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21民初5009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荣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88815204Y,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浙江正方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现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洲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荣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被告荣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浙1121民初50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荣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6000元及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挖机、工程车等设备停工费以及工人停工费120000元;三、请依法判令被告荣腾公司对上述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荣腾公司(更名前为浙江天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青田县万阜乡至文成县金星乡桃坑村公路建造工程。后被告荣腾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浙江青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施工。2013年10月,宏伟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从2013年10月开始工作至2014年10月,后被告荣腾公司的经理***叫原告不要施工,上述工程款及停工费给原告结清付款。至今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均还停在工地上。2016年7月16日,经荣腾公司施工员结算,宏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16000元,由宏伟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因被告方原因而停工,造成原告工程机械设备损失及工人停工损失,经宏伟公司结算,补给原告停工损失120000元,由宏伟公司给原告出具字据。原告向宏伟公司催讨,称荣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荣腾公司催讨,荣腾公司予以推脱没有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停工费。现得知宏伟公司被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各股东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系宏伟公司的股东,故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用,由荣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要求荣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案涉工程是荣腾公司承建,由荣腾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宏伟公司,宏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完成的施工工作由荣腾公司收回自己施工。在将要停工时,荣腾公司的法人***叫原告停下来不要做,剩下的由荣腾公司做,口头约定由荣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叫***出具条子。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宏伟公司没有经过清算而注销,各股东应承担民事责任。
荣腾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诉请:1、案涉工程确实由荣腾公司转包给宏伟公司,原告与宏伟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不存在荣腾公司叫原告不要施工,荣腾公司也没有这个权利;2、荣腾公司的施工人员不存在与原告进行工程或劳务的结算问题,原告的证据显示并不是与荣腾公司的施工人员结算的;3、本案在第一次起诉时荣腾公司才知道这个情形,原告从未向荣腾公司催讨工程款;4、不存在荣腾公司的法人***口头约定工程款由荣腾公司支付。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要求荣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荣腾公司是与宏伟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宏伟公司具有建设公路的资质,宏伟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权向荣腾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驳回原告对荣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辩称:原告确实在案涉工程施工,但款项来往、工程量我不知道,都是原告与***之间的关系。虽然我是宏伟公司的股东,但工程上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应该与我没有关系。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我不同意支付。
***辩称:一、首先,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于2017年6月15日已将股份转让给***,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不再享有公司权益,不再承担公司责任。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的情况下,股东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而且***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上述义务,公司注销时因为***股权转让***,但仍登记为股东,所以配合***注销公司。其次,宏伟公司进行工商注销采用的是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注销下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进行分配和处置,不存在导致原告权益损失的情形。再次,宏伟公司简易注销程序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推进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采取简易注销方式必须进行45天公告。公告期内,自然人、企业、其他单位均可以提出异议。但宏伟公司在简易注销的公示期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为***已经退出公司,不了解公司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债权人提出异议,***才会配合***进行公司注销。原告未提出异议,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认为注销有误应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注销。即使宏伟公司存在债务,***承担的是相应法律责任,即为股东出资及对公司财产灭失的责任;二、原告要求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工程需要进行验收结算。根据原告自认向荣腾公司催讨工程款,是荣腾公司对原告结算,荣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因为荣腾公司叫停原告施工,由荣腾公司承担停工损失。原告的设备仍停放在施工现场,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还辩称:荣腾公司与宏伟公司的法律关系性质效力有待于查明。宏伟公司与原告是部分工程非法转包关系,原告不具有劳务承包的资质,所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应该需要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是宏伟公司的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股东是承担有限责任,现宏伟公司已注销了,宏伟公司有无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真实性存疑,***今天未到庭,公司都是***在经营,***是不知情的。
***辩称:1、***是宏伟公司股东,已经将股份转给***,不管原告选择什么法律,***不承担责任;2、宏伟公司已经在注销前进行清算,股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在注销之前将股东转让给***;3、关于工程款方面,同意***的答辩意见。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
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宏伟公司的股东。
4、2017年8月23日承诺书复印件、2017年10月9日公司注销申请表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宏伟公司各股东委托***办理登记注销手续,全体投资人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并承诺对真实性负责。
5、荣腾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荣腾公司的主体。
6、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0日荣腾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
7、2016年6月17日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17日宏伟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
原告本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说明:结算单是2016年6月17日荣腾公司的施工员书写,***当天签字盖个章证明,盖章是2016年7月16日,结算单书写时说好是荣腾公司付款。(对于荣腾公司作为付款人为何没有签字)因为是***签字,荣腾公司要把钱打到宏伟公司过,本案的工程款与宏伟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荣腾公司已经承担去了。(为何起诉宏伟公司的股东)只有起诉宏伟公司,才能连带荣腾公司。
8、停工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停工损失。
原告本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说明:该结算是2017年7月书写,对停工费荣腾公司之前电话有联系说会给原告。(关于停工费结算单的付款人是谁)付款人是荣腾公司。(为何***在停工结算单上签字身份是经手人)当时***说过荣腾公司不支付12万停工费,就由***个人支付给原告。停工费是指2014年至2016年的停工时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荣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荣腾公司与宏伟公司是承包关系,两公司是独立法人,不是内部承包;对证据7,不存在荣腾公司的施工员在场结算,荣腾公司不清楚该结算单,不存在由荣腾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原告停工,到2016年才结算,对结算单形成时间存在异议。该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8,结算单***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2017年7月很多案子已经起诉到法院,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出具该承诺书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已转让股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注销事宜由***办理,***是不知道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转包合同,无效力,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荣腾公司将相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宏伟公司,很多款项是打给***个人,荣腾公司无证据证明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证据7,***对公司情况不清楚,都是***经手;宏伟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只是证明,不是付款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原告陈述,是荣腾公司承担,如荣腾公司不承担,也是***个人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一直在国外,签字不是***本人签署,***将股东转让后对公司不了解,都是由***承办。注销申请书、委托书与***不存在关联,***不知晓这个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无将案涉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不清楚,该合同非法转包是无效的;证据7、8,原告陈述很明确,与宏伟公司不存在关联,***签字盖章是证明作用。
