为2498243.9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的1398243.9元尚未支付。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利息的计算金额和时间按如下:?1、公共厕所:工程造价为19416.6元,每月计息388元×16月=6208元。2、5#厂房室外道路:工程造价为45554.4元,每月计息683元×21月=14343元。3、简易棚工程:工程造价为8526.1元,每月计息170元×19月=3230元。4、4#厂房室外道路:工程造价为196689元(已付),不计息。5、4#厂房室内基础:工程造价为12673元,每月计息253元×21月=5313元。6、4#厂房室内基础:工程造价为10442元,每月计息208元×21月=4368元。7、4#厂房室内基础:工程造价为9404元,每月计息188元×21月=3948元。8、4#厂房室内基础:工程造价为54098元,每月计息1081元×21月=22701元。9、厂房道路工程:工程造价为1173581元,每月计息17604元×22月=404892元(2015年12月已付40万元)。10、简易棚工程:工程造价为673425元,每月计息3468元×19月=65892元。11、水池工程:工程造价为114074.8元,每月计息2281元×23月=52463元。12、厂区道路工程:工程造价为180360元,每月计息2705元×23月=62215元。合计:工程计息总金额645573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8243.9元;2、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45573元,利息支付至本工程款付清时止,此后发生的利息另计,两项合计:204381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8243.9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就钢结构施工、道路、水池、厂区宿舍等工程项目与杜友元以原告广西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15日、20日和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施工的项目,承包人实际上是杜友元,杜友元为了建筑资质而挂靠原告广西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就杜友元施工的项目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来看,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差距很大,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l、从原告所向法庭递交的三分签订单和五份工程量汇总证据来统计,杜友元所在被告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只有
1413493.10元,所完成的工程项目金额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完成的项目金额为2498243.9元,相差1084750.80元,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因为被告和杜友元以原告的名义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依据条款中都约定“结算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发生经发包方负责人签订及设计变更为依据”,因此杜友元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和造价中须经被告与承包人杜友元签字,没有签证单和工程量汇总及造价的不能作为认定承包人杜友元完成的项目工程量和项目金额。
2、承包人杜友元,于2016年3月25日把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表”和四份“工程计息金额表”送达被告公司,但被告对承包人杜友元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表”和四份“工程计息金额表”不予认可,但可以说明承包人杜友元于2016年3月25日才向被告公司请求项目工程结算的法律事实,于2016年3月25日答辩人的公司代表于晓光、刘晓刚和承包人杜友元,就杜友元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表”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最后认定“总应付款总金额及利息约80万左右,最终凯浩财务核定计算数据为准”,此认定双方代表都签了字。但此款还未包括原答辩人己付给杜友元准备开票的税金管理费50万元和答辩人帮杜友元代付的水泥款176800元,此两项费用承包人杜友元随时予以认可的。
3、承包人杜友元,承包被告公司的附属工程过程中,被告先后九次把工程预付款和工程款合计17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公司的(此付款未包含被告原己支付给杜友元开票的税金管理费50万元和被告帮杜友元代付的水泥款176800元及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代原告缴纳了工程款50万元的开票税金为:18550元,前两笔费用杜友元在双方多次和解会上都予以认可的)
另外,被告原己付给原告准备开票的税金管理费50万元和被告帮杜友元代付的水泥款176800元及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代原缴纳了工程款50万元的开票税金计为18150元,两笔款双方己认可,那么答辩人实际己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为2444950元,应计入被告已付给杜友元的工程款
上述说明,被告基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原告请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45573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1、根据被告与以杜友元以原告的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条款中明确规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天开始,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结算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根据建设部、工商行政总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准通用条款的第33条的第33.1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竣工结算规定。承包人杜友元施工的项目至2016年3月25日前都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根据杜友元单方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开始,经双方作出最终工程结算意见后才视为工程结算,本工程结算,双方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价款调整认定,不能认为是工程结算,未结算的工程项目,不能认为是被告未向杜友元支付工程结算款,更不能认为是被告违约。原告在诉讼中无任何理由,请求要被告承担支付所签工程款总金额的月息。
2、工程结算时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合同价款、专用条款的约定和施工的完整资料(包括隐蔽工程的验收单和现场签证单及村料、工程量的签证单)进行核实后,对工程总造价的最终认定,得出工程结算的最后总价款。而杜友元以双方在工程施工中签字认可的“签证单”、“工程量汇总”和“请款报告”为依据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其行为有悖于国家法律规定的。首先肯定,工程项目施工中的“签证单”、单项“工程量汇总”和“请款报告”等不是竣工结算,而是施工项目中单项工程的价款及工程量的认可。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在杜友元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上所签的意见,双方认定“总应付款总金额及利息约80万元左右,此款未包括被告己付给杜友元开票的税金管理费50万元和被告帮杜友元代支付的水泥款176800元两笔费用和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代原告缴纳了工程款50万元的开票税金为18150元。最终凯浩财务核定计算数据为准”,才是结算的最终支付的工程价款。杜友元要计算利息,只能双方结算核定最终欠工程款减去己付的工程款和己付税金管理费及代付的水泥款后,余款才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答辩人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息2%、1.5%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出部分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其约定行为是无效的。
