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民终2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3888号鸿运国际商城F1号楼4楼,统一社会代码:9141160007543700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3)豫168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681民初1607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95066.56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原审判决比例明显不当,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我公司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已查明“***跟随***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防护设施,其应当承担责任;成坤公司虽未与***签订合同,但施工是事实,没有对***资质进行审查,应承担责任”上述内容足以看出,我公司既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况,我公司本质上并无任何过错,本案原告为推销自己,自行指示***施工,其施工行为本质上并非建设项目的施工,推销自己才是其根本目的。因此,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在我方施工场地施工,我公司就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即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
其次,退一万步讲,雇主***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雇员因提供劳务受到自身伤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首先应确定雇主***与***之间的责任比例,后我公司假如有选任过错,也是选任责任,并非事故责任,在实务判例中,均是雇主承担主要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减轻责任,选任责任往往在20%以内。本案中,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明显畸重,应予纠正。
最后,我公司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者,我司好心让***推销,其自行雇佣工人展示施工,我公司对此并无任何获利,相反,我公司又因本次事故深陷诉累之中,于情于理,原审划定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比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均应予以纠正。为此,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跟随被告***干活事实清楚,一审中***也承认是其找***进行施工,成坤公司也认可***是雇主,证人公某、李某证言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所以***和***之间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其实质就是一种雇佣行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2、事故的发生地是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口淮阳区弦歌路幼儿园项目,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采购的李某通过介绍找到被告***,然后***找***等人为周口淮阳区弦歌路幼儿园项目工地进行防水施工,上述基本事实一审均予以了查明,各方也均予以了认可。
3、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
二、一审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适当。
1、在本案中,***本身没有过错,因为***本案跌落的原因施工支架卡扣断裂,支架坍塌,而非***的施工过错,因为***在施工中完全是按照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的,如果不是卡扣断裂,根本不可能跌落,事故也不可能发生。
2、一审法院判决成坤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的资质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疏于安全监督管理,还有***跌落的根本原因是支架卡扣断裂造成支架坍塌,而支架是成坤公司提供和搭建,因为***施工时该支架已经搭建好。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金16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周口淮阳区弦歌路幼儿园项目,被告***经人介绍,找到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采购的李某,为周口淮阳区弦歌路幼儿园项目工地进行防水施工。2022年7月23日下午,原告***等人跟随被告***在周口淮阳区弦歌路幼儿园项目从事防水施工,因施工支架卡扣断裂,支架坍塌不慎摔落受伤,原告与***等人施工时该支架已经搭建好。
原告受伤后在周口东新医院、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17947.59元。2023年2月24日,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总费用为0.5万元人民币。支付鉴定检查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父母均在世,父亲***(1949年9月1日出生),母亲***(1951年8月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儿子***未成年,出生于2006年5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被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其性质是一种雇佣行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配备安全的防护设施,以保障其生命健康安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的周口淮阳区弦歌路幼儿园项目防水工程由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与***签订合同,但***雇佣***等人在该公司进行防水施工是事实,其没有对***的资质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疏于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其只是干活的,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有证人公某、李某证言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被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至少50%以上责任,赔偿应当由雇主***承担,原告不应起诉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议驳回原告对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7947.59元,有医疗费单据为凭,予以确认;误工费:52304元/年÷365×180天=25793.75元;护理费:原告要求122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0元/天×20天=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要求20元/天×90天=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20元/天×20=400元;残疾赔偿金:38483.7元/年×20年×0.1=769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9.3×16/6×0.1=6277元(父母),23539.3×2/2×0.1=2353.93元(子女),残疾赔偿金共计85597.93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57194.27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31688.85元,即(157194.27-5000)×20%+1250(5000×2/8)=31688.85元,被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7194.27-5000)×60%+3750(5000×6/8)=95066.56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88.85元;二、被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66.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365.56元,由被告***负担296.11元、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8.33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证人公某、李某证言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系***雇佣人员。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周口淮阳区弦歌路幼儿园项目,该公司虽未与***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但***雇佣***等人在该公司进行防水施工是事实,两者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公司上诉称***为推销自己,自行指示***施工,其施工行为本质上并非建设项目的施工,推销自己才是其根本目的,并无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没有施工资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未再规定发包人或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对此进行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就8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划分责任不当,减轻了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并未提出上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划分责任不当,鉴于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66元,由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