被告***质证认为: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证据4承诺书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的。
被告荣腾公司未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未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营业执照复印件、2010年6月8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发起人出资信息复印件、2011年12月18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变更登记附表复印件、2012年1月10日验资报告复印件、2012年3月20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变更登记附表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2010年6月9日宏伟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2012年1月宏伟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到位。2012年3月宏伟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增资到1500万,并且全部实缴到位;2、股东发起人为***、***、***、***,已全部出资到位。
2、2013年5月28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变更登记附表复印件、变更决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受让股权,占宏伟公司10%股份。
3、2017年6月15日被告***与被告***所签《协议书》复印件、2017年10月9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已将其股权转由被告***全权处置,且不再参与宏伟公司的相关事务,不享有公司权益,不再承担公司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都由***承担;自此***退出公司,对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均不知情;2、宏伟公司注销所有事项均系***一人办理和负责,在***办理宏伟公司注销前,***早已退出公司,对公司情况和注销具体事项均不知情,因公司登记股东暂未变更,***在注销最后一步仅为协助配合;3.采取简易注销方式必须进行45天公告,公告期内,自然人、企业、其他单位均可以提出异议,但宏伟公司在简易注销的公示期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属于无效。注销登记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公司债权债务没有自行清理。原告在注销之前起诉,宏伟公司还进行注销,是逃避责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荣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我方不清楚;证据3的协议书有事后伪造的嫌疑,在册股东包括***在内,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在公司注销还有***的签字,***在宏伟公司注销前还是宏伟公司的股东。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协议书***不清楚,注销申请书、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行为***不清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转让股份我都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8日***转让股权给***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形成时间原告不清楚,是否转让、内容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荣腾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书形式时间有异议,2014年8月18日***转让股权,但在工商登记上没有体现,直到宏伟公司注销***还是公司股东,***一直在国外,协议书是如何形成的有异议,有可能是***为逃避债务签订的协议书,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与***之间的协议,***不清楚,对其证据三性不能确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我不清楚。
对上述原、被告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宏伟公司于2013年10月建立承包关系就进场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主要是做开山、挡土墙、路基,价款按方量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是宏伟公司的财务打给原告的,有时候是***拿给原告的。原告做做停停,做到2014年10月完全停止施工。停工后原告与宏伟公司之间没有协商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就是天天催钱。之所以2014年10月完全停工到2016年才由***、宏伟公司作为经手人产生两份结算单,是因为原告停工后,工地也停在那里,直到出具结算单工地才恢复施工。
在庭审中,荣腾公司陈述:荣腾公司与宏伟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结算,业主与荣腾公司也未结算,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业主要求将宏伟公司清场出去,不要宏伟公司施工,具体时间不清楚,宏伟公司事实上是停工了,但有无书面终止或解除合同代理人不清楚。
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宏伟公司在注销时有无进行清算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宏伟公司注销时有无向已知的债权人发放通知或公告,并向全体债权人发送通告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5,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系宏伟公司登记股东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职能部门的档案,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经手办理了宏伟公司注销手续,注销申请上载明注销原因为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之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的签名真实,至于***的签名,***以其一直在国外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本院核查***出入境记录,***自2017年3月17日出境后,至今没有入境记录,显然无法于2017年8月23日在国内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故对***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根据原告本人说明,***签名、宏伟公司盖章只是证明,结算款由荣腾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宏伟公司没有关系;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宏伟公司对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原告主张应由荣腾公司支付,但荣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根据原告本人说明,付款人是荣腾公司,***说过荣腾公司不支付则由其个人支付;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宏伟公司对原告结算支付停工费的意思表示,至于原告主张应由荣腾公司支付,但荣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无论被告***是否真实转让股权,是对公司状况是否知情,其作为登记股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并且应对其所签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担责任;至于其待证原告未在宏伟公司注销公告期间提出异议,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故仅履行刊登公告义务尚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有效通知。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无论被告***是否真实转让股权,其作为登记股东,转让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腾公司更名前为浙江天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青田县万阜乡底洋至文成县桃坑村公路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9月20日,浙江天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浙江天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宏伟公司施工。2013年,宏伟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开山、挡土墙、路基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原告停止了该工程施工,但未与宏伟公司协议终止或解除合同。2016年7月16日,***作为经手人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宏伟公司印章,该结算单显示***总工程量结算价款1266000元,已付75万元,尚余516000元。过后,***又作为经手人在***停工费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宏伟公司印章,该结算单将原告停工费结算为12万元。2017年10月9日,宏伟公司由***经手申请注销,其时宏伟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四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注销原因为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申请注销所填写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等等,***、***、***在承诺书上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及停工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宏伟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关系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表示***作为经手人签名并加盖宏伟公司印章的两份结算单的支付人为荣腾公司而非宏伟公司,故该两份结算单均不能作为宏伟公司对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停工费的意思表示,原告仍需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才能要求宏伟公司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进而主张宏伟公司注销时其股东应承担的清算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费缺少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费、工程款及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荣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曾口头约定由荣腾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荣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