三、实际施工人杜友元和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刘晓刚于2014年2月10日,为了解决承包人杜友元的施工资金问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为担保人,按协议约定,被告在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时同时终止担保。为了避免再度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在下判本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时,予以终止此“借款协议”,解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因为此担保与本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捆绑在一起的。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借款协议也是无效的。
四、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理由如下:
1、在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杜友元合同中也明确承包人为杜友元,承包人杜友元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全部是杜友元一个人,特别明显的是,在杜友元承包施工被告的附属工程施工项目时,由于杜友元的资金紧缺,为了解决资金问题,于2014年2月1日,还和所谓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名义单位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如果本工程项目是原告承包的话,那存在什么借款用在本工程上,此事实充分说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项目是杜友元借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后,而实际承包人是杜友元。《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工程施工项目量、价款及工程质量的内容较多,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多,工程量大,造价金额大,质量要求严,应属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在200万多人民币和施工多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及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项目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杜友元承包本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的价款远超过工程项目的造价标准,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以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的第五十八条“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杜友元承建的简易棚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法承担返工和整改的费用责任。杜友元在简易棚工程的施工中,未严格按合同规定和国家的工程施工规范施工,现造成简易棚多处漏水现象,下雨时大面积的把答辩人的产品淋湿,甚至有些产品被严重淋湿后无法上市交易,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就此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杜友元返工和整改,但杜友元拒绝返工和整改,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和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建筑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工商总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所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状况下,在双方未工程结算和未最终认定工程施工的金额的状况下,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8243.90元和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645573元,是无事实根据和无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15日、20日,2014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鹿寨县大塘村旁的钢结构施工、厂区道路、水池、厂区宿舍等工程项目。工程实行包干价,包工包料,如有合同外的零星工程以实际施工后由发包方给原告签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方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为工程项目的完成量及金额进行工程签证单,确认原告完成的时间、金额和利息计算日期。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其他零星工程,原告完工后。原告认为经签证结算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后,2016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友元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晓刚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光经结算形成了一份工程结算表,双方确认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约800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协议书一份、签证单三份、4#厂房室外设备基础工程量汇总、4#厂房室内设备基础工程量汇总四份、请款报告四份、建筑工程签收单、工程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称杜友元为了建筑资质而挂靠原告广西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友元是实际施工人,以此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还称本案所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从本案的工程来看并非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2016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友元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晓刚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光经结算形成了一份工程结算表,双方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约800000元左右,虽然写有“最终凯浩财务核定计算数据为准”,但双方还是均认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为800000元。被告提出此款未包括被告己付给原告开票的税金管理费50万元和被告帮原告代支付的水泥款176800元两笔费用和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代原告缴纳了工程款50万元的开票税金18150元,由于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还提出原告承建的简易棚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亦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在双方的工程结算表上也没有反映,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为800000元,被告依法应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75.50元,由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广西双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利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